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水害防治工作暂行规定_安徽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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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水害防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经煤炭〔2008〕252号)

淮南、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各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现将《安徽省煤矿水害防治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煤矿水害防治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有效开展煤矿水害防治工作,防止重特大水害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矿井水文地质规程》、《煤矿水害防治工作条例》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煤矿水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境内所有煤矿。第三条 煤矿水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为煤矿安全生产服务的原则,开展矿井水害防治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害防治新技术、新方法,解决煤矿生产建设中的有关水害问题,为煤矿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 煤矿水害防治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关于水文地质、矿井水害防治工作的技术政策、规范、规程和各项规定,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水害防治原则,认真落实“探、防、堵、截、排”等项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章 机构与制度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和各煤矿要成立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矿井水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水害防治工作,解决本单位水害防治工作所需的人、财、物。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和煤矿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害防治工作负总责;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矿区(井)水害防治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本单位水害防治工作规划,制定年度水害防治工作计划,审批水害防治工程设计、措施及水害防治经费的使用。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具有突水危险的煤矿必须配备水害防治专职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本单位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要成立水害防治办公室,配齐相关人员,负责水害防治日常工作。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水害防治办公室负责健全和完善矿井水害防治技术规定、管理制度及各项工作实施细则;组织编制矿区水害防治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矿井水害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查和水害防治工程实施的过程管理、验收。

煤矿水害防治办公室负责落实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制定的防治水有关规定及细则,编制年度防治水计划,负责矿井水害预报、水患排查、工程施工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应建立专业化钻探、注浆队伍。

第七条 加强水害防治基础工作。开展矿井充水性调查、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和水文动态观测工作,建立主要充水含水层监测系统;收集、调查和核对矿井范围内废弃的老窑情况,对安全生产构成威胁的,必须提出处理意见或报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水文地质条件调查、观测、研究的成果资料,要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同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建立健全矿井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根据生产安排,及时进行水害预测预报,开展月度水害隐患排查工作,对查出的水害隐患,要按照“责任、措施、时间、资金、预案”五落实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矿井应依据《矿井水文地质规程》适时进行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由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划分结果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立矿区(井)水害防治专项资金制度。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煤矿要根据年度水害防治计划,足额安排水害防治专项资金,确保水害防治工作按计划实施。矿井水害防治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立相邻矿井水害威胁情况通报制度。相邻煤矿边界有采掘活动的一方要向对方及时提供图纸资料;双方均有采掘活动时,每季度交换一次图纸资料。严禁超层越界开采,每年应调查、收集和核对邻矿开采资料,并在本矿矿图上标出,对存在威胁矿井安全的水患问题必须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开展地测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不断提高矿井质量标准化水平。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矿井水害防治工作检查,做好矿井防治水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工作;每年度召开一次水害防治工作专题会议,并组织1~2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

第三章 水害防治

第十三条 加强汛期防洪排涝工作。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及产煤市煤炭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成立雨季“三防”指挥部,对矿区范围内有可能溃入矿井的地表水体、闭坑矿井及堤坝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加强松散层下开采的水害防治工作。松散层下开采的矿井,要查清松散层的厚度、岩性分布、含(隔)水性特征、水位变化特征以及水力联系等情况,特别是对底部含水层或隔水层的岩性、厚度及含(隔)水性等要进行重点探查。煤矿缩小松散层下防水煤柱进行开采时,要严格执行《安徽省煤矿含水层下开采若干规定》,做到资料详实、支撑有力、系统畅通、管理到位。

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及以下矿井严禁缩小松散层下防水煤柱进行开采。

第十五条 加强煤层顶板水害防治。凡受煤层顶板充水威胁的矿井,要查清顶板砂岩裂隙水、岩浆岩裂隙水、顶板离层水、推覆体及倒转岩溶裂隙水等的水文地质条件,根据不同充水形式,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受顶板水害影响的采区首采工作面应编制水害防治措施或专项方案设计,报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加强煤层底板灰岩水害防治。开采受底板灰岩水威胁的矿井,要积极开展煤层底板隔水层及灰岩含水层的水文地质条件探查工作,综合分析断层、底板薄弱带等导水因素,采取疏水降压或底板注浆加固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加强岩溶陷落柱的探查与水害防范工作。利用已有的地质勘探资料,分析研究井田内岩溶陷落柱存在的可能性。受岩溶陷落柱突水威胁的矿井,要采取井上、下物探、钻探、化探等手段,开展各种试验研究工作,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原则,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

导水陷落柱煤岩柱的留设应参照《矿井水文地质规程》中导水断层防水煤岩柱的留设规定,并严禁在防水煤岩柱内进行任何采掘活动。进入陷落柱内的钻孔和巷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堵。

