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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寺庙登记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36-01-04 【正
文】
寺庙登记规则
第 1 条
凡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独建之坛庙寺院庵观,除依关于户口调查及不动产登记之法令办理外,并应依本规则登记之。
第 2 条
寺庙登记之举办,分总登记及变动登记二种,总登记每十年举行一次,变动登记每年举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庙,应于成立时声请登记,其登记手续与总登记同。
第 3 条
寺庙之登记,由住持声请之,无住持者,由管理人声请之。
第 4 条
寺庙登记,包括左列三项:
一人口登记。
二财产登记。
三法物登记。
第 5 条
寺庙人口登记以僧道为限,但其他住在人等,应附带声报。
前项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 6 条
寺庙财产登记,包括寺庙本身及附属或享有之一切不动产动产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历史上或美术上有关系之佛像神像礼器法器经典雕刻绘画及其他应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第 7 条
经办寺庙登记之机关,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直隶行政院之市为社会局,在特殊行政区(如威海卫管理公署设治局等)为各该主管官署。
第 8 条
经办寺庙登记机关,应置左列各表证执照:
一寺庙概况登记表。
二寺庙人口登记表。
三寺庙财产登记表。
四寺庙法物登记表。
五寺庙登记证。
六寺庙变动登记表。
七寺庙变动登记执照。
上列各表证执照长宽尺度,应依照内政部所颁式样,由经办机关印制之。
第 9 条
经办机关于总登记时,须先通告当地寺庙,限期领取,填送本规则第八条一至四表各四份,经派员调查所填,确与事实相符,即将每表各抽留三份,以一份连同登记证发给该寺庙,如有不符,应责令更正后发给之。
登记证得酌收费用,每证不得超过一元。
总登记办理完竣后,其经办机关,应将所留三份登记表分订成册,以一份存查,余二份送该管省市政府存转。
第 10 条
经办机关应于登记后,每满一年,通告当地寺庙,限期领取,填送寺庙变动登记表四份,经派员调查所填确与事实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连同变动登记执照,发给该寺庙,如有不符,应责令更正后发给之,其存转手续与前条同。
变动登记执照,得酌收费用,但每执照不得超过一角,无变动之寺庙,须向该管经办机关声明,其声明书式样另定之。
第 11 条
寺庙于通告后,逾期延不登记,及新成立之寺庙,不声请登记者,应强制执行登记,如无特殊理由,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
第 12 条
如呈报不实或有故意蒙蔽情事,经发觉后除强制执行补行登记外,并得撤换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节重大触犯刑章者,并送法院究办。
第 13 条
本规则于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庙不适用之。
第 14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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