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监督职能与监督机制创新_论人大监督职能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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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监督职能与监督机制创新

傅晓华 钟荣丙

[摘 要] 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运用频率最高和最基本的职权,但监督不力仍是地方人大工作的薄弱环节。要从根本上扭转监督不力的现状有赖于监督机制的创新。地方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需要创新人大代表制度、党的领导体制、人大监督体制以及加强地方人大的组织建设。

[关键词] 地方人大;人大监督;人大监督机制创新;监督职能 [中图分类号] D623 [文献标识码] A

监督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我国正处在体制转型期,权力腐败现象还比较严重,地方人大监督缺乏实质性的权力和手段,监督虚置和乏力,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地方人大监督不力主要根源探析

我国人大监督不力,受制于权力机关和党政机关存在职能错位,缺乏合理的制约机制。

1.1 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在内部运作中的障碍

人大代表价值观错位,是地方人大监督制度运作主体思想障碍的根源。人大代表这个称谓的政治意义总是掩盖其本体的法律意义,甚至成为一种荣誉称号和政治资本,对代表本身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职责缺乏正确认识,多数代表只是当成一种光荣的政治任务来完成,而忘记他们的职责。从法理意义上,公民行使选举权争取使自己信任的代表进入国家权力机关,他们的政治意愿、经济要求或困难应该去找他们所选举的代表表达。而实际上,选民并不认为代表就是其表达政治意愿、经济要求的代言人,对代表的代表能力、个人素质并未设定任何价值目标,谁当代表也就持无所谓的态度。同时,部分代表认为他们参加人大会议也是一种民主形式,且大多数代表是兼职,只看中本职工作,这就造成人大代表观的错位。人大代表被当成政治荣誉“授予”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当选代表也认为是组织和人民群众对自己工作的肯定而自豪地加以接受,荣誉感高于责任感,这就难形成合理的代表观。

人大权力运作中的体制障碍,是地方人大难以发挥作用的“紧箍咒”。一是领导体制问题,党政关系是我国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政治关系,人大监督对象是“一府两院”,实际工作中地方党政联合决策、行文,党政合署办公等行政行为,人大难以监督。二是地方人大监督机制孤立,缺乏科学的配合与协调,整个体系难以形成完整的闭合系统。在监督机构重叠和成本昂贵的同时,人大监督体系处于相对孤立地位,缺乏相关监督机构的配合,难以发挥作用。三是地方人大缺乏法定的知情手段和处置权,地方人大对监督对象的抵制行为缺乏处置手段和制裁权,加上地方人大监督机制中还存在很多空档和盲区,对诸如司法、条条管理的部门难以监督。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机制没有形成,是地方人大监督不力的“助长剂”。每次人代会总是“胜利召开,圆满完成各项议程”,无论是政府工作报告还是各类法律、提案都以绝对高比率通过,这在其他任何一个民主国家中是不多见的。这种“高度一致”实际上是一种“虚幻一致”,是人大代表议政水平和能力不高的“随大流”,是人大表决机制的缺陷。从具体情况分析,人大代表是否履行职责,是否认真行使了监督权,这本身又存在着一个选民对代表监督的问题,不解决选民对代表的监督问题,也就不可能解决好代表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人大代表这一政治职务具有主体性、民意性(政治性)和责任性相统一的特点,这三性构成了完整的人大代表这一政治职务的内涵[1]。显然,选民和选举单位忽视对代表职责情况的监督和沟通等情况是造成对代表监督乏力的重要原因。

同时,绝大部分地方人大不愿运用刚性监督手段,导致监督手段不强硬、没有威慑力,对个案监督中往往只纠错案,忽视有关人员责任,导致监督力度减弱。

1.2 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在外部设计上的缺陷 首先,监督程序不完善。人大监督程序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监督对象的法定顺序、过程和方式。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监督对象的了解缺乏有力的组织支持,监督程序难于启动,时间要素没有保证,处置、惩戒程序缺位等。

其次,人事分离的监督机制。要使人大监督具有权威,必须把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延伸到对人的监督。目前,国家权力机关难以运用科学的人事监督和考核制度,更不能将其作为考评任职情况的依据。应该从规范执法行为入手,以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为核心,切实加强人大的监督。

