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探索与实践_最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3:04:1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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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探索与实践

关 键 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因、特点、对策、探索与实践

内容提要:土地历来是中国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当前民事审判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呈现了较快的增长趋势。此类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关系我国农村的社会秩序稳定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关系农业的发展前景。但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还缺少一个完整、统一的规定,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某些案件出现不同的认识和裁判,极大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研究这类案件的审判已成为民事审判人员的一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成因

通过深入60多个村庄调查,我认为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因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如处理不好,不但不利于农村的和谐稳定,而且还会给我国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入带来不利影响。所以,对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就变得非常重要。

(一)地方基层组织作为发包方未按实体法进行发包。在实践中,有的村委会和乡政府不认真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眼前利益而不顾可能带来的后果,将留用地、废弃地私自发包给承包人进行耕种,收起部分群众不满。

(二)地方基层组织作为发包方未按程序法进行发包。因为对土地、山林、滩涂、荒山、荒地的承包都会直接涉及农民的最根本利益,涉及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此在发包中,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有的基层政府在发包时超越职权,对本无权发包的土地、河流等进行违规发包;有的村党支部以党代政,违规行使村委会职权。

(三)地方基层组织以权谋私,实行“一言堂”。有的村委会领导以权谋私,不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就擅自将集体土地发包;有的乡、镇领导插手承包合同的招标活动,搞“暗箱操作”。

(四)地方基层组织政策执行不连续,失信于民。有的村委会或乡、镇政府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够,往往在换届后,工作缺乏连续性。下一届班子由于和上届班子闹意见,就轻易否定上届班子对外所订立的发包合同,从而使承包合同受行政意识的干预,处于不稳定状态。

(五)部分农民有嫉妒心理,故意破坏他人的承包成果。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付出了劳动和精力,理所当然地会享受一定的收益。但有些农民看到别人富裕后,心理不平衡,想方设法破坏承包合同,从而产生纠纷。

二、当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特点

此类案件由于其标的特殊性,具有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特点。

(一)大多案件涉及人员众多。有的案件涉及农村经济农、林、牧、渔业,承包人数十人,甚至上百人。特别在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承包土地征用案件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案件涉及人数之多尤为突出。

(二)易引起矛盾激化和涉法涉诉信访。土地承包案件涉及的是农民最为敏感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权和流转权的争议。此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引起农民的不理解和不满,从而引发刑事案件或农民群体性上访。

(三)案件季节性强,要求审理周期短。涉及到种植业和养殖业承包合同案件,受自然条件的约束,其季节性强,“人误一时,地误一年”,如果不能尽快立案、审理和执行,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对此类案件,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或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农民利益。

(四)新类型案件增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经营思路的拓宽,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不再局限于宅基纠纷和常见的承包方或发包方违约等旧类型,而是出现了形式多样的案件,如开发商对城市周边土地的“圈地开发”而引起的土地征用和开发纠纷;国家或集体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中的占地补偿和毁地补偿纠纷等。

(五)缺少统一的法律依据。由于对此类案件审理缺少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土地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国家对其有特殊的要求和规定,它不但受合同的约束,还受到《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森林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调整,而且有专门法即《农业承包合同法》的约束,但在法律适用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可能出现不同的理解和裁判,极不利于农村的社会稳定。

三、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的指导原则

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到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涉及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投资环境的优化。在此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审理和促进生产、减少矛盾的原则。审判机关要通过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有关纠纷,稳定农村经济秩序,鼓舞农民发展农业的劲头,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切忌单纯为了办案而办案,要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用是否有利于农民生活改善、是否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是否有利推动农业体制更新与完善的标准来衡量案件的审理质量。对于承包方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或是私自变更承包性质,破坏土地利用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制止,防止或避免损失扩大。

(二)坚持维护大多数农民利益和尊重村民自治的原则。审理此类案件,一定要注意审查某种行为的存在或变更是否经过村民大会的表决和审议,站在大多数群众的立场上考虑问题,避免受个别村干部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的干扰和迷惑。对于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村务,原则上尊重村民自治的意见,法院不作过多干预。

(三)坚持注重协商和调解的原则。此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农民大多不愿对薄公堂;很多纠纷争议标的不大;有些案件强制执行存在很大难度等。因此,对此类案件注重协商和调解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生产经营,防止激化矛盾。但在调解中,也要有一定的原则性,如不能将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以调解的方式转归个人所有;不能将应办理的许可证等证件的程序简化或删除等。对于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防止因“久调不决”而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和对策

