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法的价值取向_浅谈劳动法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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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法的价值取向

摘 要:劳动法是法学界已公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劳动法的理论研究在国内外还很不完善。本文浅显地研究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并认为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为社会本位,阐述了社会本位的涵义和特征,并分析了成为劳动法价值取向的原因,最后以社会本位理念,评价了现行劳动立法。

关键词:劳动法,价值取向,社会本位

劳动法从19世纪开始,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经过工人阶级的长期斗争,已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由于劳动法本源于私法,是从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契约自由”原则使劳动法带有了浓厚的私法色彩,又由于劳动法中基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法性特征又相当明显。因而中外学者普遍认为,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看,劳动法无法按“二元法律结构”划分模式进行归类,而是兼顾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即属于社会法领域。社会法学的兴起不过百年,国内外学者亦对劳动法研究侧重于实务、制度方面,而理论研究委实甚少,且相当含糊。

什么是价值取向?“价值取向是指在某个时期里制定法律的价值出发点和对各种价值目标的排列顺序或选取时的侧重点”。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信息:1.价值取向问题,是一部法律制定时所站的立场和所持有的价值判断,表现出来的如立法的宗旨或目的;2.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由一个大的价值目标统领,由多个子价值目标组成,这些子目标有轻重缓急之分;3.立法时,根据价值目标轻重不同,选择更优的,以侧重之。本文依此为逻辑指导,分析劳动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概括国内外学者对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的各种表现,大致可以归为如下几种观点:

(一)维权说。这种观点在中外劳动法学界最为普遍,并基本上为世界各国的劳动法奉为立法的宗旨和一个基本原则加以确立。“维权说”认为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立法上,以维护劳动权为本位,在指导思想上向劳动者“倾斜”,使之免受由于身处弱势而易遭致的不利后果。李秀梅认为“劳动法之所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并称之为„受雇人法‟、„劳工法‟或„劳动者法‟,就是出于向保护劳动者倾斜”。德国社会保障和劳动法教授W·杜茨在其所著的《劳动法》一书中亦认同:劳动法产生后,它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二)平衡说。许建宇认为,劳动法的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一种符合社会公平和效率要求以及符合“契约正义”要求的协调关系,实现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格局。并且认为,“平衡说”并不是对“维权说”的简单否定,而是对“维权说”的继承和发展。

(三)工业民主说。学者吴超民认为,现代社会中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已由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过渡到促进工业民主,即劳动者、企业和政府三方权益取舍博弈的民主构成和过程。市场机制和知识经济下的工业社会日益变得注意劳资双方的对话与和谐,雇主、劳动者和政府一起参与到劳工权益保障、企业持续发展和社会财富积累中来,共同推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笔者经过仔细研究认为,“维权说”、“平衡说”、“工业民主说”三者乃是层层递进、发展

和继承关系,并且形成了一条在理论上有待完善的主线,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权说”观点)→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之平衡(“平衡说” 观点)→促进工业民主形成(“工业民主说” 观点)。

“维权说”强调的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当时劳动法产生的背景有直接关系。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资产阶级以原始血腥的生产方式,肆意压榨工人,高强度的工作、超长时间的劳动以及极度恶劣的工作场所,使工人的健康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劳动力再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劳动力资源面临枯竭的威胁。“当时,英国的周期性流行疾病和德、法两国公民身高、体重普遍降低,以致招募不合格的士兵,便是例证”。加之工人阶级为自身生存权而开展了大规模的反对资本家的斗争,资产阶级政府不得不采用法律手段,通过立法保护工人阶级的权益,此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世界各国劳动立法奉为圭臬。但随着劳动者为权益斗争的日益觉醒,通过结社,成立工会等形式,劳动者的团体力量不断壮大,并成为了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时,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也在逐步提高,单个劳动者虽然被国内外学者均承认为弱者,但他可以依靠工会等社会团体的力量来寻求与处于强势地位的雇主之间的平衡。至此,立法上的倾斜保护、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工会的支持,为劳动者实现与雇主利益的平衡,提供了理论上可行的条件。“维权说”自然地被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过渡到“平衡说”,但现实中,由于雇主追求“利润最大化”和雇员追求“收入最大化”这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并未实现均衡,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雇主在劳动关系中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法律设置的义务,尤其是在劳动力市场中供大于求局面下,以分散个体形式出现的劳动者往往是大多数的。这样在与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的雇主“较量”时,总是难以避免地以牺牲自己的某些权益,来换取雇佣的实现。不但如此,劳动者一旦被雇佣,“不但经济上也在法律上从属于雇主”,受雇主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因此,“维权说”依然在劳动立法上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价值,而“平衡说”虽然认为自己是“维权说”的继承和发展,但本质上并未揭示“平衡”之实质和目的。对于“工业民主说”,笔者认为。劳动者很难从质上真正参与到企业经营中来,雇主的某些让步也只是量上的变化而已,这是由劳动关系中的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本质和雇员所处从属地位的特点所决定的。在确定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前,先必须明确作为一个部门法的价值取向标准。