再次,监督权力法治方向游离不定。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地方人大监督一般运用柔性手段(听取、执法检查等),而法律规定的如质询、罢免和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却很少运用甚至搁置不用。同时,大量运用的探索性监督方式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如代表评议、推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探索性监督方式,不是国家法律设定的。

另外,缺乏宪法监督制度,没有明确国家权力机关的处置权等,都是地方人大监督外部设计的固有缺陷。因此,仅从局部、从个别制度上对地方人大监督进行改进和加强,监督不力不能“治本”,必须依赖于监督制度创新。人大监督机制创新的制度条件

监督制度的创新必须有正确的方向和原则,必须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适应中国国情和政治文化传统,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方向。从我国人大监督的内部障碍和外部缺陷来看,人大监督机制创新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权力法治、程序正当、体制协调[2]。

2.1 监督权力行使必须纳入法治轨道

人大制度创新必须有法律的支持,一项新的监督方式尽管在实践中有些效果,但如果长期没有纳入法律的范畴,显然会影响其实施的权威性和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和信仰,这对加强地方人大监督是不利的。国家立法机关应对代表评议、个案监督等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要进行甄别和总结,尽快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或制定统一的监督法,应确立其法律地位。

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应该拥有提出相关监督议案、质询案的法定权力。当然,完整意义的监督权不能由个人行使,但可以法定常委会成员部分地行使监督权。具体运作方式可以是一个或若干成员联名提出议案,投入议案箱,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这样,既能保证监督议案提出、便于监督程序启动,又能防止监督议案过多过滥、影响监督的严肃性。关于对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可立法赋予利害相关人有向人大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

2.2 人大监督程序法制必须逐步完善

地方人大监督权力能否得到有效行使并达到目的,还有赖于程序的科学和合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尽管无可挑剔,但程序不完善,运作起来极不方便。对于实体权力来说,程序问题是个更重要的问题,如果说改革开放20年来有关国家机关运作的法制建设是以应急性的实体法为主,那么,今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把程序建设从司法领域扩大到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运行中。[3]

程序正当性(正义)理论对于地方人大监督机制创新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程序是实现和保证实体正义的手段,缺乏程序要件的人大监督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如果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是‘治法’存、法治亡。人大制度的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反映人民意志,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上。然而,无论实体的设计是如何完善,如果在监督程序的设计及其运作不合理,再美妙的人大制度实体也会变成虚幻。对此,监督程序应当成为人大监督制度建设乃至社会制度建设的一个真正的焦点。人大监督一旦依照程序进行,无论程序参加者还是外界的什么力量,都难以左右程序的运行„„随着程序过程向前推进,人大监督则一步一步地得到实现。[4]人大监督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也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及时、准确了解行政违法违纪、滥用职权和产生腐败的情况。从更深层次上看,监督程序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监督体制本身,人们不可能超越体制本身的局限,而设计出一套完善的程序并有效地发挥作用,这就涉及到完善监督体制的问题。

2.3 国家机关职能必须基本理顺

“党政双轨行政体制”与合理的人大监督体制在法理上是不完全相容的,但这种体制在我国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我国处于全面转型和经济发展时期,效率必须优先的考虑,“党政双轨行政体制”有其合理性就在于它能够比较及时地适应形势的变化,强有力的执行。但该体制的弊端也是明显的,不利于党委集中精力管党,有降低政府行政能力和政府威信的风险。因此,领导体制必须有步骤地、稳妥地进行变革,基本理顺国家机关职能。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不仅是立法而且为社会分配价值,具有开展最高权威性的国家监督功能和优势。立法机关一个更重要的潜在角色是对行政机构保持一种严厉的批评,即使它们不创制任何法律,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监督政府,审查其是否保护国家利益,是否廉洁,是否有效率等,对政府的工作产生强有力的影响„„使政府保持一种紧张状态是地方人大能做的最好的事情之一。人大监督政府工作,既是制约和防止其权力滥用或腐败,又是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行政效能,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地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地方人大监督机制创新的有效途径

为完善人大监督体制,使其能够协调有效运行。必须提升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建立公开公正的科学的监督机制。而且必须实现党领导法治化,加强地方人大组织自身建设。

