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记录”。
怀化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预防为主、防查结合”的方针,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湖南省国土资源巡查工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特点与要求,对土地开发、利用,耕地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态巡查工作进行责任分解,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巡查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成立动态巡查机构,设立动态巡查应急处置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违法案件的查处负总责,部门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全面落实巡查人员,实行定员定岗,切实保证巡查工作经费,应向同级财政申报执法监察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动态巡查工和经费落实。第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按编制人数配齐执法监察人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六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巡查工作需要,配备和更新巡查车辆、GPS、摄影摄像、计算机等巡查装备和器材。
第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村(社区)为基础的国土资源信息员制度,并通过聘请监察专员、协管员、青年志愿者的方式,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全面构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息网络。应当建立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公安、规划、城管、煤炭、安监、工商、电力等相关部门的巡查联动机制,共同遏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开“12336”等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属实的,适当给予奖励,并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巡查工作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巡查的任务、目标、基本要求等;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季度向上级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季度工作计划,报上级备案。季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区域、巡查实施具体单位、巡查基本频率等;
(二)对本辖区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辖区巡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月向上级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所巡查工作职责:
(一)实施本巡查区域巡查工作,制定月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月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责任区域、巡查责任人员、巡查路线、巡查时段、巡查频率等;
(二)对巡查人员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每周向上一级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章 区域划分及巡查要求
第十二条 巡查区域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土资源特点和违法行为发生规律,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利用现状,进行具体划定并绘制成图,科学划分重点区域,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并定期更新。第十三条 动态巡查责任区域共划分为三级:一级巡查区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两区和开发(园)区规划区范围,国道、省道干线两侧,矿山集中区域、禁采区;二级巡查区为一般耕地保护区,城市两区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划区及其它矿区,其它公路两侧;三级巡查区为未被划定为一、二级巡查区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乡(镇)国土资源所对本行政区域进行全面巡查,一级巡查区每星期巡查一次以上,二级巡查区每10天巡查一次以上,三级巡查区每半个月巡查一次。村级国土资源信息员协助国土资源所开展本行政区域动态巡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国土资源所报告。
第十五条 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动态巡查工作,一级巡查区每10天巡查一次以上,二级巡查区每半月检查一次以上,三级巡查区每月抽查一次。
第十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本县(市)范围动态巡查工作,定期检查乡(镇)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工作,一级巡查区每月检查一次以上,二、三级巡查区每两个月抽查一次。
第十七条 开发(园)区规划范围动态巡查工作由各开发(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或管委会指定机构)承担,每半个月巡查一次以上,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负责组织对全市范围内巡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重点组织对一级巡查区的巡查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对巡查、检查或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进行立案查处或督办。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动态巡查的责任区域及工作任务落实到人,动态巡查责任单位应与巡查责任人签订责任状,重点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巡查范围及面积进行量化,分解到每个巡查责任人。
第四章 巡查方法与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巡查人员不少于2人。巡查人员在核查、制止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巡查人员应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当事人、相关单位和知情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对违法现场进行初步勘测。并在巡查发现后的2个工作日内,填报《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经巡查主要责任人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经巡查主要责任人审查后,可不予行政处罚。纠正情况,应如实记录在巡查台帐中。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巡查人员在巡查、检查或抽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现场予以制止,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加强跟踪监管。
(一)接到国土资源所对违法行为的书面呈报后,应于3日内指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查勘,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组织依法查处。
(二)违法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应采用快捷方式迅速处置,尽快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或强行取缔非法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三)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局部地区及行业用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及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必要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致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土资源信息员反馈和“12336”等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园)区国土资源分局(或管委会指定机构)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需立案查处的,应在2日内向市、县(市)、区执法监察机构报告,同时报告开发(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在检查或抽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县(市)、区执法监察大队进行跟踪监管;接到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开发(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对违法行为的书面报告,应在3日内到现场核查,确需立案查处的,可以直接立案查处,也可以在5日内交县(市)、区执法监察大队依法查处;属于重大违法案件或者局部区域及行业用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专题报告,必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致函。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巡查台帐登记制度。巡查台帐包括巡查区域图、巡查责任表、信息员名册、信息反馈和群众举报登记表、巡查记录表、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巡查发现制止违法行为月报表、巡查情况统计表等基本内容。
第五章 报告与通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20号上报《巡查发现制止违法行为月报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的20号填报《巡查工作季度统计报表》,并对巡查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报告。每年12月20号前,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本年度的巡查工作总结及《巡查工作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下列重大事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巡查发现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执法监察机构提出报告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报告。
(一)重大典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暴力阻挠或不正当行政干预制止、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向违法行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通报,提出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考核与检查
第三十条 巡查工作应纳入年度单位绩效考核范围。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巡查责任制、巡查人员装备及经费保障、巡查工作规划计划、巡查实施、巡查台帐、报告通报、制止效果、查处案件、管理检查等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巡查工作中发现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以及疏于巡查造成群体性违法或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严格依法依纪实行问责。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本辖区巡查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或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考核的相应评分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重大案件”,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制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及标准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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