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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展党员,必须经过党的支部,坚持择优吸收的原则。(X)
2.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V)
3.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V)
4.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V)
5.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同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X)
6.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广大群众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X)
7.一般情况下,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由党组直接决定,不需要支部大会讨论决定。(X)
8.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V)
9.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选举的委员会的任期不变。(X)
10.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V)
11.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一律给予纪律处分。(X)
12.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V)
13.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一半以上的多数决定。(X)
14.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V)
15.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V)
16.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参加党委、党组的民主生活会。不允许有任何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V)
17.党的纪律检查组组长或纪律检查员可以列席派驻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有关会议,他们的工作必须受到该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支持。(V)
18.《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的第一条“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的规定,与党章把“克己奉公”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一致的。(V)
19.《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以党章为遵循,把党章的权威立起来,将党章关于廉洁自律和纪律的要求具体化。(V)
20.《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坚持正面倡导,参考借鉴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精华,使全体党员易懂易记。(V)
21.《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是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V)
22.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X)
23.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V)
24.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X)
25.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V)
26.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V)
27.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V)
28.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V)
29.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最重的处分。(X)
30.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加重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X)
31.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V)
32.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33.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X)
34.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V)
35.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V)
36.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V)
37.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X)
38.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V)
39.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V)
40.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41.党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42.党员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X)
43.党员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44.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V)
45.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一级党组织批准。(X)
46.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V)
47.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V)
48.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V)
49.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不应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X)
50.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终止预备期。(X)
51.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V)
52.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V)
53.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V)
54.违纪党员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可以不开除其党籍。(X)
55.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V)
5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后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X)
57.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V)
58.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重要经济损失。(X)
59.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V)
60.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V)
61.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62.通过讲座、论坛等方式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63.为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等方式公开发布、播出、刊登、出版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等行为提供方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64.通过报刊、书籍等方式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65.通过电视、广播、报告会等方式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66.制作、贩卖、传播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X)
67.制作、贩卖、传播公开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68.制作、贩卖、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69.制作、贩卖、传播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70.私自携带、寄递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71.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X)
72.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X)
73.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X)
74.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V)
75.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76.对不明真相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V)
77.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X)
78.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79.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X)
80.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81.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82.对抗组织审查,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83.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84.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85.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86.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87.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88.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89.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90.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V)
91.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92.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93.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94.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95.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96.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97.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98.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99.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00.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X)
101.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02.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03.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04.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05.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106.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07.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08.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09.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10.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X)
111.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12.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13.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14.党员干部的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15.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X)
116.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17.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18.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留党察看。(X)
119.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20.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121.违反有关规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22.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123.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124.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25.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26.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127.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28.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X)
129.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30.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131.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132.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33.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34.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X)
135.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36.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37.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38.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39.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40.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41.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42.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143.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44.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145.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V)
146.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X)
147.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148.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49.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50.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V)
151.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52.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53.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54.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X)
155.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V)
156.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V)
157.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V)
158.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59.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V)
160.党员陈某2014年7月因违反群众工作纪律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2016年1月可以参加村支部选举。(X)
161.在赴法国、德国考察期间,考察团成员党员陈某擅自到意大利、希腊逗留5天,对此应当追究陈某和考察团团长(党员)的纪律责任。(V)
162.党员孙某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公款赴巴西观看足球赛,花费人民币20万元,最高可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V)
163.某区区委书记孙某,其子在该区某外商独资企业担任由外方聘任的高级职务,经组织多次劝说拒不纠正,且孙某本人也不辞去现任职务,应给予孙某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X)
164.某街道党工委书记张某,安排单位职工帮助筹办儿子婚礼,邀请单位下属、所辖部分村干部及辖区企业负责人72人参加婚宴,收受礼金21万元,最高可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V)
165.党员陈某2016年1月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依法逮捕,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V)
166.某乡镇一普通党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一年,乡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其留党察看一年处分。(X)
167.党员张某在组织调查期间配合调查工作,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分。(V)
168.《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是党的重要法规。任何党员如果有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按照党的纪律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党籍。(V)
169.《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V)
170.《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集体领导是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之一。(V)
171.《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明确,群众路线是党制定和执行政治路线的基础。(X)
172.我们党一贯倡导的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其根本点就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V)
173.坚持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是党内政治生活准则中最根本的一条。(V)
