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_城镇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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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规划建设

管 理 办 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规划区内各类建设行为,保障城镇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中共舒城县委、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建设的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镇规划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杭埠镇总体规划的2011-2030)》,杭埠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南至距杭埠河堤北200米,东到与三河边界,北至防汛路,西至钱大山。

包括徐圩、社区、朱流圩村、龙安、胡同、杭南村、潘湾8个村全境,涉及禾丰、姜湾、三蕊、薛泊、六丛、孙圩、五联、梅林、六圩、官圩、培育11个村部分区域,面积26Km2。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成立杭埠镇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分管负责人、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并聘请有关行业专家担任专家成员。具体负责城镇规划编制与实施、建设与管理中重大事项进行协调。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镇规划建设分局,每月召开一次例会。镇规划建设分局负责管理和实施城镇规划。

镇综合执法分局负责规划区内所有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处罚和 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的等日常管理、维护。

第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埠镇城镇总体规划》、1 《杭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办法。

城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原则上不再单独宅基地建房,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安置房。

城镇近郊村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由镇人民政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参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在新规定未实行前仍按相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程序办理审批。

第五条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综合管线、绿地以及建筑景观的规划和管理参照《舒城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文件执行。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都必须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办理选址意见书(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证件。

1、办理选址意见书:(1)用地线红图;(2)项目意见书批文。

2、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需提供);(2)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和规划批复;(3)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3、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

(2)规划批复、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3)建筑平、立、剖面图,沿街(路)建筑应附效果图(纸质、电子文件各一份);

(4)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5)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县人防办);(6)社区管理用房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镇规划建设分局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城镇的建设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完善城镇综合服务功能,妥善处理旧区改造,领导组应组织有关单位在《杭埠镇中心镇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下编制老镇区改造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稳步推进。

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有污染和影响环境的项目,应两项单位限期治理、转产或逐步迁出,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工程。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十二条 依据《杭埠镇中心镇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城镇建成区内除下列情况之外,停止审批所有居(农)民房屋新建、扩(改)建活动:

(1)确需增加附属用房的,由行政综合执法分局依据现状进行确认。①手续齐全的,由镇规划建设分局按法定程序给予办理,由镇综合执法分局负责全程监督。

②手续不全,由镇综合执法分局会同规划建设分局以书面形式确定其红线、层高、面积、建筑退让、建筑风格等有关技术指标,由镇综合执法分局负责全程监督,但不予办理相关证件。

(2)确系危房需要翻建的,持有关机构的鉴定书,在不突破原层数、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由行政综合执法分局依据现状进行确认。

①持有合法手续,由镇规划建设分局按法定程序给予办理,由镇综合执法分局负责全程监督。

②手续不合的,由镇综合执法分局会同规划建设分局以书面形式确定其红线、层高、面积、建筑退让、建筑风格等有关技术指标,由镇综合执法分局负责全程监督,但不予办理相关证件。

(3)确系屋面漏水严重影响居住和房屋安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分局依据现状进行确认,在确保原房屋结构安全下可以加盖坡屋面,但檐高不得大于0.9m,屋面坡比不得大于0.45,并做到与周边建筑基本协调,不得影响相邻建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镇综合执法分局负责监督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镇规划建设分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规划建设分局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镇规划建设分局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经镇规划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上报县规划主管部门。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镇规划建设分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影响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2)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3)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规划建设分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镇规划建设分局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镇规划建设分局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镇规划建设分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镇规划建设分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 城镇镇区现有房屋建筑为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或其他合法证件,需要镇规划建设分局提供相关规划方面证明材料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2005年3月1日《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前且必备材料齐全的按上级业务要求给予补办;

2、在2005年3月1日《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后未批先建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建设工程处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2、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3、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4、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的,由项目所在地规划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近郊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实行,原《杭埠镇城镇规划区内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杭政字[2005]12号)同时废止。

杭埠镇人民政府 2012年3月5日

镇城镇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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