3.1 改革地方人大代表产生办法

任何制度的运行状况都与其运作主体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大代表的主观意识直接决定着该项制度的实施效果。人大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以及他们议政的方式等都是人大制度运作状况良莠之主要变量,而代表产生的科学性与这些变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建立人大代表竞选制度,是提高代表素质的基础。我国现行选举制度中最大的不足在于候选人的产生绝大多数是通过推选、提名方式,几乎没有自我报名和推荐,使许多没有代表能力或没有参政议政意愿的人被动当选。选举是民主的运作方式,应当鼓励一批具有职业政治家素质的公民竞选人大代表,不搞“圈定”。人大代表竞选方式有利于政治人才资源的配置,可以使对参政、议政有浓厚兴趣和能力且个人品质得到公众认可的社会精英脱颖而出。专业技术人才或各行业的杰出人士,如果他们没有代表能力和兴趣,完全可以通过行使选举权的方式,选举出他们信任的代表去参政议政,不必像现在这样,被动当选,消极议政,造成人才资源浪费,而且使民主政治水平难以提高。竞选出来的人大代表,“只要在主要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上忠实于选民,在具体的政治事务方面则有权自由决断”[5],也就是应实行所谓的独立的代表制。

公平分配地方代表名额,是代表公平正义的主要标志。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上严重歧视农村人口,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代表,每26万城镇人口选举1名代表,前者是后者的近4倍[6],这直接违反了《宪法》有关规定。同时,各地区代表比例也有明显的差异,如天津、北京和上海,人口中的人大代表比例就高,而河南、河北等12省,人大代表比例就低[7]。全国如此,地方更是如此,在地方政府驻地和地方政府重要的经济政治区,是地方人大代表的主要来源地。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人民代表越来越非大众化、非工农化。须知,如果代表来源不合理,再科学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可能有正确的民意。地方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人民代表性,适当增加各界人民代表比例,充分反应民意。

优化地方人大常委会成员结构,是代表“名实相符”的保证。人大及其常委会成员应该是社会各界的代表,代表人民利益,是人民精英。而现在的人大常委大部分是前政府官员,是政治精英。人大常委不得由曾任和现任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人员担任,必须做到年轻化、任期制、专业化与职业化、适当的地方化、信息的公开化。

只有尽快改革人大代表的产生办法,提高代表的素质,才能真正取信于人民。改革人大代表产生办法将对中国政治改革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2 建立专项监督委员会以加强地方人大监督专业化和公开化

建立地方人大监督专员制度,成立专项监督委员会。监督专员制度是由监督专员对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的制度。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要求推动我国监督制度创新,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是拓展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在具体操作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选择地向若干区域和特殊地区派出监督专员进行监督制约。该专员拥有关于调查事实、情况通报、人事处分建议、特殊权益救济和临时处置等多种职权。设立人大监督专员有助于避免部门保护主义,能较好地满足某些特殊条件下加强监督法制的客观需要。

设立地方人大专项监督委员会。在地方人大监督专员制度的基础上的设立专项监督委员会,是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监督机构、人员、职能的专职化和专门化,是监督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早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8]对于地方人大监督而言,应做到监督职能机构的专职化,采取设立专项监督委员会,专司监督之职并牵头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的执法与司法监督工作和监督法制建设。建立专项监督机构,是国家权力机关最重要的监督。

人大监督职责的公开化,是加强地方人大监督机制的保障。监督职责公开化,就是按照“当着群众的面办理一切事情”的原则,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的了解权,使之有更多的机会获取代表活动的信息。充分发挥新闻机构的媒介作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业性刊物要向社会公开发行,建立会议旁听制度,只要不是事关国家机密,都应允许和保障公民旁听。

