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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如何界定?
时间:2012-09-07 12:52来源:未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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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省内接连出现见义勇为的壮举,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有人说,见义勇为的人多了,这些接连出现的事就是证明。但也有人说,见义勇为本该正常,之所以如此受关注,恰恰说明它的稀缺。人心难揣度,政策却能一探究竟。没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挺身而出,最近,省内接连出现见义勇为的壮举,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有人说,见义勇为的人多了,这些接连出现的事就是证明。但也有人说,见义勇为本该正常,之所以如此受关注,恰恰说明它的稀缺。
人心难揣度,政策却能一探究竟。没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挺身而出,是否也算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又该得到怎样的补偿?
关于这些,我省相关法规有望明年出台。
对比
没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情节的,也算见义勇为
对于洛阳小伙刘文波“跳水救人溺亡”一事,河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昨日表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正在界定中。如果认定是见义勇为,会按照国务院7月份下发的《通知》进行善后事宜处理。
7月19日,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中,对于见义勇为,说的是“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而在我省相关规定中,见义勇为的目的必须是维护社会治安,构成的要素必须包括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与重大的治安灾害作斗争。二者对比,国务院的《通知》里去掉了“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要素。
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人表示,已拟定的《河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明年出台实施,是按国务院《通知》执行的。
有特定义务、职务的,不算见义勇为
当然,不是所有的“挺身而出”都算见义勇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郑献春昨天称,“有特定义务或特定职务的施救者,不算见义勇为。”
他举了个发生在我省的真实案例,两个人去走亲戚,其中一人下河时遇险,同伴施救时溺亡。调查获悉两人间存在亲戚关系。“你领着别人出去,就有义务保护别人,就不能算见义勇为。”此外,如果“挺身而出”者是警察等本就承担有特定职责的人,也不能算见义勇为。
新规
牺牲的“英雄”,补助在45万元以上 如果有人因见义勇为而牺牲,国务院的《通知》里,是“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今年来说的话,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1810元,因此,对于见义勇为牺牲者的抚恤补助,在45万元以上。”郑献春表示,如果是烈士或者工伤情形的,则另有标准,“烈士是50倍”。
对于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的受教育保障,郑献春说,会按照规定,从公立幼儿园开始就会有优待政策,中、高考还会有加分政策。
至于在医疗和住房保障上,医疗“不会让见义勇为个人出一分钱”,保障性住房分配“按评分的要加分,摇号的单列出来排队”。
探讨
推动立法 已努力多年 有望明年出台
郑献春表示,如果是7月19日以后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会按照国务院下发的《通知》去执行相关政策。“关于立法,基金会努力了多年,意见已交到省里,现在新条例也已列入我省立法调研项目,明年有望出台。”
在商报记者走访中,市民乔先生说:“希望标准统一起来,早点出台个政策法规,免得老百姓争议,也免得英雄们多遭罪。”
见义勇为在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古人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论语·为政》)《宋史·欧阳修传》中将见义勇为当作一种优秀的品德加以肯定。进入二十世纪,见义勇为写入了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见义勇为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约束了。到目前为止,涉及到见义勇为的法规多达上百件,几乎所有的地方政府都制定了专门的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见义勇为的法律化,说明在道德观念多元的今天,见义勇为仍然是国家机关极力提倡的一种行为。但是,在立法的背后,也多少隐含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当见义勇为成为法律行为以后,它将引发怎样的法律关系?
