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档案资料验收办法_竣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8:40:2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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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验收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项目(工程)建设、生产(使用)、管理、维护和改建、扩建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使用范围与基本内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的验收。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或使用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分级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详见第四章)。

第四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是指在整个建设项目从酝酿、决策到建成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的提出、调研、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计划、勘测、设计、施工、调试、生产准备、竣工、试生产(使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材料、机读材料等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章验收内容与要求

第五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验收的内容包括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的验收,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和案卷质量以及安全保管条件和提供利用情况等的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的验收要求是:项目建设各有关单位必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主管档案工作,要将档案库房、设备与装具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新建大中型项目与重点建设项目的现场指挥部门、总包、分包单位要设立档案室,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建设项目档案资料。一般建设项目,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建设单位派人负责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将其列入建设项目管理标准或管理制度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工作标准或岗位责任制中。

第七条 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管理制度的验收要求是: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建立文件材料的修改、补充制度;建立归档文件材料的交接制度;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制度;健全档案资料统计工作制度;建立档案资料的借阅、保密制度。

第八条 档案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是:将应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归档,其他建设项目应参照划定相应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并确定其保管期限,以此归档。其中:

1、档案资料的项目归档率要达到百分之百。归档项目数按附件l中规定的各大项为准,其中施工文件和竣工图按建设单位预算项目中有归档任务的子项目数计,设备档案按不同型号的主要设备台套数计,科研档案按课题数计。计算公式如下:归档率=g/G×100%其中:g--实际已归档项目数 G一应归档项目数

2、永久、长期保管档案的完整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中重要的单项工程其完整率要达到百分之百。计算公式如下:完整率=1/nE(W/w)i×100%其中:n--已归档的项目个数 W--每个已归档项目中实际有的文件材料份数w--每个已归档项目中应有的文件材料份数

第九条 档案资料准确性要求是:档案资料的内容应真实地反映建设项目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情况。各种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图物相符(竣工图具体编制工作,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并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永久、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的准确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八,其中重要的单项工作档案资料、隐蔽工程档案资料的准确率要达到百分之百。计算公式如下:准确率=1/nE(Z/z)×100%其中:n--已归档的项目个数z--每个已归档项目中准确的文件材料份数Z--每个已归档项目中总的文件材料份数

第十条 档案资料系统性要求是: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

第十一条 档案资料案卷质量的要求是: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的安全保管条件的要求是: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安全,最大限度延长档案寿命。

1、要有档案资料办公、阅览室(地点)和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使用面积要达到下列计算公式的要求,且最少不低于15平方米。T库房使用面积=J/N其中:J=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总卷数N_一每平方米档案存贮定额,其中普通五节铁皮柜为50--160卷/平方米,密集架为100--120卷/平方米

2、要有保管档案资料必须的设备与装具。

3、安全技术保护条件要达到防盗、防水、防火、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和保持合适温湿度的要求。最低要达到库房门窗有防盗装置、库内有消防器材、库区有防水措施并远离易燃区和产生有害气体区50米以上、库房门窗有防尘和防光措施,库内温度应控制在14—24clC之间,不得超过上下限6℃,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之间,不得超过上下限8%。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提供利用情况的要求是:要创造良好的利用条件,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建设项目各项工作服务。其中包括建立档案检索工具体系,如档案资料的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专题目录等,具备档案管理必须的统计数据,积极主动地为建设项目各专业部门,如环保、劳动、卫生、消防、交通、通讯的验收、建设项目的结算、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的管理、维护等工作提供可靠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验收的组织与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组织部部门,要在组织建设项目验收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管理机构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档案资料验收组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的档案人员组成。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验收组的成员还应包括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以上成员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详见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第十六条 在我省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省档案局参加验收,或受国家档案局委托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中.应有三名以上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

第十七条 地方大中型和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档案局或委托建设项目所在州、地、市档案局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中,应有两名以上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

第十八条 小型与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州、地、市档案局或委托县、区档案局组织验收。验收组成员中,应包括一名以上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

第十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由各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的档案人员参照本办法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 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的条件是,能够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档案管理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基本建设专业与档管理专业知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较丰富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与业务指导工作经验,能够熟练掌握本办法,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经过培训并取得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由省档案局统一聘任。各州、地、市档案局和省直有关部门推荐,填写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登记表,一式两份,报省档案局,经省档案局统一考核、培训合格后颁发验收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青海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员的职责与权力是,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参加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验收工作,起草档案资料验收意见和结论,代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向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设项目档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对拒不执行要求而造成文件材料与档案丢失、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验收的步骤与方法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是项目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项目验收的预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如果档案资料数量较多,也可在项目预验收前进行档案资料的超前预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预验收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等,根据本办法进行档案资料的自检工作,并根据自检情况填写《青海省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验收登记表》,一式四份,向组织验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项目预验收中,根据申请报告和登记表,由验收组对照本办法,对档案资料进行预验收,检查自检情况是否符合实际,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预验收后,针对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设项目主持单位应会同各有关单位制定出整改方案,采取措施,具体落实到有关单位与责任人,进行整改与补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在验收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竣工档案资料验收组对档案资料进行正式验收。首先听取建设项目负责人关于项目建设概况和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预验收后的整改情况的汇报,然后参观项目建设现场,了解工程结构及生产(使用)流程。之后,按本办法提出的验收内容及要求逐条认真检查,其中,应特别针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意见认真检查整改情况,然后根据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并填写验收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大会上宣布档案资料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在项目竣工验收书上签字.正式通过验收。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停建、缓建项目、“三资”建设项目和集体企业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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