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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力资本出资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持否定态度,认为人力出资存在评估上的困难,以及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说以此为理由是片面的,因为这种状况在其他出资方式上同样是存在的,但并没有影响法律对此加以肯定。所以,我国《公司法》可以对人力资本出资加以规定。当然对于出资者的责任,可以用公示制度来平衡出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力资本概述
严格来说,人力资本得到系统阐述应当是在1960年,当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西奥多·W·舒尔茨在美国经济学年会以主席身份发表了题为《论人力资本投资》的演讲后,人力资本才真正得到重视,人力资本理论体系才真正宣告创立。舒尔茨认为。全面的资本概念应当包括人和物两个方面,即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人力资本是凝结在人体中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体力和价值的总和,这是长期计划投资的产物,这种投资以远比非人力资本投资快得多的速度增长,形成了现代经济中最为显著的特点。他指出用算人头的方法来计算那些能够而且需要干活的人数,并且把这样一种计算看作是衡量一种经济要素数量的标准,这种做法并不比那种靠计算各式各样机器总数来确定这些机器作为一种资本股份或是一连串生产设施的经济重要性更有意义。实际上,劳动者变成资本家并非传说中因为公司股份所有权扩散所致,而是由于他们获得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和技能的结果。这种知识和技能大半是投资的产物,而这种产物加上其他人力投资是技术先进国家在生产力方面占优势的主要原因。舒尔茨的演讲产生了很大的反响,并从此使人力资本在经济学上得到了逐步肯定。
二、当前否定人力资本出资可行性的观点
人力资本在法律上却一直难以寻找到合适的地位。有相当多的国家禁止用人力资本出资。我国一直以来也对人力资本出资持排斥态度。主要是他们认为人力资本出资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其障碍的主要来源是人力资本在评估上的困难及对交易安全的威胁。这种观点认为:首先,用人力资本出资由于并没有相应的实有财产,因而如何践行“资本三原则”?而资本不实则可能会危害交易安全,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不利,也对社会的经济秩序与安全不利,最终也会与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宗旨大相径庭;其次,因为人力资本不能像物质资本那样可以货币加以量化,其价值通常只能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对其绩效的评价加以确定,而这种评价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与非恒定性。
三、笔者批驳否定人力资本出资可行性的观点
从某种角度上看,这类担忧确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不过,以此作为反对人力资本出资的理由,其实是不足为据的。至于人力资本出资难于践行“资本三原则”,因而可能危害交易安全,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观点,在理论上看起来似乎是合乎逻辑的,毕竟以人力资本出资缺乏现有财产的基础,而且在公司以后运营过程中是否能够真正变现成资本也是不确定的,所以同这类公司从事交易,交易安全如何保障确实是值得深思的问题。以这种观点来否定人力资本出资其实是似是而非的。
1.公司在交易活动中必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能力的高低取决于公司实际拥有财产的多少,公司在成立时的出资或成立后的增资在公司实际运营中已经变形为资产与负债,因而,公司正常的支付能力有赖于公司拥有大于负债的财产,而非公司在设立时的出资多少。因此,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与以什么出资之间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人力资本出资由于它本身并无相应的实有财产,因而直接减损了公司的现有财产从而减损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因为法院无法像执行现有财产那样执行出资者的人力资本,尤其是在出资的人力资本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与公司的物质资本相融合从而在公司运营中获取利润时。其实,对于这样的问题,在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时同样也会出现,特别是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时。因为非专利技术由于其秘密的公开而价值全无,其出资时评估的价值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人力资本出资更难体现“资本三原则”,从而对保障债权人利益更为不利。然而这同样并未妨碍《公司法》对这类出资的肯定。
2.《公司法》应当兼顾利于公司的设立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二者不可偏废。从公司制度的发展来看,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始终是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内核,但是逐步放宽对公司设立的限制从而使公司成为现代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其实,债权人所实际关注的是公司的现有财产与负债,而并非公司的出资方式或者注册资本。实际上,如果债权人了解公司存在人力资本出资方式,在交易中就会持更加谨慎的态度,这样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就比用货币出资方式形成的虚拟的注册资本可能更为有利。另外,与公司资本制度及出资制度相配套,《公司法》可以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债权人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出资者假借人力资本出资而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时,就可以请求法院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公司的有限责任,直索公司背后的出资者的责任。当然,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极为慎重,否则可能会给人力资本出资者带来不公平的结果。
3.对于人力资本出资上的困难的观点也应辨证地看待。应当说,人力资本出资评估上的困难确然存在,但问题是能否以此作为否定人力资本出资的理由与依据呢?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很大的片面性。其一,评估上的困难与出资方式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一方面,为了解决评估上的困难,法律可以预先规定一些评定的标准与依据,这样就可以预防一些评估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因素;另一方面,虽然普遍认为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是“私法公法化”的产物,但公司法的“私法”性质还是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肯定,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演进,公司法的公法性质将会进一步减退,对于我国《公司法》修订的争论问题中,很多人就提出了公司法的“任意法”概念。所以用何种方式来出资,应当是股东自由选择的范围,法律无须过多干预。诚然,为了实现公司的有效运营以及能够较为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可以规定现金出资的一定比例,以及对于利用人力资本出资名义弄虚作假、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是法律不能因噎废食,而否定人力资本出资的可行性。另外,对于人力资本出资评估上的困难,在知识产权出资上也同样存在,尤其是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所以,用评估上的困难来否定人力资本出资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理解《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规定的真谛。
所以,否定人力资本出资其实并无充分合理的根据。《公司法》允许人力资本出资,对于我国有效地利用丰富的人力资源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而且一些公司制度发达的国家在法律上甚至肯定了劳务的出资。如英国允许劳务出资,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1893)一案所确立的原则一直沿用至今。该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是可以接受的,可以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而美国修订后的商事公司法则有规定,法国也允许以劳务出资,只不过对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四、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出资方式的评价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新《公司法》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多年的经验,以及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规定了许多切合中国实际以及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内容,因而出台之后受到普遍的欢迎。
稍显不足的是,《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上仍有些裹足不前。在新《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虽然用比较灵活的语言使其他的一些出资方式也成为可能,这本质上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但是,这两个条款仍然没有给人力资本出资留下任何一点缝隙。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第83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27条的规定。因为“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完全足以让人力资本出资绝望。因为,姑且不论人力资本是否属于“非货币财产”,但无论人们如何理解甚至曲解,人力资本都是无法“依法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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