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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第85号)
颁布时间:2000年7月28日 实施时间: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 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 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 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 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 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 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 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 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 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 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 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 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 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 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 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 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 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 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 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 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 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 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 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 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 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 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 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 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 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 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 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 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 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 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 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 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 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 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 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 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 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 厂家,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行驶。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 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 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 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 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 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 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 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 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 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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