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日报出版社诉苏伟伦著作权合同纠纷案_金琅出版社侵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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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10027号

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仁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苏伟伦。

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与被告苏伟伦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戴仁辉、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诉称,200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超级经理人书房·企业智慧资本的管理》书稿的专有出版权由被告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有效期内授予原告,原告在该有效期间有权将该书稿出版发行。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发现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行为,被告负责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侵犯了案外人蔡吉祥的著作权,蔡吉祥把本案原告和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提供的书稿侵犯了蔡吉祥的著作权,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蔡吉祥的经济损失90 000元,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由原告承担上诉费用。蔡吉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并裁定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02 006元。2006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02 006元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天津第一中院开具了缴费证明。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2 006元以及自2006年11月22日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之日期 1

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12月1日苏伟伦(甲方)与经济日报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超级经理人书房·企业智慧资本的管理》书稿的专有出版权由甲方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有效期内授予乙方,乙方在该有效期间有权将该书稿出版发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书稿系甲方本人创作(或翻译)的原稿,享有著作权。甲方保证上述作品不含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含危害国家安全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如发现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行为,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2、2002年1月,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了《企业智慧管理》一书并于同年2月第二次印刷出版,该书主编为苏伟伦。

3、2005年,蔡吉祥以《企业智慧管理》一书侵犯其作品《神奇的财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学导论)》的著作权为由,将经济日报出版社、苏伟伦、天津市新华书店东北角书店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79号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苏伟伦及经济日报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蔡吉祥著作权之行为;在国家级期刊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蔡吉祥经济损失人民币90 000元。2006年6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民三终字第1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4、2006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裁字469号裁定书,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79号判决书予以执行,2006年11月22日划扣经济日报出版社银行存款102 006元。

上述事实,有经济日版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2006)津高民三终14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裁字469号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伟伦与经济日报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企业智慧管理》一书,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犯他人著作权,经济日报出版社因出版

《企业智慧管理》一书而被判决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已执行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该书侵犯他人著作权而给经济日报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被告苏伟伦应当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要求被告苏伟伦赔偿损失102 0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苏伟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伟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经济损失十万二千零六元及相应利息(以十万二千零六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苏伟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苏伟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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