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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晰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落实管护经费,规范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确定过程。
第三条 在容县区域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原则
第四条 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及本县实际情况,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确权划界: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只是对该水利工程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划界,土地原有性质和权属不变。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以该水利工程项目所在地明显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照物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权属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其中之一所有;
(三)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权属归个人所有;
(四)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权属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权属;
(五)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权属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权属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根据国资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文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八)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权属界定工作。
第三章 确权主体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包括:
(一)小型水库。指总库容量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㈠型水库工程和总库容量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㈡型水库工程;
(二)小型堤防。指三级以下江河堤防及护岸工程(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三)小型水闸。指建在河道上独立的小型水闸。即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水闸。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灌区以一处为一个单位)。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水电站。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单一农户自建自用的小型水利工程不纳入本次确权范围。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主体: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实施主体为容县人民政府。
(二)凡属国家投入形成水利资产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镇人民政府、水利站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投入建成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集体所有小型水利工程,工程权属确定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
(四)私人投资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私营所有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确定给投资者或其公司。
第八条 小型水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灌区工程、小型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小型水电站、小型水闸按以下原则确权:
(一)原国营水管单位管理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原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镇水利站,原村委会管理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镇水利站,原企业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企业。存在争议通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先与原水库管理单位签订管护协议,暂不颁发产权证。
(二)国家投资兴建的跨镇、村委受益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由国营水管单位组建水厂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投资兴建的单个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受益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权属确认给工程权属所有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受益户组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
(三)国有中型灌区总渠和干、支渠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支渠以下渠道权属确定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
(四)小型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我县沿河镇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按属地管理原则,权属为国有,确权到堤防所在地镇政府、镇水利站。
(五)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 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原则上权属为集体经济所有,确权到所属地村委会、受益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组织。
(六)小型水电站。国家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权属为国有,确权归原管理单位;个人(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其产权归个人(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权属。
(七)小型水闸。建在河道上独立的小型水闸,其权属为国有,确权到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八)对于权属所有权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小型水利工程,明确其管理权和使用权,颁发管理权和使用权的权属证书。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范围:
(一)小型水库划界主要包括水库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水库管理和经营设施的用地划界。
(二)小型堤防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提防管理和配套设施的用地划界。
(三)小型引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主体工程(渠道、水槽、水管)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四)小型机电灌溉排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主体工程(渠道、水槽、排水系统)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五)农村饮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主体工程(水源、厂区、渠道、水槽、水管)划界和配套供水管路工程划界。
(六)小型水电站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泄水渠道、水库)划界、电站管理和配套机电设备的用地划界等。
(七)山塘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第四章 确权程序
第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工作程序,按照权利人先申请,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确权程序要严格实行调查、审查、登记、复核、核准制。
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的调查、审查、登记机关。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复核机关。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核准、发证机关。
(一)确权调查
第十一条 确认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按先调查摸底,再明晰工程权属程序进行。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采取利用已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位臵图等资料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由镇政府、水利站对本镇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边界现状、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并填写《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镇政府、水利站对权属调查表进行审核,审核后在工程所在地对工程权属现状张榜公示,公示期7日,无异议后由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填写发证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经村委会、水利站、镇政府审查盖章后,提交县水利局复核。发证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办理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的申请书;
(二)《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
(三)《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
(四)反映工程现状的图纸、照片;
(五)权属调查公示证明和公示照片。
第十二条 对权属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的工程,应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理顺权属关系,协调处理争议纠纷后,逐步明确权属。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起诉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再按程序进行权属登记审批核发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对今后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进行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二)确权审查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收到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需要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小型水利工程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证明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工程面貌相对完好,可正常使用并发挥效益;
(五)工程管护人员必须落实到位,制定管理制度,并提供小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三)确权登记
第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在本工程所在镇进行造册登记并加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
(二)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三)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四)确权复核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经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时间到期无异议的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应将发证申请材料及电子版本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核准、发证机关。核准、发证机关对已核准的,应及时核发《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对未经核准的,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发现《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应及时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划界定权、确权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采取县、镇、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办法,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建立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镇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六条 《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效期的确立,按照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和农田相配套及农田承包期相同步的原则。
在本次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明晰产权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从取得《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在本次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逐步明晰产权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从取得《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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