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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5年7月19日苏高法审委[2005]10号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功能,方便群众诉讼,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庭立案工作应当贯彻“两便”原则,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建立规范、便捷、高效的立案工作机制。
第三条人民法庭可以受理下列案件:
(一)辖区内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二)辖区内的刑事自诉案件;
(三)本法庭审结的申请执行案件;
(四)所属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庭对当事人的起诉,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经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直接决定立案,及时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院相关业务庭或其他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立案庭或相关人民法庭起诉;
(三)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当
事人向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四)人民法庭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法庭应当积极推行网上立案。已实行网上立案的,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直接决定立案,并将当事人概况、案由、诉讼请求等基本情况网上传至立案庭,由立案庭立即统一编立案号,并纳入全院案件流程管理。
第六条人民法庭暂时不具备网上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的,在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概况、案由、诉讼请求等基本情况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并纳入全院案件流程管理。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不得将案件编号成批分配给人民法庭自行编号。
第七条应当由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人民法庭审理。
第八条人民法庭应当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办理立案手续,经审查后报请庭长批准立案。有条件的人民法庭,应当设立立案接待窗口。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规范着装,遵守司法礼仪。
第九条人民法庭在办理立案手续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被告详细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并填写送达地确认书。同时应当告知诉讼风险,履行释明义务。对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详细告知当
事人起诉的要求和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得让当事人为立案多次往返。
第十条人民法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的,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指定人民法庭立案,或由立案庭直接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收取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经办人应当在收件回执上签名。
第十二条人民法庭在巡回办案时,遇到当事人起诉的,应当立即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电话等方式报请庭长批准立案,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收取诉讼费后即行审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庭对民商事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案由;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罪名规定确定案由。
第十四条人民法庭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将具体收费标准上墙公布。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当日计算诉讼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人民法庭应当严格诉讼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办理诉讼费的收取、登记手续。
人民法庭所在地设有银行专门诉讼费缴费点的,诉讼费一律由当事人就近缴至诉讼费缴费点的专用账户。
人民法庭所在地没有缴费点的,人民法庭应当由专人代当事人办理诉讼费缴费或退费手续,并在3日内办理完毕。禁止将诉讼费交存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对符合诉讼费减、缓、免条件的,由当事人申请,经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审批后办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庭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应严格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执行,禁止人民法庭之间为案件相互争管辖或相互推诿。
人民法庭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所属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十八条人民法庭行使立案决定权后,应当严格禁止久拖不决、不结不立等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九条人民法庭行使立案决定权后,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行使审限管理和督办等审判管理权。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法院法庭指导办、立案庭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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