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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亮军、刘晓晓不服子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子行初字第0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辛亮军,男。
原告:刘晓晓,男。
委托代理人:白云峰,男。(系二原告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职工。(系二原告代理人)被告:子长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军华,男。
委托代理人:薛挺,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辛亮军、刘晓晓不服被告子长县公安局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8号、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亮军、刘晓晓及委托代理人白云峰、刘凯与被告子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薛挺、杨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军华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亮军、刘晓晓诉称:2009年5月5日晚8时左右,原告辛亮军驾驶陕J12330东风卡车,在清涧县折家坪境内行驶时,被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的民警在公路上当街拦截,不让通行。同时给驾驶员辛亮军和跟车人刘晓晓使用了械具(手铐)并要求两原告交纳10000元罚款。办案民警借此限制两原告的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长达12个小时,于2009年5月6日分别给两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当日被送往子长县公安局看
守所予以关押执行。为此,我们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严重地侵犯了我们的人身自由权利,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子公(治)决字(2009)第149号和子公(治)决字(2009)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干警在上路巡查时,发现陕J12330东风油罐车,让其停车检查,该车驾驶员并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向前行驶,马家砭派出所民警察通知正在折家坪镇往回走的其他干警予以查处。经调查,上报县局。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辛亮军、刘晓晓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了防止违法人脱逃,给其上过械具,但并未提起罚款一事。根据《危险化学用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在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危险物品准运证》及《危险物品运输资格证》等有关手续,辛亮军、刘晓晓二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运输危险物品,违反了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子公(治)决字(2009)第148号和子公(治)决字第(2009)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1、刘晓晓、辛亮军供述,XXX证言,证明辛亮军、刘晓晓拉运柴油时没有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物品运输资格证、驾驶危险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
证据:
2、现场笔录。证明二原告驾驶东风153油罐车运输柴油,拉运净重柴油14吨。
证据:
3、2005年最新《危险货物品名表》速查手册,证明柴油属危险物品。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
1、辛亮军、刘晓晓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辛亮军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
作证(押运员);证明二原告有从业资格证、押运证、运输危险物品是合法的。
证据:
2、福建省交通厅文件;证明运输柴油不需要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从业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辛亮军、刘晓晓及押车员曹海卫驾驶陕J12330东风油罐车,从永坪装柴油14吨运往中铁十五局的工地。途经子长县马家砭镇时,被马家砭派出所值勤民警发现,让其停车检查,可陕J12330东风油罐车未停,继续行驶。马家砭派出所民警通知该所其他干警在清涧县折家坪镇将该车予以阻挡扣留。5月6日马家砭派出所将扣留的陕J12330东风车和拉运的14吨柴油放行。驾驶员辛亮军、刘晓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品报请子长县公安局作出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8号给予刘晓晓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9号给予辛亮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5月8日原告辛亮军、刘晓晓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要求提起行政复议。同日子长县公安局作出子公(治)行拘缓(2009)第4号决定对刘晓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子公(治)行拘缓(2009)第5号决定对辛亮军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辛亮军、刘晓晓在运输“柴油”危险物品应当随身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证件。且二原告在未带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运输危险物品,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子长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8号、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子长县公安局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维持子长县公安局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子公(治)行决字(2009)第149
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辛亮军、刘晓晓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 广 平
审判员:宋 志 刚
人民陪审员:杨 平 安
二零零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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