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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2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镇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管理。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除第一、二款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加强公共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产业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保障公共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公共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权利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活动,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容貌规范)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订街景设计方案。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风格、外观色彩、景观灯光、沿街招牌、园林绿化、城市雕塑等相关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容貌标准和街景设计方案应当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外立面)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和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门窗开设)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外立面装修装饰的,不得违反街景设计方案。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离地物品)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着地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现场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不得妨碍交通。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道路容貌)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街道分隔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整洁美观;
(五)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维修、更换或者清洗。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雕、街景艺术)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不得晾晒衣服、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灯光、外墙玻璃)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已制订街景设计方案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方案。城市景观灯光实行统一调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外墙玻璃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第十六条(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下统称为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景相协调,做到整洁、坚固。违反规定设置,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户外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破损、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6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宣传品)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的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共信息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宣传物品,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容貌)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并保持装卸场地周围整洁。违反规定的,由 7 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责任区确定)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小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铁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二条(责任区确定)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认,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环境卫生责任人确定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责任要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许可)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招标投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作业以及生活垃圾清运、处置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服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服务项目,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服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收集清运)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采用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促进资源化利用。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二十八条(餐饮垃圾)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物业管理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或者自行投放到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违反规定任意弃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暂扣违法行为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返还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进出工地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清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场地或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作业废弃物)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特殊单位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及屠宰企业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废弃电池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收集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众行为)公众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家畜家禽)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简便、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用不同的计费方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规划与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环卫车辆停车(修理)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确保污水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第三十七条(设施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八条(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贮存设施及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为设置或配置相关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恢复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四十一条(改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生活垃圾、粪便进行沼气开发、堆积有机肥等资源化处置,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的罚款。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管理责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16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其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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