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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一
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劳动,必然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而发生了事故,生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下文是山东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可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xx]107号)同时废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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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二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下文是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按省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行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市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等情况。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其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等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项目: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基准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费率执行。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实际经营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基准费率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相应调整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岗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市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垫付,垫付金额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准,不含封闭运行工伤保险的石油企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本企业发生事故伤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三)外阜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或者雇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表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情况,并附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下列情况申请工伤认定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事项,单位不予配合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说明情况后允许申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及时受理。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调查
通知书
后,15日内未提交有关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已由用人单位、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原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原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应明确记载受伤职工的姓名、所在单位、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保存。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与工伤有关联疾病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职业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医疗依赖程度的鉴定;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或《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与工伤职工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并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专家组认为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认的,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认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复查鉴定(确认)的结论没有变化或者低于原鉴定结果的,其鉴定(确认)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一)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十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三)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待遇;
(十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九)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至(十五)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所在用人单位,根据负责工伤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建议,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认结论,以书面形式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申请,由经办机构安排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办法按《黑龙江省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
劳动合同
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一条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第四十二条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交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工伤,按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的,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伤残职工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抚恤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伤残等级的,其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的伤残待遇、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养老保险金支付范围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如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治疗工伤疾病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未出台实施前,这些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或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从欠费之日起到足额补缴保费之日止或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相关业务之日止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额,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伤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赔偿事宜。
(一)职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应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向用人单位提出一次性赔偿申请。
(二)伤残职工在申请一次性赔偿前,应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伤残级别。
(三)用人单位依据《赔偿办法》所列各项待遇及一次性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四)用人单位不按标准支付或拒绝支付合理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可以向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该非法用工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施行。《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庆劳发[1998]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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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三
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重要措施,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南国早报》开设工伤保险知识问答栏目,普及工伤保险知识,以更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1.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一,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是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也包括生活保障所需。
2.哪些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险。
广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参加工伤保险。
3.哪些行业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行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4.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好处?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各项生活保障待遇等,生活保障待遇包括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不仅分散了单位的用工风险,也解决了职工工伤后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5.参加工伤保险如何缴费?
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按项目参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3‰。
6.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个人需要缴费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7.广西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是多少?
2015年,我区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四
建立合法的员工保险体系,并确保公司保险福利制度方案的有效实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的各类型保险的管理。
3.2公司综合办负责公司各类型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
3.3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副董事长负责批准。
4.1社会保险险种分类及购买条件
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医疗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失业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生育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其他保险:为公司某些特殊或重要人员购买。
4.2社会保险的办理和报销
4.2.1各类员工社会保险由公司综合办在确定保险购买对象后统一为员工购买,编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
4.3养老保险的办理规定
4.3.1公司所有员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4.3.2实行公司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3.3公司新入职员工应在转正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由原单位转入公司,并将转移单分别交至公司综合办。公司员工离职时,分别由公司综合办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4.3.4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
4.4医疗保险的办理规定
4.4.1公司应按规定为全体员工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4.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缴纳。
4.4.3员工可按照当地大病统筹的规定,到指定的大病统筹医院就医,公司不再报销医疗费用。
4.5失业保险的办理规定
4.5.1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5.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缴纳。
4.5.3失业保险领取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4.6工伤保险的范围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非负主要责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7工伤保险待遇
4.7.1工伤保险待遇
4.7.1.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7.1.2员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4.7.2员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4.7.3员工因工伤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登记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4.8生育保险待遇
4.8.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员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安排女员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划定女员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女员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女员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晚育增加休假15天。
4.8.2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9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规定
4.9.1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4.9.2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4.10公司综合办及时办理与员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4.11公司综合办应密切关注国家和各地区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
4.12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五
为营造全社会关注医保、参加医保的良好氛围,我院充分利用“五一”前夕的劳动保障政策宣传日、十月份的劳动保障宣传周,走上街头,走进社区、走进企事业单位、走进学校,采取咨询、宣传单、标语等多种形式,就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办法、医疗待遇、困难群体参保的优惠政策等进行了大力宣传。
二、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服务观念
就是要切实让广大的参保患者有病及时得到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政策规定及时的得到报销,通过医务工作人员的辛勤工作,让广大参保人员满意;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服务观念。医疗保险工作的宗旨是:服务于广大的参保患者,因此,我们以为参保患者服务为中心,把如何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贯穿于工作的始终,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客观公正,耐心细致,经常加班加点是很平常的事了,有时为了工作加班到深夜两、三点钟;转变工作方法,树立责任观念,医疗保险改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成功的经验可直接借鉴,而且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患者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在认真学习政策理论的同时,以对事业对参保人员负责的精神,本着既救人治病又让参保患者的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以便能熟练掌握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
三是在医院持续开展“三优一满意”(即优美环境、优质服务、优良秩序,让人民群众满意)活动。四是强化了医疗保险服务意识,转变了医务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切实提高了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水平。
四、强化学习,注重内涵建设
为使医院职工对医保政策及制度有较深的了解和全面的掌握,我院开展了形式丰富多样的学习活动:一是召开全院职工大会、中层干部会议等,讲解新的医保政策,利用会议形式加深大家对医保工作的认识。二是进一步完善学习培训制度,每周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相关理论、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和医疗保险业务知识学习,使医院职工的思想意识、业务水平和各项能力得到了加强。
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六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男。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是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任职务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请求劳动部门依法认定申请人在时间受伤工伤。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是公司职工,______年____月____日被招入公司,担任工作,在______年____月____日上班时间,因为公司发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请人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了个月,花费医药费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023年工伤保险工作季度小结优秀篇七
由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申报工伤时间,导致职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规,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任何法律法规没有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综上,如果发生过了工伤认定期限的情形,可以向法院起诉。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有三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三是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因而在工伤保险方面,雇主承担了许多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之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请义务。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请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前提。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害性质认定申请,这一申请时限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
(3)工会组织。工会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帮助受伤害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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