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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按营业收入5%缴纳;
城建税按缴纳的营业税7%缴纳;
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3%缴纳;
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2缴纳%;
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规定项目金额的增值额缴纳(按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的50%、100%、200%和超过200%的,分别适用30%,40%,50%,60%等不同税率);
建安合同按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
购房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缴纳(各地规定不一,XX元/平方米);房产税按自有房产原值的70%*1.2%缴纳;
车船税按车辆缴纳(各地规定不一,不同车型税额不同,XX元/辆);
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以后的利润)缴纳;
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开发项目竣工前,均为预征,按税法规定的毛利率或预征税率征税,竣工满足清算条件后,即进行土增税清算,和所得税汇算释放预征毛利差。
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预征,主要是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由于房地产具有投入资金量大,开发周期长,商品房先预售生交房等特点,国家为了确保税收收入均衡入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款收入实行先预征税款,待达到一定条件时再办理清算办理。
房地产营业税也按预收款收入征收。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税法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5%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此前已经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的收入按原有办法计算。房企按规定销售的各类保障房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按商品房的成本和最终销售收入之间的差价,按一定标准征收的税金。预征是在销售过程中征收,预征的税金会在最后多退少补。去年12月北京就已经发文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以往的1%上调至大部分房地产项目按2%征收。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项目,按销售收入的3%预征,销售经适房、限价房等保障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我国的土地增值税采取的是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当开发商完成一个项目的大部分房屋销售,必须进行清
算。
广州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09月06日 12时33分
陕地税发〔2008〕87号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精神,结合我省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现对《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陕地税发〔2005〕46号)中预征率作以调整,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第五条修改为:预征率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和项目类型相结合确定,如下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正式发布。该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做出适度调整,除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延续以往规定以外,其他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商品房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水平将大幅度下调,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压力将大大缓解,这
在开发商4月初进行第一季度所得税申报时就可以得到实现。
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提示:如果不属于非经济适用房,按规定计算出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预缴,产品完工后按实际利润调整。新所得税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国税发[2006]31号,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又下了上述
文件,2008年应按新文件执行。
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国税发[2003]89号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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