3.3 从外部制度上处理好职能机关的关系

理顺各级党政机关的关系,要突破传统的党政不分的工作习惯。基于历史与现实原因,人民误认为党对国家的领导理解为党直接掌握国家和政府的权力,造成“以党代政”,将真正的权力机关抛在了一边。理论上的混乱造成在实践上制约着党委和人大职能的发挥,影响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澄清认识,党委和同级人大不是不是隶属关系,但党委领导同级人大工作,人大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9]。在政党领导国家的社会里,无可争辩地存在着执政党的领导权力(执政权力)和人民当家作主的统治权力(国家权力)。在我国掌握执政权力的是中国共产党,掌握国家权力的是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统治阶级。执政党通过组织政府(在我国是领导国家权力机关)来实现自己的政纲,人民通过自己的权力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执行人民的意志和体现统治阶级的地位。这是两种职能不同的互相不能替代的权力系统,党就只能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实现自己政纲的权力运转过程。因此,党委与人大的工作关系有两点是必须明确的,一是党通过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以确保本党纲领、政策和既定目标的实现;二是必须真正解决人民如何当家作主的问题,必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证人民真正实现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

从法理意义上,人大对党也可以监督。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体现于其执政的官员是由人民(人大)选举产生的,当然对人民和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邓小平同志说过,“我们党是执政的党,威信很高。我们大量的干部居于领导地位。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如果我们不受监督,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10]文化大革命的惨痛历史已证明了这一点。现今要克服党内严重的腐败现象,单靠党内监督和社会监督,缺乏国家权力的支持,也难有成效。因此有必要运用人大监督的机制遏制权力腐败,改善党的领导。

人大监督的同级地方政府,不仅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还要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如农民减负工作,许多负担是上级政府政策而来的,下级政府无能为力,人大监督也就不了了之。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实行了垂直领导,从行政关系上脱离了地方政府的领导,但其工作仍是当地政府的工作中心、重要内容,这种现存的领导体制给人大监督带来了不少难题。同时,人民法院、检察院也同样存在着对上级机关的行政服从,这种领导和监督体制,给人大监督带来一定难题。

4.4 加强地方各级人大组织建设

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增强依法监督的意识和能力,是地方人大监督功能发挥的组织保障。

地方人大代表专职化,是健全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的基础。兼职代表制不利于树立和强化代表意识,代表角色特征不明显,代表与选民的联系难以制度化[11],相当数量代表由于没有足够精力调查研究,在尚不“知政”的情况下参与“议政”,也就难以提出建设性和富于创造性的意见,于是就成了“举手代表”,这实质上是稀里糊涂的民主。实行人大代表专职化,代表们调查研究,了解民情、表达民意,才能真正成为人民代表,作出正确客观的评价,思维富于活力也更富于创造性,使我国政治制度从形式民主走向实质民主。

改变现行的人员配备模式是健全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的保证。地方人大的领导同志大都是从党政部门转到人大工作的,年龄偏大,思想上难免有“船到码头,车到站”等消极思想和明哲保身的畏难情绪,这也势必影响人大的监督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国家权力机关所负担的职责要求来配备组成人员,吸纳政治素质高并且法律素养好的人作为人大代表,带动全社会崇尚法律,树立法律的权威。人大代表要正规的就职是健全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手段。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管理国家的一种专门的政治职务,被当选为代表者,应当像当选为政府领导者一样就职,应当领取与其工作职责相一致的工资,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同时保留其当选代表前的工作岗位,打掉“兼职”代表的念头,消除其后顾之忧。要树立人大代表职业政治家的理念,目前企业家、艺术家、教授等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工人农民等劳动模范充任人大兼职代表的状况应当改变。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石柏林.对完善人大监督机制的思考[J].湖南社会科学.2002(5):31.[2]张卫红.权力法治·程序正当·体制协调——论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创新的三要素[J].人大研究.2002(11):20.[3]王力群,席飞跃,刘来宁.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体制创新与监督立法探讨[J].人大研究.2000(12):8.[4]转引自张卫红.权力法治·程序正当·体制协调——论地方人大监督制度创新的三要素[J].人大研究.2002(11):22.[5]胡位钧.两种代表制理论的再评价[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2):42,41.[6][7]胡鞍钢.人大应淡化政府色彩[N].21世纪环球报道.2003-2-8

[8]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82:332.[9]程湘清.论人大监督[J].求是杂志.2002(2):41.[10]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82:122.[11]肖安鹿.人大代表兼职化问题刍议[J].甘肃理论学刊.1997(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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