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结婚登记瑕疵”。
作者简介: 林 晶,(1977-),硕士,讲师,研究方向: 民商法、能源法。
基金项目: 本文是广东省教育科研“ 十一五” 规划2010年度研究项目《 广东高校法学素质教育模式研究: 社区法律援助》(2010t j k092)的阶段性成果。探研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林 晶
(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摘要: 婚姻登记既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也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成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达,是一种具有“ 公示性” 的行政法律行为,使婚姻契约产生绝对权效力,而且是公权力介入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在实务中由于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引发的种种纠纷时有发生,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对此,如何通过立法建立有效的婚姻登记瑕疵处理模式将成为论证的目标。关键词: 婚姻登记、瑕疵、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1 - 1009(2011)03 - 0138 - 02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我国现行《 婚姻法》第七条明确提出:“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一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现行立法表明,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取的是登记制,这意味着合法婚姻成立的节点是婚姻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民事登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决定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 婚姻法》 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 婚姻法》 和《 婚姻登记条例》 的法定条件。如果在婚姻登记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则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形成在登记瑕疵产生的原因方面,有学者认为已经设计的相当人性化的结婚、离婚登记制度被滥用,也有学者认为是婚姻的法律婚主义和事实婚主义的分歧造成登记瑕疵处理上的难题,还有学者认为是民政部门审查不严所致。在实践中,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 1]:(一)非管辖地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管辖原则。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实施了婚姻登记行为,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二)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可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采取的是资格认定制度,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婚姻登记机关(以乡镇居多)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三)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
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的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正确的,只是婚姻登记员在登录
材料过程中,登记错误。例如: 婚姻登记证件号码有误或相互重复、婚姻登记证件上没有照片或编号、婚姻登记证件上的当事人个人资料填写错误等。(四)非本人亲自登记
根据我国《 婚姻法》 和《 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一种情形是: 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予以违规办理; 另一种情形是: 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替代或冒充办理。(五)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登记 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的规定: 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结婚证;(4)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1、当事人证件真实但其内容虚假或经过篡改; 2、当事人采用他人的证件或伪造的证件。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上述五种情形均可导致婚姻登记瑕疵,但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该瑕疵是否违背了结婚或离婚的实质要件,违反登记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831效力。理由在于: 其一,婚姻登记本身是一种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创设或消灭婚姻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其二,婚姻法的立法旨意更加注重婚姻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婚姻法允许补办登记,且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效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体要件时起算)。相反,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即使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倘若均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 此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
害的恰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因而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 2]。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学界争议颇大,目前学者们主要持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统一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此种方法一方面符合婚姻登记的档案管理
性质,另一方面可避免现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制给当事人带来的种种困扰;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通过一般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同时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特殊行为,不宜与普通行政行为一概而论。在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中,有的认为可以统一用行政诉讼解决,但不能仅采用撤销违法行为的方式,应在确认婚姻是否成立的基础上采用各种补正救济方式; 有的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婚姻登记瑕疵,重大还是轻微,恶意还是善意,根据不同种类,分别给予不同法律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共同调整,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司其职,各有功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以便民为宗旨,单独设立专门的合议庭来解决这一问题。[ 3]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将婚姻登记瑕疵划分为轻微瑕疵(如: 非管辖地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 证书失误记载)和严重瑕疵(如: 非本人亲自登记、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登记)。由于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涉及对一种法律事实的重新界定和描述,这样的划分有利于在处理的过程中更恰当的安排法律资源。轻微瑕疵往往不违背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不影响婚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适宜采取程序补正的方式处理; 而婚姻登记的严重瑕疵违背了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在这种情形下,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重新界定,即产生司法介入的问题。非管辖地登记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管辖规定,越权管辖为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的婚姻管理机关,对外具有公信力,婚姻登记一旦完成,应当承认其效力。即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就应当认定该婚姻登记有效。原因在于,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颁发婚姻证件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就在于对当事人的登记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其审核义务,则非管辖地登记这一婚姻登记瑕疵不可能发生。笔者认为,既然应认定非管辖登记为有效的婚姻登记,则无需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上的准备,只需各机关严格管理与考核即可,当然这也就否定了是否应当撤销非管辖地登记,而去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补正登记的必要性。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只要结婚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的真实意愿存在,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符合以上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
因此,笔者认为,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与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这两种婚姻登记瑕疵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行政行为,但两者不同的是,只有后者有进行补正登记的必要性。对于非本人亲自登记这种严重的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我国《 婚姻法》 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笔者认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者,其登记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而对于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婚姻登记瑕疵,笔者认为,只要双方结婚是自愿的,没有违反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就应当认定其婚姻登记有效。理由在于,该婚姻属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已经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发现其他违法情形,该婚姻应当认定成立有效[ 4]。
四、结论
在我国,设立婚姻登记的立法目标在于: 保障当事人的婚姻安全。婚姻登记制度强调以法律形式确认夫妻身份的合法性,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公示,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履行婚姻契约。婚姻瑕疵登记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我国目前《 婚姻登记条例》 中基本未及这方面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处理比较散乱,过于简单化,往往作为无效行为处理,这样简单的处理方式显然与法的精神相违背。因此需建立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有关立法,使婚姻登记具有公信力,这样方可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当然,这也是法的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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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家事法苑 TM 中国婚姻家庭法律资讯简报,htt p:// blo g.sina.com.cn / j iashifa y uan. [ 4] 王礼仁. “ 婚姻登记瑕疵” 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J ] . 人 民司法,2010(11): 30-36. 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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