第十八条 加强老空区积水的防治。煤矿必须查明采空区、老塘及废弃井巷,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对已查明有积水的老峒、老塘及废弃井巷,应在矿井充水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积水区范围、位置、标高、积水量和探水警戒线。

沿空掘进、留小煤柱掘进巷道及掘进巷道接近警戒线时,必须根据老空充水和积水情况,做到边探边掘;上山施工切眼、联络巷等巷道,与老巷道贯通前必须排除贯通点附近巷道的积水及淤泥,否则要制定专门措施进行探放水。

第十九条 加强放顶煤开采水害防治工作。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层,开采前必须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和相邻采空区积水的分布情况,并摸清周边小煤矿的开采情况,分析周边小煤矿开采对放顶煤工作面的影响,根据采区水文地质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水措施,在开采过程中要加强水害检查和观测,及时进行探放水等治理工程。

第二十条 加强新建矿井的水文地质管理。新井施工过程中,要开展充水性因素调查,积累资料,投产时移交给生产单位。

新井井筒设计应充分考虑到新井建设及以后矿井生产的水害防治需要,井口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井口广场外有一定疏洪能力的排水沟。新井井筒位置选择,要经有关水害防治技术人员审查后,方可定位施工。

新井井底车场应尽可能避开含水层,并应优先施工水仓或临时水仓。马头门施工和其它可能进入含水层等施工前,必须采取探放水措施,必要时进行预注浆治理。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冻结施工结束后,对冻结管进行封闭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出现突(出)水征兆时,应加强水情观测,遇有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立即向煤矿调度所汇报。当突(出)水量大于60立方米/h,要及时向煤矿企业集团公司调度室(市煤炭管理部门)汇报;当异常突(出)水量大于100立方米/h时,应采

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由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向省煤炭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提高水害防治装备水平。国有重点煤矿要建立地下水动态自动观测系统。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建立水害预警系统。

开采受底板灰岩突水威胁煤层的矿井,采用底板注浆加固(改造)防治水措施的要建立地面(井下)注浆系统,采用疏水降压防治水措施的要建立残余水头自动监测系统。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防治水工程量大的矿井,要装备井下大功率钻探设备,提高快速成孔能力,满足防治水工程需要。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要建立抢险排水设备中心,制定管理制度。抢险排水设备中心的水泵、排水管路等主要排水设备要成套配备,附件齐全,具备快速安装、正常运行的条件。抢险排水设备单台(套)能力不小于100立方米/h,总装备能力不小于1000立方米/h。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地质勘探单位要配备车载钻机、车载注浆系统,满足抢险工程快速施工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产30万吨以下的煤矿水害防治工作除执行本规定有关条款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按本规定要求建立防治水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名具备高中以上学历的人员从事防治水工作,防治水技术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1次的专业技术培训。

2.必须在采矿许可范围内开采,禁止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各类煤柱。位于国有煤矿周边的小煤矿及相邻开采的小煤矿,必须相互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每月相互交换地质测量及水害防治工程进展情况的资料。国有煤矿周边小煤矿的采掘活动必须接受国有煤矿的监督。

3.根据汛期雨、水情,制定安全度汛的措施及预案,建立防洪排涝设施和排水系统。汛期及灾害性天气,受河流、山洪、内涝、滑坡威胁的小煤矿,必须停止生产,撤出人员。对闭坑的井筒,要全井筒封闭,并设立永久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小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的管理与指导,督促小煤矿履行安全开采协议,检查小煤矿资料交换情况及水害防治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对关闭矿井的监管,及时收集整理相关水文地质资料及开采技术资料,并归档备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矿、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水害防治奖励基金。对煤矿水害防治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或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1.实施水害防治措施,解放并采出受水威胁的煤炭资源的;

2.大水矿区安全水害防治工作有成效,多年未发生突水事故的;

3.预报准确,及时发现突水征兆并提出防突水建议的;

4.在矿井水害防治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节省费用的;

5.在救灾中,情况明,措施得力,节省排水电费及救灾物质,节省时间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的过程中,煤炭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并给予经济处罚;拒不停止作业、拒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水害防治责任制不落实的或不履行安全开采协议的;

2.发布的指示、命令及决定等违反规定的;

3.未按规定设立水害防治机构或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4.水害防治管理制度不健全,规划或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5.随意采动和破坏煤柱的或不按规定交换资料的;

6.水害防治投入不到位或安排不合理、资金挪用的;

7.延深水平排水系统不完善进行其他巷道施工的;

8.没有按期完成当年水害防治计划的;

9.由于防排水设备与设施失修或不完善而造成水害事故的;

10.新建井筒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

11.发生水害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12.发现有突水征兆,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水害防治实施细则,并报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安徽省经济委员会。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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