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云南省医疗服务”。
云南省远程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卫医发﹝2014﹞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应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本医疗机构受诊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向医疗机构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如全科医师为居家的签约患者或医疗机构为签约养老院的患者等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影像、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州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省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工作适
用本办法。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统筹考虑远程医疗服务建设工作,将发展远程医疗服务作为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实现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和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手段,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远程医疗服务的发展提供支持保障。
第五条 远程医疗服务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统筹发展,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展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医(护)养、服务基层、方便群众就医的远程医疗服务,促进基层医疗服务水平提高。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向本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通过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按照《云南省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远程医疗服务的实施
第七条 远程医疗服务参与方包括邀请方医疗机构、受邀方医疗机构、受诊患者以及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服务机构)。
邀请方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中接受医疗技术支持的一方;受邀方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中提供医疗技术支持的一方;远程医疗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为远程医疗系统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维护、业务运营等工作的机构;受诊患者是指接受远程医疗服务的人。
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专家资源库。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遵循“自愿申请、知情同意、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实施远程医疗服务应在患者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区域内具备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患者有特殊需求的,在符合诊疗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从其意愿。
第九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远程医疗服务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具备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及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设施条件等。原则上受邀方医疗机构应具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间直接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应当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合4
第十八条 受邀方应安排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医务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要求,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及时将诊疗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诊疗意见报告。
受邀方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资料,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依法享有远程医疗服务的知情权、同意权、隐私保护权。
第二十条 受诊患者在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如实陈述病情。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远程医疗服务支持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强迫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三方服务机构收到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本机构不具备提供相关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有权不提供相关服务,但应于12小时(危重和急诊患者2小时)内对申请方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坚持公益性经营的原则,不得利用远程医疗服务资源优势,开展与远程医疗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方服务机构在为远程医疗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对获取的邀请方、受邀方医疗机构及受诊患者的信息资
料,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除信息统计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外,不得擅自使用患者病历资料,如因教学、科研等原因合理使用的,应征得患者同意或隐去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远程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远程医疗服务开展和监督管理情况。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接到相关报告时,要及时组织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论证,经论证不具备远程医疗服务条件的,要提出整改意见,在整改措施落实前不得继续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运行情况,对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远程服务中出现的问题,有权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拟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内,根据所具有的人员资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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