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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文 件 号】〔1991〕国土函字第71号
【颁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1年05月13日
【实施日期】1991年05月13日
【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威海市土地管理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 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发[1989]49号
近两年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记和转让,在合理、节约用地,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上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不利于土地管理。为
此,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要加强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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