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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结案程序,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和拆除活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工程坍塌、触电、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火灾、中毒等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安全事故:
1、死亡2人以下;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责四级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并将结案报告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分析。
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和结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向上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阻碍调查工作;严禁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行为。
第三章 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接到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与市级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清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相关情况,索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并将事故调查事故分析、处理意见的报告,提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由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处理。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后,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组,尽快写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重大安全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十三条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做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一)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有关资料的;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四)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未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
(三)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限制投标,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未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的。
(三)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罚款、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因下列行为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停业整顿、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二十条 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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