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公款私存自查报告(精选5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公款私存自查报告”。
第1篇:公款私存
市审计局、财政局值守“政风行风热线”,就市民关心的财税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社会保障基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方面问题的咨询与建议,进行了详细答复。
一市民咨询:我是一名企业职工,我们单位有时把公款存在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上,请问这样合不合规定?
市审计局有关负责人答复: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因此,任何企业、单位把公款存在财务人员或者其他个人的私人账户上,都是违反规定的。对于公款私存的问题,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十三)款规定:“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存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公款能否存入个人账户
我代收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存入的是我个人账户,7、8年都是这种情况,单位和上级领导机关都知道这种情况,vkfp2584 黑龙江-伊春 2015-08-18 00:17 律师回复区
石建伟律师
北京-北京
咨询电话: 13910683***
你好,不建议。
2015-08-18 08:06 0
张立明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专业擅长: 公司法、合同法、房地产 咨询电话: 13104071***
你好,违反财务制度。
2015-08-18 08:36
第2篇:公款私存自查自纠报告
关于开展公款私存自查自纠情况的报告
***:
根据市纪委、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开展公款私存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局高度重视,本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严肃认真的态度,根据文件要求的查纠范围,对照公款私存的表现形式,对本单位公款存放情况开展自查自纠,现就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接到通知后,我局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进行学习传达,会议要求要从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入手,做好带头、表率作用,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修养和法纪法规意识,不断筑牢思想防线。会议成立了自查自纠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二、认真落实、扎实开展
根据文件要求的查纠范围,对照公款私存的表现形式,我局工作领导小组对单位所有账户进行全面梳理,对局机关及相关事业单位账簿进行详细核查,着重检查是否存在单位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情况,是否存在“小金库”资金存储形式,是否按照规定存放资金等情况,确保公款私存自查自纠工作取得实效。
三、落实责任、确保长效
我局将以本次公款私存自查自纠专项行动为契机,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强化单位内部控制,同时加强对单位一把手和财务管理人员的财经纪律教育,定期对单位账户进行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切实建立健全杜绝公款私存长效机制。
经过认真自查,我局严格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公款私存的现象,没有私设小金库,也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
2018年8月15日
第3篇:公款私存处罚根据
14、公款私存
●常见表现形式
1、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或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2、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
3、其他公款私存的行为。
●定性依据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2、1997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四、严格禁止公款私存3、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处理、处罚依据
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第(十三)款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2.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3、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法律法规原文1、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发[199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银发[1997]3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3、2003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4、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
6、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公款私存的法律解释为“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1、《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2、2005年2月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但是,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需要酌情分开处理。在公款私存过程中,对于单位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但若属于个人行为,情况则不同,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行为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为帮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其他在司法实践中,财务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法律界尚存争议,不便作答。
第4篇:关于公款私存的处罚规定
关于公款私存的处罚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公款私存的法律解释为“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
1、《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对“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行为,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款私存的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2、2005年2月1日起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对公款私存的行为,采取双罚制,即同时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共产党员,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该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于公款私存行为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第5篇: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如何认定
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县建委的报账员,负责统计建委的日常收入、支出。他到储蓄所存款时,得知如果能揽到存款,就可成为储蓄代办员,并按一定比例分给提成。王某听后不久,便擅自将上级单位拨付给建委的土地开垦费 40 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了储蓄所,存期 9 个月,获取利息7000元,“代办提成费”4000元。因公款私存侵吞利息,王某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
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一是如何评价公款私存行为?公款私存违纪(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与挪用公款违纪之间区分标准是什么?二是如何评价侵吞利息的行为?三是如何看待收取“提成费”的行为?
公款私存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公款私存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款私存,既可能构成违反财经纪律的违纪,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两者区分点关键是看公款私存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若是单位行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不同,与单位法定账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的差别,可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若是个人行为,在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情况下,公款私存,则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本案中,王某未经单位的同意,使擅自决定公款私存,使单位丧失对公款的控制,公款的使用权受到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应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均属于挪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据此法院对王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如何评价侵吞公款私存产生的利息呢?目前的司法机关做法有:一种做法是只评价为挪用公款罪,对侵吞利息行为不另行评价;另一种做法是将公款私存评价为挪用公款罪,同时又将侵吞利息的行为评价为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第三种做法是此种情形成立牵连犯,按牵连犯通常做法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公款私存、侵吞利息,形式上虽是两个行为,但不应评价为两个罪,而只应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首先,利息是根据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孳息归权利人单位所有。同时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虽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但应当追缴”。其次,对侵占通过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与挪用公款用于购买股票所获得的收益(可能获得成倍收益,也可能血本无归)应坚持同一立场,即都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不宜截然分为挪用和贪污两种行为定性。侵吞公款私存所产生的利息数额未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与超过立案标准的情况性质相同,都是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必然结果,没有必要因利息大小而将其生硬地分为两个部分,再进行重复评价。最后,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可推知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将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占为已有,在案发后没有归还的,只是量刑上不得从轻处罚,对行为人侵占公款所生利息不再另行定罪。至于被行为人侵占的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何看待公款私存过程中收受有关单位给付的好处费的行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的司法机关做法有:第一种,只评价为受贿罪;第二种,既成立挪用公款罪,又成受贿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牵连犯,择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应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王某收受的“代办提成费”4000元属于受贿违纪,但由于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因而未构成受贿罪。(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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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公款私存●常见表现形式1、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或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2、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3、其他公款私存的行为。●定性依据1、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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