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_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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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生育权利,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对生育子女的育龄群众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各级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理念,及时将《生育服务证》发放给符合政策要求生育的夫妻,为其提供方便满意优质的服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公安、卫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疆内户籍人口《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四条女方户籍在新疆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本市户籍和兵团户籍人口),符合《条例》第三章规定要求生育的家庭,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时,需要提交下列证明:(1)由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为夫妇双方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口需提交原籍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材料;(2)双方身份证;(3)双方户口薄;(4)夫妻合影照片2张;

(5)结婚证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夫妇,经街道(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生育。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口头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婚育状况证明》、离异丧偶家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到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领《一(二、三)孩生育服务证》,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时间,发放机关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发放决定。

第六条《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条件及程序

女方户口系乌鲁木齐市户籍,可在我市办理《特批生育服务证》。

(一)发放对象条件

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家庭,经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2.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3.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4.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6.经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2.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3.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发放程序

夫妻双方需向各自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及提供以下符合《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有关证明材料:(1)二等甲级以上《革命军人伤残证》或相当等级《因公伤残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2)依法收养子女证明;(3)井下作业人员单位证明;(4)夫妻双方独生子女证明;(5)烈士独生子女证明;(6)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7)《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8)属丧偶者应提供派出所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为符合政策的育龄夫妻出具《婚育状况证明》,逐级上报至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特批生育服务证》发放至育龄夫妻手中。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跨省流入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七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同时,做好相关资料的登记、建档和立案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男方为乌鲁木齐市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乌鲁木齐市或所生子女可随父亲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三)已在乌鲁木齐市购买住房,办理了《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公安部门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于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夫妇,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

口薄》;(2)夫妻双方《结婚证》,再婚未育家庭还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街道(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4)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见附表);(5)在现居住地购买住房的,还需提交《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

第九条跨省流动人口育龄夫妻中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情况的,由夫妻双方各自向单位、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或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根据生育政策如实填写《婚育状况证明》,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凭男女双方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婚育状况证明》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女方单位或现住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办申请办理,街道(乡、镇)计生办对符合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申请家庭进行严格审核,报区(县)计生委审批后,由区(县)计生委下发《符合生育政策生育通知书》,待女方怀孕三个月后到原申办机关换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情况的,参照第一款情况办理,但需提交已办理的《住房产权登记证》或按揭购房合同并在此居住半年以上的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证明。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生育二

(三)孩或特批生育的,一律由女方户口原籍办理。

第四章特殊人群《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第十条户口在我市,在外地从业或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其从业或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在我市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或由本地出具婚育状况证明,由从业或居住地的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由外省迁入我市,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者,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区(县)人口计生委,无工作单位由居住所在地区(县)人口计生委审批后,换发我市《生育服务证》,疆内或兵团持全疆统一《生育服务证》迁入我市或随父落户者,符合生育政策且手续完备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审核加盖公章后,方可予以落户,并做出生统计。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女军人,符合生育政策的,由部队计生办先发放《婚育状况证明》后,再到部队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随军女家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计生办,无工作单位由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发放《生育服务证》,部队应为男方开具《婚育状况证明》,并为辖区居(村)委会进行随访和出生统计提供便利。第十三条各类高等院校及职业院校在校生,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在本人书面申请下,由院校计生办根据学生婚育情况,开具《婚育状况证明》,院校所在地街道(乡、镇)负责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需提交合法的婚姻证明材料,由区(县)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审批,发放对应孩次《生育服务证》,并加盖涉外生育条形章。

第五章 管理和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印制,统—编号。《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街道(乡、镇)计生办具体发放。《生育服务证》须加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章和街道(乡、镇)计生办钢印方可有效。

第十六条公安和卫生部门在办理新生儿落户手续和母婴保健手册时,应认真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督促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妇及时尽快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家庭,在查验《生育服务证》后,给付规定标准生育费用结算。具备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严格做好《生育服务证》查验工作,严禁为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的家庭实施辅助生育手术。第十七条 《特批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坚持“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生育对象名单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生育服务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核实后给予补发。

第十九条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将《生育服务证》收回。

第二十条单位或社区居(村)委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督促育龄夫妻在婴儿出生15日内到女方单位或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生办办理出生登记。育龄夫妻应及时持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盖有钢印的《生育服务证》到当地公安户籍部门为新生儿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生育服务证》不得私自转借、涂改、伪造,违者依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和买卖《生育服务证》,由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服务证》,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工作人员故意刁难不发放《生育服务证》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妻发放《生育服务证》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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