174.《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明确,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不得规定必须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但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人,需要由组织上推荐选入的,可以不用选举。(X)
175.《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明确,党员绝对不允许在报刊、广播的公开宣传中发表同中央的决定相反的言论;也不得在群众中散布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相反的意见,这是党的纪律。(V)
176.《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明确,对于犯了严重错误拒不改正或不称职的干部,党员有权建议罢免或调换。(V)
177.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V)
178.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地方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X)
179.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巡视工作的指导。(X)180.巡视组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X)181.巡视组组长有专职组长,也可以有兼职组长。(V)182.巡视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一般不进行轮岗交流。(X)183.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巡视组着力发现的问题之一。(V)184.巡视组可以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V)185.巡视组可以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V)186.巡视组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V)187.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V)188.巡视组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X)189.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巡视组可以不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X)
190.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V)
191.巡视组可以自行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领导及职能部门。(X)
192.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V)
193.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应当追究责任。(V)
194.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V)
195.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拒绝向巡视组提供文件材料。(X)196.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V)
197.专项巡视可以按照同类同步安排、分批集中汇报的原则,一次安排巡视多个地区、单位,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增强实效。(V)
198.省委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省委书记报告。(V)
199.巡视专员为非领导职务。(X)
200.省委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V)
201.省委巡视组开展巡视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提供情况,特别重要敏感的问题可以向省委巡视组组长单独通报。(V)
202.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但不影响级别晋升。(X)
203.受到开除之外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如果在受处分期间内表现突出,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X)
204.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V)
205.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罢免的,不再给予处分。(X)
206.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V)
207.行政机关公务员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处分。(X)
208.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先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再执行较轻的处分。(X)
209.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V)
210.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V)
211.行政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X)
212.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如果是缓期执行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X)
213.行政机关公务员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V)
214.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V)
215.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只能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X)
216.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不适用解除处分规定。(V)
217.《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所有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X)
218.《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严禁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V)
219.《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可由举办单位和参评单位共同承担。(X)
220.《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要强化预算约束,年度执行中一律不予追加。(X)
221.《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所有执法执勤用车一律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X)
222.《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V)
223.《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不予接待。(V)
224.《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V)
225.《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V)
226.《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凡是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X)
227.《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所有信息都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X)
228.《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党政机关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V)
229.《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V)
230.《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开。(V)
231.对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造成浪费的,一律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X)
232.对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造成浪费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V)
233.《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所称的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V)
234.《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但已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视情要求停建或没收。(X)
235.《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全部没收、拍卖。(X)
236.《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V)
237.《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取消一般公务用车。(V)
238.《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党政机关到定点饭店召开会议,应当在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以内结算费用。(V)
239.《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对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公务支出,应当建立事前核准使用现金制度。(V)
240.《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接待对象应当在住宿宾馆或者公务活动地点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一次工作餐。(V)
241.《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4人,10人以上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的三分之一。(X)
242.《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可以适当承担应由外宾自行承担的费用。(X)
243.《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出差人员有多种交通工具可以选择时,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应当选乘飞机。(X)
244.《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国内差旅人员应当在住宿宾馆或者公务活动地点自行用餐。凡是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必须按标准向接待单位缴纳餐费。(V)
245.《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管理,严格审核团组出访任务的必要性和人员构成、行程安排的合理性,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X)
246.《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标准安排住宿用房,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住宿费由接待对象支付。(V)
247.《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规定,在得到上级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可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X)
248.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要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V)
249.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坚持错误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的,应当开除其党籍。(V)
250.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写明党员享有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并由受处分党员签署意见。(V)
251.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V)
252.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党组织申请暂缓执行。(X)
253.党员有权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按照规定参加表决,表决可以采用表示赞成或不赞成两种方式。(X)
254.党员在政治、工作、学习等方面遇到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V)
255.要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V)
256.要厉行勤俭节约,个人不得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X)
257.要精简文件提高质量,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V)
258.《省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十条实施办法》要求,内容相近、时间靠近、与会人员重叠的会议,可合并套开或接续召开。(V)
259.《省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十条实施办法》要求,要扎实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省委决策和省委常委部署重要工作之前,都要采取各种形式进行调研和论证,做到不调研不决策。(V)
260.《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一并纳入公务接待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V)
261.《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规定,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V)
262.《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情况。(V)
263.《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不用回避。(X)
264.选拔任用《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情况。(V)
265.《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V)
266.《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V)
267.《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认定为违纪。(X)
268.《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均是违纪行为。其中,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点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因此,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V)
269.《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V)
270.《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V)
27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共同违纪论处。(V)
272.《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共同违纪论处。(V)
273.《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其中,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V)
27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违纪行为。(X)
27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包括礼仪庆典、新闻发布会和经济活动中,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的,要从重处分。(V)
27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包括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交往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凡不按期交出的,以受贿论处。(X)
277.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V)
278.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规定。(V)
279.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是为人民服务。(V)
280.基层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流价值的重要依托。(V)
281.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同各领域的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结合起来。(V)
282.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发挥着主力军作用。(X)
283.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V)
284.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V)
285.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V)
286.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可以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X)
287.监察机关有权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V)
288.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可以进行调查处理。(V)
289.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V)
290.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V)
291.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纳。(X)
292.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视情况由有关领导决定是否回避。(X)
293.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V)
294.监察机关在履行检查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义务如实回答,不得拒绝或者拖延。(V)
295.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V)
296.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V)
297.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V)
298.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V)
299.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V)
300.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V)
301.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V)
302.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V)
303.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V)
304.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适当领取兼职报酬。(X)
305.公务员之间有直系血亲关系,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V)
306.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V)
307.公务员只能在公务员队伍中进行内部交流。(X)
308.公务员降级、撤职处分解除后,原级别、原职务自动恢复。(X)
309.根据《公务员法》规定,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但不可以再享受失业保险。(X)
310.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单位可以与其本人协商后将其辞退。(X)
311.公务员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应予以辞退。(V)
312.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X)
313.公务员的录用范围是: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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