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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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公平和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涉案财产进行处分,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包括:鉴定、审计、评估。

第三条

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并统一各项计费标准。

第五条

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决定。

第六条

对需进行司法鉴定的,首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明确交待选择的原则和办法,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在当事人选择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不到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选择的,可由相关法院或相关业务庭提出建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第十条

对涉及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的专业,在当事人选择不一致时,相关法院可向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当事人在名册内各选择三至五家机构,选择中如有一家机构重合,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如有多家机构重合,可在重合的机构中再次选择。

当事人选择仍不一致时,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统一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负责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高级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公开进行。并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专业,在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内,随机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随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各案分别委托,并采用依次轮回的方式。

第十三条

高级法院应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0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将确定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十四条

相关法院接通知后,应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直接与受托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和具体事宜。委托手续制式由各级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专业未纳入名册范围的,由各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选择一致的,由各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选择不一致的,由各法院择优确定。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的,依照本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涉及专业的一般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未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被委托事项的,应更换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和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的,由各级法院负责处理。对名册范围内的,应向高级法院反馈情况。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或被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拍卖机构指出审计或评估报告有瑕疵并提出合理依据的,相关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要求审计或评估机构向拍卖机构就有关事项做必要的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级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司法鉴定材料有虚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司法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五)司法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司法鉴定项目的;

(七)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副本。在送达时,应告之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通知或送达的,不影响工作的进行。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由相关法院负责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交纳。各级法院收取费用后,应于当日交本院财务部门收存,待工作完成后,支付给被委托的机构。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处理决定。

执行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有关计费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执行中所需实际支出费用,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各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法院应逐案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就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所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

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8)133号 发布日期:2008-4-28 执行日期:2008-7-1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

特此通知

2008年4月2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编入北京市《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第三条 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也可自行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司法鉴定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前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专门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司法鉴定人的姓名、鉴定文书的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举止文明,言词严谨;

(三)遵守法庭秩序,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询问。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向法庭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的自然身份;

(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三)司法鉴定人是否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

(四)司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宣读鉴定意见,由审判人员主持双方质询。

双方应针对鉴定意见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等内容进行质询。质询过程中不得使用威胁、侮辱以及不适当引导的语言和方式。

第十条 质询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质询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如实作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内容,经审判人员同意,有权拒绝回答。

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扰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

(一)该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

(二)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做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一名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鉴定人的书面授权;

(三)司法鉴定人因突发疾病、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四)司法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五)因其他特殊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书面准许,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六条 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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