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暂行规定_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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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2010年11月1日,省安全监管局、省政府法制办黑安监联字〔2010〕9号文件。)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委托执法,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委托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将下列权限全部或部分进行委托: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复查整改情况;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立即或限期消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五)经委托行政机关法制审核后,可以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款。

实施本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的,必须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依法设立;

(二)具有2名以上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执法装备;

(四)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数量较多。

第五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的组织签订书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行政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的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执法活动的依据、权限、期限;

(四)委托行政机关职责;

(五)受委托的组织职责;

(六)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二)定期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水平;

(三)提供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

(四)组织所辖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屯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第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自觉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配合委托行政机关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三)实施委托执法时,应当由2名以上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主动出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或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规范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四)次月第3个工作日前,及时向委托行政机关报送上月委托执法统计报表;

(五)应当将实施委托执法中发现的无权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报请委托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六)保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相对稳定,及时收回不再从事委托执法工作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七)安排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业务,并接受有关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培训。

第八条 受委托的组织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委托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委托行政机关解除与其委托执法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备案。

受委托的组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超越委托执法权限实施行政执法,情节轻微的,由受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离岗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情节严重的,由委托行政机关收缴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取消执法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执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对委托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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