根据王全兴教授所下“价值取向”之定义,笔者认为其标准应该为:(1)是否能全面体现该部门法立法所持有的基本价值判断;(2)是否符合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宗旨;(3)该部门法的价值判断是否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判断,而形成特有的法律价值理念。依照此三个标准而言,“维权说”、“平衡说”和“工业民主说”三者虽然各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终究不甚完整。但“工业民主说”已经昭示了劳动法的价值理念的一种新的趋势:现实生活中,虽然劳动者往往以分散个体形式出现,追求的是个人利益的实现,但由于劳动关系已经是现在社会中最复杂、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每个劳动者个人利益的联系和整和,形成了一种基本的社会利益。此时,劳动者的利益不再单纯表现为私人利益,而已经被加以放大了——关乎整个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保证了单个劳动者个人利益的最优化。通过雇主尽量克制其追求利润最大化之本性,以平衡与雇员的利益获得的方式,促进劳动关系长期平衡的实现,以使社会利益最大化,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和进步,故笔者认为本段开头所描述的“有待完善的主线”,应修正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之平衡→促进工业民主形成→保证社会利益最大化,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格局。而保证社会利益最大化,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格局,乃是社会本位主义的价值追求目的,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法应当以社会本位为其价值取向。

(一)社会本位的涵义和特征

“本位”是指基本观点、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我们考察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确定其调整对象、范围等问题时,都应当有一个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这是权利和义务观念的重心所在,这种“本位思想”通常是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体现的。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外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法律为保护三个不同领域中三种不同利益而形成的三种本位思想。私法以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为中心,形成个人本位,公法以公法领域中的国家利益为中心,形成国家本位,而社会法以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利益为中心,形成社会本位。

所谓社会本位,就是以社会总体利益为中心,追求社会总体利益最大化,注重社会发展的均衡和公平,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以保证社会健康、持续、和谐的发展的一种价值理念。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

(1)以社会总体利益为中心,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社会利益是人们基于在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彼此依赖、合作而形成的集体性的利益。”社会利益是与每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本位要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其目的之一就是使每个社会成员从中受益,并推动社会整体进步。

(2)社会本位要求社会的发展是均衡的、公平的。我们知道民法将人视为简单的、抽象的“经济人”,在立法上也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也不管拥有资本或财富的多寡,均“一视同仁”,而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决定了占据优势地位的强者,在与相对主体的经济活动交往中,恃强凌弱,损害弱者的利益,进而对社会利益造成伤害,影响到社会健康的发展。正基于对现实的出发,社会本位理念就是将双方看作实力不相同的具体个体,加以对待,通过立法倾斜于扩大弱者的权益,加重强者的义务,来实现实质不平等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均衡,保证公平。

(3)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升。有的学者认为,因为公平与效率是矛盾的,故注重了公平,就会忽视效率,或者说,效率就会很难提升。而笔者认为,在社会领域中,偏重公平,不仅不会忽视效率,反而会有助于效率的提升,这是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所决定的。相反,如果一味追求经济效率,就很容易忽视了公平的实现,进而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最终还是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过多的强调效率,虽然可以获得暂时的显而易见的经济效率,但这通常以牺牲社会的长远利益为代价的。

(4)社会本位理念的最终追求就是建立一个拥有良好秩序、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不管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还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抑或传统经济体制下,有一个健康、持续、稳定、公平、和谐的社会环境,才能“政通人和,百业具兴”。和谐社会的建立,要求效率与公平兼顾,而偏重公平情况下,为社会全体成员塑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

