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问题经典)_商标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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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加工侵权产品因举报终止如何处理》的讨论

2011-06-16 11:45

案情回放

6月2日本版刊登了《加工侵权产品因举报终止如何处理》一文,文中所述案情为:某工商局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在某服装公司的生产车间发现工人正在加工标有“JACK&JONES”字样的针织服装, 车间内堆放着若干件领口领标、衣内水洗标均标注有“JACK&JONES”字样的半成品服装。经查,JACK&JONES商标系丹麦某公司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第1064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对某服装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其加工的半成品服装未及交付,没有给商标注册人造成实际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服装公司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如果服装公司在工商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接受他人书面或口头委托,定牌加工涉案服装,也不能证明自己获得JACK&JONES商标注册人许可,就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该公司是自行生产加工涉案服装,并擅自使用与JACK&JONE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此情形下,在该公司生产现场查获的标有侵权商标标志的半成品服装,均属侵权商品,其货值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额。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对侵权的半成品应如何计算价值未作规定,对此问题也无其他现行有效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涉案半成品服装的生产成本计算非法经营额。涉案半成品服装的价值(生产成本),包括所使用的原材料和标签的购进价款,加上加工中的人工费、水电费、设备损耗费用分摊等。生产成本可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如果价值超过5万元,应当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司法机关。理由是:(1)侵权半成品也有价值,既然尚无有效法律明确规定如何计算侵权半成品的价值,按半成品的生产成本来计算其价值并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更为公平合理;(2)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3年5月发布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谈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时,曾提出:“无法销售的半成品或配件,应当按照进货价格计算实际价值。”

如果服装公司能证明自己是受他人委托定牌加工涉案服装,自己不对外销售且产品全部交给委托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而委托方是未经JACK&JONES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境内经营者并准备在境内销售涉案服装的,应当认定服装公司在定牌加工行为中未尽到审查责任,与委托方共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服装公司和委托方商标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额,均按涉案半成品服装的生产成本计算。如果服装公司能证明自己是受他人委托定牌加工涉案服装,委托方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了JACK&JONES商标的权利人,或者是该境外注册商

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委托的经营者,且涉案定牌服装全部销往境外、不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涉案服装上所贴的商标在我国境内市场不会体现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服装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就不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黄璞琳 郭文玮

(二)笔者认为某服装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某服装公司通过缝制加工的手段,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JACK&JONES”字样的标志用于服装,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68号)第21点指出,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定作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本案当事人作为服装加工企业,理应知道服装加工过程中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在加工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应与委托人(定作方)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某服装公司行为的实质是加工承揽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该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该办法第五条计算。该规定对加工承揽过程中双方是加工还是定作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立法原意同样适用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应当收集双方的合同、原料购进发票等证据。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加工合同,即约定由定作方提供原料的,应当以全部加工费用为该服装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如果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即约定由服装公司自行购买原料加工生产的,则应当以全部加工费用和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该服装公司的非法经营额。鉴于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均为半成品,不具备进入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因此,不宜对照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侵权产品货值,应以其全部原材料的购进价款为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更为合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超过了法释〔2004〕19号第一条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刘士奇

(三)某服装公司与委托方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本案的定牌加工在法律性质上是承揽合同。京高法发〔2006〕68号第21点也规定,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

行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与定作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定作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据此,作为承揽人的某服装公司在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且委托方也未取得JACK&JONES注册商标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加工的针织服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与委托方共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侵权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3〕第99号)指出:“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和现场查封的仅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原辅材料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所述的侵权商品。”根据该批复,本案中被查获的标注有“JACK&JONES”字样的半成品针织服装属于侵权商品,可参照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上述半成品针织服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既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则按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对待。

查办本案应收集的证据有:JACK&JONES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丹麦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某服装公司与委托方均未取得JACK&JONES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某服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方主体资格证明、在某服装公司生产车间检查时的现场笔录等。□袁夕康

(四)如果某服装公司受他人委托加工,原材料由该公司自行提供,委托方只负责收购成品服装的,应定性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某公司赚取的不是加工费,而是加工好的产品产生的利润。根据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额是指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的侵权产品还是半成品,其价值不能按成品的销售价或市场中间价计算。产品的价值应本着经济学的规律,按会计原理计算。由于本案中的半成品在会计记账中是计入原材料的,因此本案的非法经营额应按原材料的价格计算。

如果某服装公司受他人委托加工,委托方负责提供原材料及产品的回收,定作方(该公司)只负责加工不负责销售的,应定性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定牌加工经营活动中,加工方在产品上贴附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某种劳务,其价值体现在加工费价格上,与商标的知识产权价值无关。因此,此种情况下加工方贴附商标的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但是,某服装公司作为加工方没有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客观上为定作方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违法责任。笔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列举“为他人加工”行为,但“等”字应作扩大解释。为定作方提供贴附商标的加工行为,显然符合上述“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

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以加工费为准。根据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额包括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因此,本案不以已结算的加工费为标准,应以某服装公司与委托方约定的加工费为标准计算非法经营额。在证据的收集方面,要注意收集某服装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的有关证据,以证明其提供便利的故意性。□郑向洪

(五)笔者认为,不管某服装公司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侵权行为。

在定牌加工中,承揽人加工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行为。定牌加工的产品上附着的商标,是用来区分定作人(委托人)与同类商品的其他提供者,而非承揽人与同类商品的其他提供者。定牌加工的产品质量及法律责任由定作人而非承揽人负责,承揽人相当于定作人的加工工具或者加工场所。

刑法上有共同犯罪的规定,法释〔2004〕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五条均规定,故意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将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独立成项,列入其他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在认定商标侵权的民事、行政责任时,就不能简单套用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了。

根据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是指商标侵权行为所指向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对定牌加工来说,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是交付给定作人(委托人)的附着了商标的产品,其加工商标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就是加工过程中涉及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人将承揽人获得的加工费当成非法经营额,笔者认为是错误的。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可根据委托人的销售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则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谢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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