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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司法办案组织设置及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办案组织,规范司法办案组织运行,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结合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案件类型和复杂难易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在司法办案中实行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基本组织形式。
第三条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为加强法律监督专业化建设,检察官办案组可以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临时组成的检察官办案组及主任检察官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指定。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及主任检察官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批准决定,并报政治部备案。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检察官办案组的,为主任检察官;参加同一办案组的,依序或者由检察长指定担任主任检察官。
第四条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可以固定配置,也可以集中管理,根据办案需要随案配备。
第五条 由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一般是指简单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
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一般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
第六条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由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组织办案组检察官进行讨论或者听取组内其他检察官意见。
第七条 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内的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并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主任检察官对组内其他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不行使办案事项决定权和审核权。
第八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确定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决定的办案事项,独任检察官或者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前,原则上应当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通知、告知等程序性办案事项除外。
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案事项,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决定或者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对案件进行复核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就自己的意见与检察官沟通,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需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批准、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一并报送。审核过程中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一并报送。
第十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审核案件时,同意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意见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同意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意见或者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的,可以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对案件进行复核,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对案件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内的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对其负责和决定的办案事项负责。对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应当执行。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执行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决定,其司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按照《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职责,《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须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办案事项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清单》规定由检察官决定的办案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书记员在检察官的指导下,承担司法办案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和案件审结后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制定司法解释、办理其他非办案类检察业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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