(二)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应是社会本位

我们知道,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属于社会法领域。社会法的价值理念乃是社会本位,那么劳动法的价值理念当然亦为社会本位。并且更重要的是,劳动法最终要选择社会本位为其价值取向,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

1.历史原因

劳动法的产生,究其根本原因应当是劳动力再生产这一客观要求所致,而不应当是“工人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长期斗争的结果”。18世纪产业革命后,资产阶级对工人阶

级的经济剥削、政治压迫,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工人阶级生存状况日益恶化,劳动力再生产遭到严重破坏。资产阶级的疯狂压榨,虽可以短时间内聚敛起巨额财富,而相对也大多数的工人阶级的贫困而言,是极度不均衡的。劳动力的再生产的不能维续,从长远来看,资产阶级获得剩余价值的源泉就会枯竭、消失,最终劳资双方的利益都会遭到损害,社会利益最大化更不能实现,社会秩序必然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

如果从社会本位出发,使整个社会利益达到均衡,社会秩序自然会保持稳定,劳动力再生产也会源源不断地持续下去,这样反过来有回促进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趋于最大化。所以说,劳动法以社会本位为其价值取向,是历史发展的要求的结果。

2.现实原因

劳动法发展至今日,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应用的贡献,且当今社会各国劳资关系相对稳定,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也相当缓和,不争的事实证明了劳动法在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方面,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从当前我国形势分析,国家正在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这又一全新目标。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立提到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这与劳动法的社会本位理念是不谋而合的,社会本位所要求实现的目标,正是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可见劳动法的社会本位理念乃是正确的判断。

3.制度、内容原因

无论是我国的劳动立法,还是外国的劳动立法,包括国际劳工组织所制定的劳动法在内,劳动法中关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休息休假时间等方面的规定,形成了劳动基准法。基准法不是国家为实现其自身利益而设定的,它保护的不是诸如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也不是保护纯粹的私人利益,而是保护的是全体社会弱者的社会利益。基准法在西方国家是对传统私法自治流弊救治产生的,它在传统私法的空间里划了一条最起码、最基本的,能够保障社会弱者生存权的基准线。这条基准线所确立的各种制度,缩小了意思自治的空间,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具体到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有在工资方面,“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在工作时间方面,“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在休息休假方面,“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等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除《劳动法》所列规定外,立法还出台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并且还特殊规定了女工、未成年工以及残疾人就业权益保护内容。内容可谓之多之全,俯仰可拾。尽管这些具体的制度和内容无不体现的是我国劳动立法上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理念,但根本上目的还是为了通过此方式,来维系健康持续的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进入一个和谐稳定的局面。

(三)结合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评价社会本位理念

笔者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之平衡、促进工业民主形成,这些观点均为劳动法社会本位理念应有的题中之义,可以这样认为,劳动法以社会本位为最根本、最普遍的价值取向,在社会本位之下,又分述为以上三个价值取向。所以劳动法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应当是指以社会本位为理念,通过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达到与

雇主权益的平衡,建设劳动关系中的民主,从而维护健康稳定的劳动关系,最终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建立和谐社会这一终极目的。

既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之平衡、促进工业民主形成,不但不与社会本位相悖,反而包含其中,那么从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规定来看,其实,均为社会本位的立法体现。《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很显然与社会本位理念的内容、目的是相一致的,并且从整部劳动法的结构体系以及所赋予劳动者权利和规定用人单位义务和违反劳动法律所承担责任上看,劳动法始终是遵循其立法宗旨的,在我国以劳动者为国家主人的概念里,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劳动法》颁布已有十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劳动法》的修改和完善,日益成为劳动法学界以及广大劳动群众所关心的焦点。社会本位价值取向这一理念,为劳动法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和立法立场,这是应当长期坚持的。

【参考文献】

[1] 许建宇:《关于劳动法若干理论问题的探讨》[J].法商研究,2000,(3)

[2] 吴超民:《略论劳动力市场的合同制度》,第117页,载贾俊玲主编:《21世纪亚太地区劳动法社会保障发展》,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

[3] 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4] 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郑尚元:《对我国劳动立法的几点思考》,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6] 李秀梅著:《中国劳动法》,华文出版社,199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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