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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没有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合法、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
一、公诉人有责任提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没有提供也不能说明其法律依据,即没有证明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负有举证责任。公诉人没有提供行政执行的任何法律依据,也始终没有说明安远县人民政府执法行为,具体依据哪些法律,哪些规定来依法实施的。故公诉人对“依法”明显举证不能,本案行政强拆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非法的行政行为。
公诉人提供了一份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审查意见》,对此证据,辩护人认为,1、此《审查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
2、法制办作为承担行政复议事务的部门应当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书是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形式;
3、对于这一重大事件合法性的认定,《审查意见》没有详细说明所审查案件的事实依据,以及适用地法律依据,其认定对杜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依据。另,公诉人还提供了一份《12月3日拆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辩护人认为,其仅是一份政府机关内部材料,丝毫不能作为行政执行的“法律”,会议纪要内容也错误的认定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只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书。
二、安远县人民政府对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活动及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是违法执行公务。
(一)、政府不能介入商业利益用地拆迁,更不能行政强制拆迁。《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政府征收公民不动产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本案拆迁后用地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属商业利益的拆迁。对商业利益的拆迁,只能由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搬迁和补偿安置事宜,地方人民政府不应介入,更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二)、涉案地块取得的房屋拆迁等手续是违法的。对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的安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发改字[2010]3号《关于安远县沿江东西路二期老城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赣州市安远县[2010]用地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安府发[2010]35号《安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等手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真正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即其不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所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以上手续明显违法。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等对以上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至今拒不立案,也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剥夺了公民的诉权,涉案区域违法拆迁得不到纠正。
(三)、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李某某一家,以“株连”及调动家人去最偏远地方工作的方式进行逼迁,属于违法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及“株连式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安远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对李某某一家五名工作人员,作出调至偏远地方工作方式进行逼迁,属违法行为。
(四)、对涉案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即组织实施行政强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严重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涉案房屋签订相关协议情况,分述如下:
1、对一楼店面房,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对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亦没有经人民法院裁判准予执行。
(1)如前分析,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故不能作为签订《拆迁合同书》的合法主体。
(2)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单独一方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经法庭调查,唐某某和李某某没有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拆迁合同书》由唐某某一人签订,在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其授权的情况下,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认可这份《拆迁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拆迁合同书》属无效协议。
(3)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非仅是拆除房屋《拆迁合同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签订了《拆迁合同书》,但直到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4)唐某某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虽签订《拆迁合同书》,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追究对方违约法律责任,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司法审判权。地方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是没有审判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经上分析,只有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未达成协议的,对补偿安置事宜行政裁决后,再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程序,才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行为。对一楼店面行政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并未有效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物权之处分权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变相的拆迁补偿协议。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实施行政强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无权处分。如前之分析,涉案唐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
(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则为拆迁补偿合同。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等之规定,公告拆迁范围内房屋不得改建、租赁,更不得买卖。杜某某是为政府拆迁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被告人李某某户拆迁工作。在《拆迁合同书》、两份《拆迁安置合同》、《沿河两岸房屋改造拆迁安置返迁房选房(店房)确认书》,其作为协议的监证人。杜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即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可以说杜某某套取拆迁款的可能性较小,实为变相的补偿协议。
(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以登记始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的话,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以后,更不可能过户,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何况一方当事人不再履行此协议,既然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当然不能有效处分涉案房屋。
(4)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5)唐某某与杜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拆迁补偿协议。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违约责任。杜某某申请政府拆除及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分析,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的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行为。
经上分析,安远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执行公务,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措施。其拉出的横幅,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是《宪法》赋予公民正常的言论自由,亦彰显依法维权的坚强决心;当挖掘机开始实施强拆,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危及生命安全时,投掷的燃烧瓶将其逼退,恰到好处;政府大量工作人员围困房屋,不让群众送午饭时,投掷的物品致一名工作人员受轻微伤,那也是事出有因。辩护人认为,在安远县政府滥用行政职权,违法实施强拆房屋时,被告人作出的反映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核心在于,安远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对“依法强拆”这一法律概念、法定原则、法定程序理解错误所致。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纪 召 兵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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