(一)承包程序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由于农民法律意识不高,加之部分村干部有特权思想,因此,在一些承包合同的订立中会出现“以权代法”、“以

言代法”的现象。如村委会对外发包耕地时,采用村支书或村主任“一言堂”,根本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由村领导擅自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这种做法不仅侵害了村民自治权,而且还会造成国家或集体财产的流失,也会滋生一些由“权力出租”而导致的腐败现象。

对于未经法定程序而订立的承包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2003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四)项规定:“承包程序合法”,即要遵守民主程序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方的情况法律还有特别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

(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以上这些都认是关于农业承包合同订立的民主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遵守的。否则,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发包主体的正当性和适格性。主要有两类案件需要注意:

一是村支部有无土地发包权。2003年某县某村村委会和部分村民订立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但在同一天该村村支部以自己的名义就同一地块和另外部分村民订立了承包合同。致两个合同的不同承包人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诉讼。

二是村委会是否有权未经矿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发包给村民。如某县某村委会将一荒山承包给某村民,除允许其进行养殖和种植外,还允许其开采。承包人就在荒山上挖取矿土出卖。这两类案件中,我们要严格审查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一)个案例中,村支部是无权对外订立承包合同的,因为它是党的基层组织,只能对村内党务工作和党员进行管理和教育,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行政权利,这也是我国一直强调的“党政分开”的要求。在(二)个案例中,村委会无权处分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授权当地矿产管理部门对此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发包必须要经过矿管部门的批准,承包合同才能有效。

(三)发包方单方违约的合理性与违法性。对于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中出现的发包方单方违约情况,我们要区别对待。

一种情况是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如根据规划修路,这种情况下不得不将承包方土地收归国有,形式上看,发包方违约,但这是有合理的前提条件的,是服从国家或当地政府的规划,是政府行为,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如果承包人就此提出诉讼,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要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对于征用行为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必须由征用人进行合理赔偿。

另一种情况是发包人无合理根据而擅自违约,单方撕毁合同。例如,比较常见的村委会班子调整后,新任班子不认可老班子订立的承包合同。对这种情况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一定要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能因村委会班子的更迭而随意废除或更改合同。还有,某些村委会不顾农民的意愿强制推行规模经营,集中种植。农民不接受的,发包方便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强迫农民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也是不能

得到法院支持的。

(四)承包方违约的审查与判定。对承包方的违约情况,也要区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由于承包方不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用或是擅自改变承包性质,那么其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还有一种情况,承包方的违约并不必然导致承包合同的无效。例如,孟村县某村部分村民在几年前和村委会订立承包本村果树的合同,由于果树不多是50年代所栽种,到近两年不仅品种落后,而且很少挂果。部分承包人就将果树砍伐,改种玉米。村委会对此行为予以认可。但当其他承包人也改变承包地用途时,村委会提出异议,形成诉讼。后经县委和乡政府进行群众评议,大多数群众同意承包方继续承包,但应增加承包费。在此案中,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定承包人私自改变承包地用途而判定其违约,而要结合承包果树的实际和群众意见,作出合理判决。经审判人员到现场查看,承包果树确实不能挂果,继续种植果树势必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最后,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决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但适当调高了承包费用,双方对此都比较满意。

(五)多个承包合同并存与排异。盐山县某村委会先和两个承包人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时,又和另两个承包人就同一地块订立了承包合同。两方承包人由此引起纠纷。

对于多个承包合同并存的情况,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承包合同在主体资格上是否适格,此案中两个合同在主体上都是适合的;其次,要审查承包合同在程序上是否有瑕疵。本案中,前一个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而后一个合同则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履行了表决程序,且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并得到乡政府的认可。因此应认定

(二)个承包合同有效。

退一步讲,如果两个合同在各个方面都是完全一致的,那么,这个案件最好驳回起诉,交行政部门处理,或由村委会按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选择。

(六)土地补偿费给付中的村民自治。当承包方的土地由于国家征用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承包时,由占用方给付的土地补偿费用在分配时要掌握两个原则:

一是由于不能耕种土地造成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预期利益的收入应直接给付承包人,对于土地复垦费和环境污染费则原则上由村委会统一掌握和使用。如沧县某采油井因采油造成某村土地污染,由油田给付的各种费用,就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分配。

二是对于城市郊区的农村土地开发占用而给付的补偿费,原则上应由村委会按照村民自治的要求,召开村民大会决议此款项的分配。如运河区某村根据村民大会的决议规定,2001年后落户本村的人不享有土地补偿费。这就属于村民自治的村务,如果不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以侵权起诉,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村委会侵犯了该批村民享有村民资格而判令给付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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