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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管辖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逐步上升,能通过协议达成离婚的当事人占少数,大多数离婚因涉及财产、抚养权、一方对婚姻仍抱希望等因素无法达成一致而最终诉诸法院,因此,首先要考虑的就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首先是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权,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一)、民事(离婚)案件的管辖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由于户籍迁移手续繁琐、买房政策、小孩读书等原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户籍并未随着结婚、买房、工作变动而迁移,导致他们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不一致的,所以一方在起诉离婚时,就要到另一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此诉讼管辖原则,法院审查离婚案件立案的主要材料有:
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即结婚证(复印件)。如果结婚证丢失或者一方故意隐藏、毁损的,可用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来替代。
2、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文件,即身份证(复印件)。如果身份证有遗失等情形的,可用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代替。
3、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文件。即被告居住在法院管辖区域内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就医除外),这个主要是法院为了证明自己对离婚案件有管辖权。一般都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
4、离婚起诉状。
5、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材料。可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立案阶段提交证据的多少,到举证期间再补充。
(二)、除了上面所述的一般情形外,离婚案件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是需要通过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的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
6、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以上七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殊情形下通过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原则体现了方便诉讼的法律精神。
(三)、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情况,具体情形见下表:
目前国际私法上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现象较为严重,因为各国国内法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原则各有不同。对这种冲突,可通过各国国内法来解决。我国现行《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与国际各国
衔接不紧密,不利于跨国离婚纠纷的妥善解决,还需加以完善和发展,这里不做赘述。
二、除地域管辖外,离婚案件在立案时还涉及到级别管辖,即: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离婚案件中一般都会涉及财产分割,甚至是巨额财产。如果轻易将一审设置在基层法院,不利于司法程序顺利进行,所以最高院针对一审民商事案件(当然包括离婚案件)标准出台了相关规定,具体到湖北地区的标准为:
“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如果一审法院超过其管辖数额受理了离婚案件,被告可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审理。
最后,在解决离婚立案管辖问题后,还需注意的是离婚案件法院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3、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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