首先,见义勇为是不是公民的一种法定义务?在现行法律规范中,虽然地方立法机关提倡公民见义勇为,但是,任何一部法规都没有强制每一个公民必须见义勇为。相反地,在北京市颁布的一个新规定中,明确删除了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见义勇为”的条目。其潜在含义是,并不鼓励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见义勇为。尽管对这一修法活动有人提出了异议,但它至少说明,立法者并没有强求公民必须见义勇为。(见《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4月18日)对一般公民来说,见义勇为仍然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义务。
既然政府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公民必须见义勇为,为什么还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呢?这一方面说明政府希望通过法律规范的表达,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的“犯罪分子”作斗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公民见义勇为后所遇到的实际难题。例如,当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身负重伤,无钱医治时,怎么办?或者,公民与歹徒搏斗,造成了残疾,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时,怎么办?各地颁布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不仅仅是褒扬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还有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救济见义勇为伤残公民的作用。由此看来,各地颁布的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不是规范公民之间行为的民商法规,而是为政府设立行政义务的行政性法规。
作为行政法,其基本的价值功能就在于,为政府评价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设置标准,为见义勇为的奖励设定范围,明确奖励的方式与数额等。基于这样的判断,当公民提出见义勇为的奖励申请时,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还必须为申请的审查、批准设置程序上的规则。事实上,现行的见义勇为地方性法规一般都是这样规定的。
那么,按照地方法规,何种行为是见义勇为呢?比较各地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列举见义勇为的表现形式,凡是符合法规中见义勇为形式要件的,都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另一种是定义兼列举式,在法律条文中既规定了见义勇为的定义,同时还列举了见义勇为的表现形式,凡是符合列举形式的行为,都是见义勇为。问题在于,各地在制定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的时候,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作出了非常宽泛的界定,很多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这样,政府在依据地方法规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实施奖励的时候,必然面临许多难题:如果对每一个见义勇为的公民都给予奖励,政府财政无法承受,但如果有选择地给予奖励,或者在法规之外由地方政府再制定严格的标准,缩小见义勇为的奖励范围,又明显地违背了法制原则。所以,这些鼓励并支持公民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在操作中必然会出现纠纷。以辽宁省的规定为例,在《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在“奖励”一章中还具体列举了予以奖励的五种行为。其中包括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行为;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主动或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行为等。根据辽宁省政府颁布的实施办法,凡是在辽宁省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公民,都可以根据辽宁省的条例享受到见义勇为人员的各种奖励。
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是要建立在拥有解决问题的能力之上的,有人落水,你不会游泳而去救是不明智的,见义勇为,不是冷漠,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见义勇为的人要有一颗仁义之心,仗义执言。见义勇为在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可以体现。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工人日报:如何认定“见义勇为”行为?
晏扬
据报载:9月26日下午,湖北大冶市12岁小学生黄某和同班4名同学私自到距校200米的一鱼塘内游泳。黄因体力不支,在水中挣扎。已上岸的4名同学看到后,其中一名哭着要喊救人,另一名则制止说:“如果现在喊人,老师会知道我们私自游泳。”结果黄沉入水底,溺水身亡。事后,4名同学还将黄的衣服藏在距鱼塘300米远的一块南瓜地里,随后若无其事地一同返校。直到黄的家人报案,警方才从水中打捞出黄的尸体。
只因害怕遭到老师的批评,4名小学生竟然置同班同学溺水身亡而不顾,发生这样的事件,的确让人心痛,发人深思。不过,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假设:假如这4名学生奋不顾身救了人,或者喊来其他人将黄某救起,事后又会怎么样呢?
这不由得让人想起前不久发生的两起事件。一件是重庆九龙坡区某技校年仅15岁的女学生陈雨,在一列火车疾驶而过时,奋不顾身地救了校友张强,自己却身受重伤。但由于这起事故是在二人违反校规私自外出时发生的,且他们的关系被校方认定是“恋爱关系”,所以陈雨不仅没获得“见义勇为”的荣誉,反而面临着学校的严肃处理。另一件是湖南省耒阳市年仅13岁的初一学生彭健,在与侮辱女同学的5名歹徒英勇搏斗,虽身受数伤仍及时拨打110求救。在民警的帮助下3名女同学获救了,但是彭健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却无法报销,校方和有关部门不仅认为彭健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反而认为他违反了校规,因为彭健等人是在学校后山游玩时遭遇歹徒的,而校方早就明文规定学生“不许到危险的地方玩耍”。
类似的事情还有不少。如果把这类事件的事后处理结果与大冶市4名小学生见死不救的行为联系起来看,那么对于这些小学生来讲,因担心遭到老师的批评而见死不救,就并非完全不可理喻了。假设黄某获救了,悲剧没有上演,那么事后这4名学生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表扬,得不到“见义勇为”的称号,反而可能受到学校的严厉批评和处罚。
笔者并非为这4名小学生开脱,也不认为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前不久发生的那两起事件有直接关系(他们可能根本不知道这两起事件)。但无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有理由反思,为什么这4名学生认为即使救了人,还会受到老师的批评?学校教育、社会舆论对于见义勇为的人物和事迹的宣传,是否存在着某种偏差?我们有没有给予孩子一个正确的“见义勇为”观念?
一些人对于见义勇为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误解,以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往往变成一笔“糊涂账”。实际上,所谓见义勇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它不在于为谁挺身而出、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挺身而出,它与当事人是否“恋爱关系”、是否“违反校规”没有关系。假如我们在事发之前让孩子知道,即使是在私自外出游泳时“见义勇为”,也同样会受到表扬和奖励,那么悲剧也许就不会上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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