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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和分级)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安全隐患,均有权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建立责任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机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制定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臵、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臵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四条(安全隐患专项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
(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三)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四)相关方进入、撤出;
(五)发生事故;
(六)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
(四)落实治理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隐患治理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向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隐患信息台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隐患排查时间;
(二)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安全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六)安全隐患治理方案;
(七)安全隐患治理和复查验收(包括时间、验收人员及签字)情况。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信息台账并存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安全隐患或接受其他单位移送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重大安全隐患核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
项目,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市安委办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报省安委办汇总。
项目督办涉及本地以外的其他多个地区或者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所在地安委会应提请上级安委会列入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县级以上安委会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督办计划的实施)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安全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治理项目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办
1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三)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四)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五)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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