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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营造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的营造林管理,提高营造林成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保工程的营造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营造林管理工作,系指天保工程实施的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造林等营造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营造林应坚持生态优先,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确保质量,讲求实效。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国家下达的营造林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旗)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森工企业、国有林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等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县级实施单位)。
第六条
各工程实施单位应根据下达的营造林任务,及时开展作业设计的编制和报批工作。
第七条 作业设计应由具有丁级以上(含丁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其中,采用飞机播种的,设计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的资质),实行作业设计质量终身负责制。
在同等条件下,实施单位要择优选用资质较高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作业设计任务,以确保设计质量。作业设计费用可列入营造林建设成本,费用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以及现行的《造林技术规程》、《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飞播造林技术规程》、《造林作业设计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作业设计,确保作业设计质量。
第九条 作业设计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 除了跨区域的大面积飞播造林任务可由省、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联合组织有关单位实施外,其他营造林任务由县级实施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营造林要优先使用经国家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禁止使用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营造林应以优良乡土树种为主,做到适地适树适种源。积极推广多树种配置,大力营造混交林。在确保生态效益的前提下,立地条件较好地段的人工造林,可选择既有生态效益,又有经济效益的树种,提高林地产出率。
第十三条
农村能源紧缺的地方,要在集居地周围的宜林荒山荒地营造一部分薪炭林,有效解决天然林禁伐和封山育林后当地的烧柴问题,大力推进节柴改灶,鼓励农村发展各种新型替代能源。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须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修改设计内容的,须报经原审批单位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营造林法人负责制、合同制、报账制等先进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承担的营造林任务,应按照天保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组织富余职工保质保量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内部招投标制,不得擅自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或分包。
第十七条
实施单位应按照作业设计的要求,对新造林地进行补植补造、抚育和管护,确保营造林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要大力推广和应用实用科技成果,提高工程科技含量。尤其是对立地条件差的造林配套技术,以及病虫鼠兔危害的防治技术等,要加大科技配套措施的综合应用,提高建设成效。
第十九条
要加强各级造林技术与管理的培训,针对工程管理及施工人员的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工程规划设计、质量标准、质量管理与控制、栽培技术、以及调查、检查和验收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会计核算办法,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以如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营造林资金。
第三章
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天保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的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营造林的检查指导,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监督,实行技术质量负责制。有条件的,可聘请有造林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实施单位的营造林全过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可列入营造林成本,监理费用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营造林检查实行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级核查三级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营造林检查和核查具体工作,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调查设计单位及专业调查人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营造林任务完成、达到作业设计成效验收年限并达到合格标准的,实施单位应按程序提请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的年限一般按照人工造林3年,封山育林、飞播造林5年进行,具体以作业设计确定的年限为准。
第二十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法规,组织对实施单位营造林地块的成效逐块进行检查验收。达不到成效验收标准的,责成实施单位进一步采取补植补造等措施,直至达标后再行验收。省级批准验收成果的相关部门和承担验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对验收成果实行终身负责制。省级检查验收报告应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备案,必要时国家林业局将组织抽查。
第二十七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营造林损毁,应按照民政部《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对损毁的营造林进行核销。
营造林损毁,是指由于等级较高、破坏力较强的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鼠兔危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和森林火灾造成的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损毁面积的调查须由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出具损毁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损毁核销申请由实施单位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包括计划、设计、施工文件、受灾等级、县级以上权威部门的气象资料和灾害发生认定书、损毁调查报告等)。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灾情的统计、核实、核销,汇总后向国家林业局备案。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报的情况,必要时对核销的营造林面积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经核销后的地块,适宜继续开展营造林的,可重新纳入作业设计范围。
第四章
建设成果管理
第三十二条
营造林成果验收后,需要移交林权所有者管理的,实施单位应及时移交。合股造林的,按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三十三条
认真清理营造林结余资金。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要认真总结营造林中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各项技术措施和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实施单位要建立完备的营造林管理档案,及时更新营造林的有关数据,准确提交有关报表和信息,实行科学化、电子化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营造林质量高、成效好、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效差、严重不合格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质量事故的,要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单位应将自查的结果,作为对营造林支付报酬的主要依据;省级复查结果,应当作为对实施单位年度营造林资金和任务进行调整和安排的主要依据;国家级核查结果,应作为对省级单位营造林资金和任务进行调整和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天然林 工程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工作总站、基金总站(稽查办)、经研中心、规划院、西北院。
本局发送:造林司、资源司、政法司、计资司、科技司。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2007年1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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