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_科技局专利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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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发布《武汉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 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科政〔2001〕246号2001年12月3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武汉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科学技术

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提高计划项目取得专利的数量和质量,明确计划项目知识产权归属,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各类研究、开发和产业化计划项目及成果。

第三条执行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为委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为研究开发方。

第四条委托方负责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的管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使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有关权利。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是指执行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所产生的,与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项目有关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包括计划项目立项、实施、成果鉴定和验收以及成果转化等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七条委托方在审查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申请项目的同时,还应审查该项目申请单位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并以此作为能否承担计划项目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权益归属

第八条执行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委托方与研究开发方签订的计划项目合同书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项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二)对项目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管理权限、管理方式及应用收益的分享办法。

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研究开发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共同研究开发单位之间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依其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有关知识产权为共同研究开发单位共享。

第九条在执行计划项目过程中,研究开发方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除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以外,应当先征得委托方同意,并且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第三方对计划项目成果有重要创造性贡献的,依合同约定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但是不得影响国家对该计划项目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十条政府给予资金资助的计划项目,委托方可依法根据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全局发展需要,决定实施该项目和转化该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研究开发方要结合研究与开发的具体情况,有责任、也有义务在适时适当地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发明创造及时形成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执行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归研究开发方所有,计划项目合同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执行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创造,以内部报告、论文著作等形式公开的,都应注明项目委托方。在国际上发表的,从国际惯例。

第十三条执行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明创造的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有关发明人享有在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创造完成者的权利,并有取得荣誉证书及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三章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研究开发方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

相应的转化制度。

对于研究开发方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成果的,委托方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宿和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第十五条委托方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跟踪管理。对研究开发方完成的阶段性或终结性成果,应当要求其先申请专利,或者以技术秘密等方式予以保护。对于研究开发方不按要求处理的,委托方停拔剩余经费或追回所拔经费,对其成果鉴定或验收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研究开发方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委托方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市级以上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二)专利对策、措施及开发创新计划;

(三)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项目完成后,项目产生的发明创造是否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

(四)申请专利的时间、类别、国(地区)别,不申请专利或者暂时不申请专利的理由。

委托方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相应审定答复。研究开发方一般应按委托方的答复意见进行处理,与研究开发方对计划项目成果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的处理意见有分歧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委托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研究开发方的处理意见。

前款所称计划项目完成,是指按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应予提交的研究成果资料全部提交完成。

第十七条委托方在确定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时,应当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方申请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中已有专利权的,应当向委托方提交由市级以上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其他专利工作部门出具的专利法律状态认定证书。

第十九条在执行计划过程中,研究开发方要对同行及相关行业研究开发动态进行知识产权信息跟踪,及时调整研究开发策略。如因知识产权保护需要调整研究开发方向的,应当先征得委托方同意。

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方对计划项目成果以技术秘密方式处理的,应当规定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保密措施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将该规定报委托方备案。项目参与者和接触技术秘密内容的有关人员依据该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研究开发方承担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所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应当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报委托方备案。

第四章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研究开发方在取得知识产权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完成人进行奖励和给付报酬,有关费用可计入成本。

研究开发方应当从实施所承担项目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报酬,给付项目完成人。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采取股份制形式实施专利技术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金额,给付项目完成人;采取专利权转让或许可形式实施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30%的金额,给付项目完成人;由研究开发方自行实施的,应当每年从实施该项目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给付项目完成人。

研究开发方未能实施转化的,项目完成人可与其协商,自行组织实施。在专利转让和实施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获得的报酬份额,应不低于报酬总额的30%。在专利转让和实施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是指工程技术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直接为成果转化生产服务(含工艺、工装、标准化等技术保障)且具有初级和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批准,完成发明创造的课题组成员可以就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或者共同申请专利:

(一)依合同约定,研究开发方不对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成果行使处置权的;

(二)研究开发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处理意见的;

(三)研究开发方经同意申请专利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课题组成员取得专利权后,研究开发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二十四条政府给予资金资助的重大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研究开发方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或者转让知识产权或相关权益的,应当报委托方批准:

(一)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十五条委托方有权对根据第十条规定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指定单位实施。

被指定的实施单位应当就实施项目知识产权使用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与研究开发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委托方依有关规定确定。

除另有约定外,被指定的实施单位不能自行再转让该项目的知识产权。被指定的实施单位对指定实施的非专利技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市重大计划项目的科研任务尚未完成之前,其主要承担人员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可能泄漏该重大计划项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非重大计划项目的科研任务尚未完成之前,其承担人员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将有关计划项目的全部技术资

料归还给单位并与单位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书。

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颁布方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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