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医生聘用及管理办法_乡村医生聘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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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聘用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乡村医生(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队伍管理,提高乡村医生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更好地为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村卫生室管理办法》、《一体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经注册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三条 现已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热爱农村卫生事业,遵守有关制度规定,身体健康。

(三)乡村医生年龄要求不超过60周岁。对确实达不到人员数量要求又难以调配的村卫生室,可对超过60周岁的乡村医生实行返聘。经个人申请、村委会及乡镇卫生院同意后,报市卫生计生局批复同意,办理返聘手续。

第四条 新进入村卫生室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同时具备第三条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已被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已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的,本办法实施前因刑事犯罪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被辞退、解聘、开除的均不能聘用。

第六条 符合准入条件人员,按照公开竞聘,择优录用原则,由本人申请、村委会推荐、卫生院考核合格报市卫生计生局批准后进入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加注乡村医生姓名)。由卫生院与乡村医生签订聘用协议,聘期为5年,协议一式三份,乡村医生、卫生院、市卫生计生局各一份。

第七条 村卫生室负责人由卫生院负责考核任免。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可在本乡镇区域内统一调配乡村医生,同时做好备案手续。

第八条 各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个人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履历材料、自传材料、考核材料、考察材料、学历材料、聘用材料、参加党、团及民主党派材料、奖励材料、处分材料、任免材料。档案编码统一使用12位数字。其中第1-6位为我市行政区划代码(220221),第7-9位为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代码,第10-12位为上报个人档案材料的流水码(001-999)。

第九条 市卫生计生局要对乡村医生入室、乡村医生调

配及村卫生室负责人任免等工作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局负责全市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考核和再注册工作。市卫生计生局基层卫生科负责乡村医生培训、考核、再注册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卫生院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日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完成乡村医生聘用、考核工作。乡村医生要接受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完成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未再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退出村医工作岗位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其待遇。

第十三条 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应退出村医工作岗位(离开村卫生室)。确因工作需要,返聘的,要在3个月内办理返聘手续。超过3个月未办理返聘手续的由市卫生计生局注销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业所在卫生室或乡镇卫生院应当在30日内报告市卫生计生局注销执业注册,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家属,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无故不参加市卫生计生局组织的培训者。

(六)不服从市卫生计生局和乡镇卫生院监督和一体化管理的。

(七)制售和使用假劣药品。

(八)不按要求完成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九)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差错事故的。

(十一)不按指定地点行医和卫生室管理不善。

(十二)不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药品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技术规范》、《感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十三)超出分级诊疗病种目录的。

(十四)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

(十五)市卫生计生局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执业活动。若工作变动需及时到市卫生计生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严禁乡村医生在执业地点外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主要负责向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乡村医生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承担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协助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第十七条 各乡镇卫生院要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的村民公告。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活动。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医学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我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工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加强自身医德医风建设,树立爱岗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改善、提升服务态度,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严格执行一体化管理的各项规定。

(六)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七)对辖区内的公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服务。

(八)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应宣传、执行党和国家的卫生方针、政策及法规,动员组织群众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工作,保障农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要执行村卫生室的规章制度,建立诊疗、消毒隔离等技术常规的管理制度及出诊、转诊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求助。

第二十三条 卫生室不准截留病人,对急诊、危重病人和疑难或诊断不明的病人(特别是老年人、婴幼儿、儿童)要及时转到上级医疗单位诊治。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要协助乡镇卫生院做好本村劳动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和环境卫生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积极开展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要认真完成上级布置的临时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格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预防医疗事故发生,按规定对就诊患者书写观察病历,项目记录齐全,书写要规范,字迹要清楚。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局负责制定本市乡村医生培训计划,乡村医生至少每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采取多种途径,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鼓励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过渡。

第三十条 市卫生计生局负责制定乡村医生考核办法,每年两次对全市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必须参加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不参加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停止执业,可以考核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执业,市卫生计生局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镇卫生院与乡村医生聘用终止。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成绩突出的乡村医生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未经注册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市卫生计生

局卫生监督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局卫生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计生局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市卫生计生局卫生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卫生室,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市卫生计生局卫生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及应用中的相关问题由市卫生计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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