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_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8:27:0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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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

题解答

四、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民事案件?实体上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这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所适用的实体法也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

关于此类案件的实体处理,根据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劳动者因故意或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用人单位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仅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处理,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如果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将劳动者辞退,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则无法参照适用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但仍应贯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即当劳动者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是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人民法院则应根据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的,一般可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下正常提供劳动,本人并无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行为的,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即劳动者依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劳动者不负瑕疵担保义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须给付全额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中规定劳动者负瑕疵担保责任,则应认定该规定无效。如某商场与营业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营业员工作期间商品丢失的,由营业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该条款即应为无效约定,如果营业员本人并无故意或过失,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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