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村干部犯罪案侦查工作总结(精选2篇)_打击暴恐犯罪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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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时间:2012-07-16作者:姜涛 王伟

来源:正义网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就,对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大意义。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既有助于加大职务犯罪查办工作力度,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和惩治贪污腐败的职能,同时还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一、新刑诉法有利于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开展

(一)进一步完善了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新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规定更加明确详细,有利于降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办案风险。刑诉法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到了促进作用,是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的补强。

(二)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新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和侦查水平大大提升。技术侦查权是目前制约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巨大瓶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职务犯罪案件亦不断呈现出智能化、复杂性和隐蔽化特点,在现阶段缺乏有效技术侦查手段的境况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受到一定阻碍。如当前社会网上银行的普遍运用,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脑或者手机就可以把涉案款转移或者隐藏,甚至通过网上银行的转账和支付就可完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全部过程。而检察机关通过查询银行传票的老办法去查询涉案款项,就很难获取案件线索并取得相应证据。在被赋予技术侦查权的情况下,办案部门自然可以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相关调查取证难题迎刃而解。因此技术侦查权的赋予,既进一步丰富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手段,又提升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效率。

(三)明确了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相关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既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情况的出现,又有利于保证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还有利于降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办案风险。职务犯罪案件讯问过程中,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甚至有时会出现被讯问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往往会使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工作及侦查人员陷入极大的被动,而讯问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真实记录并还原审讯全过程,进而降低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办案风险。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也是对职务犯罪案件合法办案过程的有效监督,对防止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情况,具有直接而有效的预防作用。同时,讯问全过程的录音录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言辞证据的固定,有利于确定犯罪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情况的出现和非法证据的排出。

二、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而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新问题。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不再是与世隔绝的孤立的面对反贪审讯人员,而是也可以面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律师,这样很可能会增加职务犯罪侦查审讯工作的难度。当然,笔者相信绝大多数律师能够恪守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极少数律师为了追求代理利益的最大化,1会充分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给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讯问,甚至不惜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犯罪证据,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如何正确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怎样使律师介入后对案件的办理趋利避害,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临的崭新问题。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程序更加严格复杂。当前有许多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习惯于先掌握少量证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在获取口供上下足功夫,在获取大量的犯罪供述后,再去取证落实。这种传统的办案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自侦办案工作要求,必将遭到淘汰。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具有调查取证权,律师也有调查取证权,双方所调查获取的证据很可能存在差别,并影响案件的定性和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也有翻供的可能,言词证据存在太多的变数和不确定性。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都做了详细的补充规定,对有关程序性的违反,不仅会造成侦查工作的失败,还有可能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三)技术侦查权的赋予以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工作技能有了更高要求。技术侦查手段的准确合理运用和对案件审讯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的实施,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要具备先进的科技侦查技能和录音录像设备的运用能力。这无疑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工作内容,这要求侦查人员不仅具备固有的侦查能力和素质,还要掌握先进的科技装备知识,与日新月异的科技相接轨。这也必然大大增加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科技技术含量,同时也增加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难度和强度,传统侦查模式在此遭遇了新刑诉法的重大考验。

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应对新刑诉法的有效措施

(一)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的理念。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工作人员要从思想上正确认识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本次刑诉法的修改迈出了新的步伐,理念进一步更新,有许多新的程序、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律日益与国际接轨,不断的重视保护人权。作为一部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律,其立法、修法的基本方向是通过程序正义限制公权,强化人权保障,凸显修改的立法目的,修改中的证据制度、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制度等都指向了这一明确的立法目的。刑诉法既有秩序维持的功能,也有人权保障的功能,虽然,我国现阶段正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变化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但应看到绝大多数犯罪是非暴力的较轻的普通刑事犯罪,大部分是人民内部矛盾,不能因为少数的严重的暴力犯罪等重视了刑诉法的秩序维持的功能,而偏离了正确的修改目的与方向,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职位犯罪侦查人员,尤其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理念。

(二)要坚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办案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日益明显,程序的合法也是充分保障人权和案件顺利办理的重要保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一是要严格遵守提审讯问制度,规范办案工作区及看守所录音录像硬件配备及人员配置,对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遵守看审分离和审录分离等规定;二是要大胆、灵活、合法的运用强制措施,不断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效率。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隐匿、灭失的犯罪证据要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以固定证据。三是要敢于、善于运用新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手段,对于发现侦查对象有可能逃逸的案件,要大胆的及时的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以防止逃逸。

(三)要高度重视初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由于侦查程序的严格及侦查期限的限制,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一是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二是要改变过去在常规调查结束后,就草率立案,将案件突破的希望寄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上的侦查观念,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三是要注重对相关案件线索的策略性处置。要避免对线索的过于急躁的处置,避免急于求成心态,避免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注重策略性经营,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

(四)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技术侦查权是新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以确保侦查机关能够有效应对日益高科技化和高智能化的职位犯罪。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一是要认真用心学习先进科技侦查手段,不断更新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要积极加强与相关技术领域技术部门的沟通联系,切实加强技术侦查技能的培训和学习,确保侦查人员能够熟练掌握技术侦查技能,使技术侦查权得到充分合理的运用,并逐步将技术侦查手段作为今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普遍运用的有效途径;二是要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权运用的法定的程序和规范。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使用要求,全力确保依靠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在使用先进的电子设备收集证据上,要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性,确保调取的电子数据程序合法,确保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确保相关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全力确保通过技术侦查权获取的证据不出现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三是要在侦查过程中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电子证据,做到对电子证据等新证据形式全面掌握、准确运用,进而服务自侦办案工作。

(五)要正确对待并积极应对律师介入。律师辩护制度是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途径之一,针对新刑诉法的规定,自侦部门必须以正确的态度,积极应对律师对案件的介入,确保侦查工作质量:一是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与律师关系的处理。要将律师的介入向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方向去引导。在律师介入后,尽可能的积极听取律师对于案件办理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提交的相关案件证据要认真对待、全面分析,试图从中找出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与不足;二是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对于律师有意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行径,要坚决予以制止;对于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对于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的讯问等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要坚决向律师主管部门反应;三是要切实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善于借助律师的作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有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无论侦查人员如何做说服教育工作,都无济于事,但是律师与侦查人员不同,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基于委托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亦明了这一点,犯罪嫌疑人与侦查部门的对抗或者认罪态度差,不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却会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是否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有悔罪表现等对量刑有一定影响,因此可以借助律师会见,通过律师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服教育工作和利益诉求的正面引导,以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好转,并对案件的侦查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第2篇: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20030421】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

2003年4月21日公经[2003]436号

近来,有多地公安机关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请示部经侦局。对于该问题,部经侦局曾于2001年3月正式批复,此批复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同意部经侦局意见,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现予网上公布,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2001年4月10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案件管辖权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1]248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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