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空姐打滴滴遇害,滴滴到底有没有责任?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郑州滴滴空姐遇害图”。
郑州空姐打滴滴遇害,滴滴到底有没有责任?
(二)作者:琚新国律师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2018-05-14
今天又看到有人发文称:郑州空姐打滴滴遇害一案中,滴滴方面没有责任。主要理由是:空姐打的是“顺风车”,而不是“专车”,在“顺风车”情况下,“滴滴平台”不是承运人,没有承运人的义务,而且“滴滴平台”已经履行行了实名审核义务,可以免责。笔者认为这一意见是错误的,理由详述如下:
一、“滴滴平台”上的“顺风车”到底与“专车”有什么区别?
“滴滴顺风车”的本质特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中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可见,“滴滴顺风车”的本质特征是“司机路过,顺便稍带”,它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只是一种随机的民事互助行为。
“滴滴专车”的本质特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可见,“专车”是以盈利为目的,专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
判断滴滴平台上的“顺风车”实质上究竟是不是真的“顺风车”,不能仅仅看司机注册、接单的入口是“顺风车”入口还是“专车”入口,而应当从实际出发,查清“顺风车”到底是不是真的“司机路过,顺便稍带”,还是以“顺风车平台”为依托,名义上是顺风车,实质上跑的还是出租车或专车。有太多的私家车主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通过多种方式接单,而“顺风车”只是他们的业务来源之一(也可能是次要的业务来源),所以,此“顺风车”并不是真的“顺风的车”,而是实质上的“营运的车”。
郑州遇害空姐所乘坐的那辆车真的是“顺风”的车吗?那位嫌疑人司机真的是半夜从机场“路过”吗? 他的车实质上究竟是不是一辆专门跑“网约”的车?所以,先不要对空姐所乘坐的那辆“顺风车”实质上是不是“顺风车”下结论,这需要实事求是的查证。
二、我们来解析一下“顺风车平台”的信息服务的四个环节:
环节一:接受注册,实名验证,收集基础数据以备匹配; 环节二:当有乘客发出要约时,平台服务器程序对司机与乘客双方的信息进行匹配,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匹配不是按照大自然规律进行的自然匹配,而是按照人为设计的匹配算法编制的计算机程序进行的匹配,实质上仍是一种人的行为,即顺风车平台运营商的行为,这意味着,运营商有义务保障匹配信息的科学性、正确性。匹配成功后,司机不能随意撤单,只有与乘客协商一致,经乘客同意,才能撤单,而且,撤单的操作必须要由乘客完成;
环节三:当乘客与司机见面后,“顺风车平台”应当有义务向司机与乘客双方纰漏彼此的真实信息,以供双方核验真伪,此时,若“顺风车平台”不能保障信息的100%真实性,就有义务特别提醒双方加强信息核对及风险防范;
环节四: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向乘客收费(或者代收费),扣除业务提成后转付给司机;
通过上述四个环节,可以看出:
订单成立前,“顺风车平台”是居间者,只提供信息服务,有义务进行实名验证,保障信息真实。
订单成立后,“顺风车平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司机的随意撤单行为。
订单履行完毕时,“顺风车平台”向乘客收费,或者代收费,扣除居间费用后,其余支付给司机。
所以,在滴滴订单的成立履行全过程中,滴滴平台都有义务保障各方交易信息的真实性。
二、“滴滴平台”并不仅仅是一位居间者。什么是居间者?《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依此规定,居间者是“居间合同”中的居间方,他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促成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居间者就应当收费并退出,此处的重点是:居间者不再参与其他两方所订立的合同,也不再就其他两方如何履行合同提供服务。若其他两方事后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一方不履行合同,那都只是合同双方的事情,与居间者没有关系。但“滴滴平台”是不是这样呢?显然不是,它在司机与乘客生成订单前,确实是一位居间者,但生成订单后,它并没有退出,而是参与到订单的履行中来:它通过平台功能限制,阻止司机撤单,它还要向乘客保障司机不会甩单,它还要向乘客收费,扣除服务费后再转账给司机,这种代收费并不是乘客自由选择的,而是“滴滴平台”业务模式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这是其格式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它不仅仅是一位居间者,而且在订单成立后成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参与者,或者说,“顺风车”运输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三方合同,“滴滴平台”在合同成立前是居间者,合面成立后便参与其中,允当监督合同履行并收取车费或代收车费的角色。这种“监督合同履行”的行为,对于乘客来讲,提高了对合同履行的信任度。所以,究其实质,“滴滴平台”是在间接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或者说是与司机共同履行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司机是主要履行者,“滴滴平台”起辅助作用。
三、乘客的安全应当由谁负责,各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滴滴平台的信息服务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乘客与滴滴平台运营商、车主、司机之间是分阶段的合同关系。订单(客运合同)成立前,“滴滴平台”是居间人,订单(客运合同)成立后,“滴滴平台”参与到客运合同中,成为监督合同履行的一方,实际上是次要承运人。它负责监督车主、司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为了确保信息真实,滴滴平台不仅应在注册阶段进行实名验证,还应当在履约阶段(乘客开门上车前)充分提醒乘客:请认真核对车辆信息是否与订单信息一致。在风险防范方面,“滴滴平台”作为一个组织者,若不能保证信息100%与实际相符,就应当向乘客做出充分的风险提示,但由于充分的提示风险,可能会引起乘客对安全问题的顾虑,从而影响业务量,所以,滴滴平台强大的广告宣传力度远远大于它对乘客在风险防范方面的提醒力度,所以会误导乘客忽略一些风险。因此,应当认定滴滴运营商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最大限度的履行义务。而嫌疑犯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相应的刑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当然,若郑州遇害空姐所乘坐的那辆“顺风车”实质上不符合顺风车的性质,而应归入“专车”的话,那就更没有理由不承担责任了。)
【注】“滴滴平台”不是一个法律责任主体,它背后的运营商才是。但这个问题不是本文所要阐述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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