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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测[2009]7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测绘局新修订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测绘
资质
办法
通知
江苏省测绘局办公室
江苏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受理甲、乙级测绘资质申请并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测绘局依法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条
省测绘局依法增设测绘监理专业的测绘资质,上报国家测绘局批准,规定测绘监理专业的资质等级和分级标准。
第五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测绘资质申请表;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测绘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㈣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㈤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包括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学位)、毕业院校、毕业时间、专业、职称、任职时间、职务、现从事的工作、身份证号码、备注等);
㈥符合规定数量的测绘仪器设备统计表、省测绘局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㈦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材料;
㈧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材料;
㈨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的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
㈩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主要包括:
⒈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⒉工作单位调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证明材料;
⒊企业法人的章程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⒋其他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可以反映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的证明材料:
⒈测绘项目承揽合同;
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验收报告;
⒊测绘项目获奖证明材料;
⒋测绘产品经法定的测绘质量检验部门检测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报告;
⒌用户反馈意见。
㈡省测绘行业协会出具的信用报告;
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备案、测绘成果汇交和基础设施费缴纳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变更测绘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测绘资质申请表;
㈡《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㈢第五条规定的㈣、㈥、㈩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材料;
㈣第六条规定的㈡、㈢项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变更申请文件;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㈢《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㈣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的章程、董事会决定以及第五条规定的㈣、㈥、㈩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材料,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㈤住所地址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规定的㈨项材料。第九条
申请延续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文件;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㈢《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㈣第五条规定的㈣、㈤、㈥项材料; ㈤省测绘行业协会出具的信用报告;
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备案、测绘成果汇交和基础设施费缴纳等证明材料。
第十条
需要对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校验和认定的,省测绘局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完成校验和认定工作。
负责校验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经校验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上加盖校验章,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十一条
鼓励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购置和使用高科技仪器设备,可以使用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先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颁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可先向省测绘局提交第五条规定的㈣项中任职资格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㈥项中仪器设备购买发票、调拨单和㈨项的材料。经过审查基本具备相应等级测绘资质标准的,省测绘局可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转报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提出书面初审意见,符合法定条件的,转报国家测绘局;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作出审批决定。
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法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同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和批准文件。
省测绘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有效期可以为2年;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有效期可以为3年;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有效期可以为4年;复审换证的,有效期可以为5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变更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六条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或者省测绘局的批准文件,按照省测绘局规定的样式,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测绘资质专用章。
第十七条
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及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下列材料到省测绘局办理补证手续。
㈠补证申请文件;
㈡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或者电视广告的相关手续; ㈢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定期组织有重点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网站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知测绘单位限期60天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负责甲、乙级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年度注册,设区的市负责丙、丁级测绘单位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初次取得测绘资质、测绘资质升级、变更业务范围未满6个月的测绘单位,可以不参加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期间,测绘单位可以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变更业务范围。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或者建议国家测绘局作出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决定:
㈠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㈡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或者年度测绘生产总值未达到600万元和300万元的;
㈢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或者建议国家测绘局作出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决定:
㈠测绘单位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㈡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㈢测绘资质审查通过的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㈣《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㈤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㈥测绘单位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㈦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㈧测绘单位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相关部门查处的。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用标准中所称的质量保证体系考核是指依据《江苏省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用标准中所称的资料档案管理考核是指依据《江苏省测绘资料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对测绘单位资料档案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是指测绘单位未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包括:
㈠测绘单位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单位信誉,或者利用广告等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㈡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的竞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方,或者相互勾结,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㈢测绘单位贿赂测绘项目发包方,或者在账外给予测绘项目发包方有关个人回扣,以取得测绘项目的行为;
㈣测绘单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转包是指将测绘项目100%包给其他测绘单位。违规分包是指分包业务量超过测绘项目总任务量和约定报酬的40%,或者向没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分包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测绘资质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日省测绘局制定的《江苏省实施〈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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