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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生产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
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联[201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促进生产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订了《关于生产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国家质检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生产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
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
为使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以下简称“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是改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我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不断加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是,一些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责任缺失、质量安全保障体系不完善,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仍然突出,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影响了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企业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已成为全社会和广大消费者的迫切要求。
(二)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是推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选择。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经济发展质量和产品质量不高的问题,已成为当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就必须引导企业以品牌、标准、服务和效益为重点,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社会责任,增强我国企业和产品竞争力,推动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跃上新台阶。企业通过落实主体责任,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品牌信誉型、自主创新型和资源节约型的发展道路,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
(三)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是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产品质量安全是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治本之策。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主体。只有企业牢固树立了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将质量提升作为企业发展规划,严格依法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认真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义务,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才能从根本上有效保障产品质量安全。这既是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的要求,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更是企业自身生存发展的要求。
二、企业应切实全面落实主体责任
(一)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保证责任。企业应依法组织生产,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身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环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企业标准,并依照标准化法有关规定进行备案。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具备必须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安全警示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企业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建立完善质量诚信体系。企业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树立良好的质量信誉。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或发现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和销毁有关证据,要主动负责地采取措施,科学果断处置,主动召回产品,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态扩大。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行业协会和社会的监督。鼓励企业主动向社会做出质量安全承诺,投保以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产品责任保险,主动负责地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岗位责任制。企业应从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根据生产经营实际,开展全员质量培训,明确各级各类质量相关人员的职责,自上而下层层分解落实产品质量安全岗位责任,严格岗位责任制考核。企业员工特别是质量控制关键点的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上岗。
(四)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企业应结合实际,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和工作机制,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要完善产品质量检验能力,落实检验检测制度,建立比对试验制度,规范自检行为,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真实、有效;没有检验能力的,应签订合同委托经资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验。
1.建立完善原料进厂查验制度。企业应保证原辅材料、零配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要求,建立完善的采购验证及原辅料、零配件索票、索证和检验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格,优选合格可靠的供货渠道;查验所购原辅材料、零配件基本信息,并索要相关产品标准、检验报告等产品质量证据;开展进厂检验,对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行随机抽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原辅材料、零配件的进货台账和查验记录档案。
2.建立完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企业应严格按照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不断完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建立和保存原辅料等相关产品管理记录、生产投料记录、生产过程检验记录和其它关键环节(点)的质量控制情况记录。主动对生产加工过程、各环节、关键控制点等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确保生产加工全过程持续保持质量安全控制的必备条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并如实记录在案。要针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适时召开质量分析会,分析质量管理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3.建立完善成品出厂检验制度。企业应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进行检测试验或委托经资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确保产品符合要求。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出厂销售。产品出厂检验项目应与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一致。建立出厂产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档案,需要保留样品的,按规定留样。
4.建立完善产品质量追溯制度。为保证产品质量问题的可追溯,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根据产品性质,确定产品质量追溯要求,并按照质量追溯需要,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等内容;严格按照规定对采购的不合格原辅料和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予以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5.建立完善售后服务制度。企业应严格落实“三包”制度,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采取修理、更换、退货、损害赔偿、召回等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全面记录和保存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不断提高售后服务水平和顾客满意度。
(五)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倡导企业依托行业协会或自发形成行业共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完善行规行约,规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推动企业质量诚信建设和品牌建设,促进企业全面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加快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三、政府和社会应共同监督与引导
(一)严格落实监督抽查制度。质量监督部门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监管工作实际,确定监督抽查重点,制定监督抽查计划,加大监督抽查工作力度,依法查处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责令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二)严格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对实施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要根据标准、技术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和生产必备条件等要求,依法制定严格的行业准入、生产经营准入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把准入审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坚决不予准入。要加强获准入产品生产企业的后续监管,发现不能持续保持准入条件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应依法处理,直至吊销准入资格。
(三)严厉打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无产品质量市场准入资质生产等质量违法行为,对生产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涉嫌触犯刑律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可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对存在的行业性、区域性质量问题开展整治,规范行业发展。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违法企业,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四)加快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快完善质量信用记录,依据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通则,依法建立信用评价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企业质量信用管理和质量申诉处理、行政执法等工作信息的联动机制,将有关信息作为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评价的重要依据。推进以组织机构代码库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建设,开展企业质量信用等级划分试点示范工作,促进企业提高质量诚信水平。依法适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安全失信企业,形成对失信行为的社会监督机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推动完善行业质量诚信体系,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加大对质量信用良好企业的扶持力度。质量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质量信用信息的共享。
(五)推进产品召回工作。加强缺陷产品的召回管理,进一步完善召回信息发布和通报机制。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责令其召回产品、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理。
(六)及时处理投诉举报。质量监督部门要利用12365举报投诉平台和其他方式,认真受理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探索开展质量兴业活动。质量监督部门要支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部分重点行业探索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积极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推动技术进步,指导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质量安全工作,引导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八)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技术保障水平。大力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建设,进一步提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技术保障能力和公信力,完善检验方法,规范检验行为,强化服务意识,做到检验结果科学、公正、准确。
(九)加大服务力度。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推动行业协会宣传推介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和采用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支持和把关力度;指导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控制标准体系。质量监督部门要积极开展法律法规、标准和检验技术等培训和咨询服务,引导企业依法依标生产经营和严把产品质量检验关;针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指导企业查找原因,及时整改;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培育一批质量水平高、竞争力强的名牌产品。
(十)努力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社会监督体系。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大力开展质量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监督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举报质量违法行为,探索开展聘请群众监督员、邀请群众参与查质量、质量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等活动,树立全社会质量安全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良好局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争取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舆论宣传,增进统筹协调,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加大督查力度,共同引导和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二)结合工作实际,发挥各方作用。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辖区企业和工作实际,可直接参照本意见或有选择地参照意见的部分内容探索开展相关工作,也可以探索细化具体的操作措施。要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的主动性、自觉性和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企业主体推进,社会群体监督”的良好氛围,引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三)积极探索推进,逐步完善机制。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和成效,逐步探索完善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的工作机制。质检总局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各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工作情况开展联合检查,并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本意见所指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上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工作按照《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执行。其他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各地要依法依职责开展相关工作。【相关阅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 【发布日期】 2009-12-23 【生效日期】 2010-03-01 【效 力】
【备 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119号)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反映。特此公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并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的一致性。
(一)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与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报告;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一致。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和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购进批次产品相适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企业应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需法定检验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
(四)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五)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各种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记录;
(六)企业不应使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并保存记录,同时应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
(三)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
(四)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
(五)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应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记录内容;
(二)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四)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五)企业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验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
(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建立和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企业应对销售每批产品建立和保存销售台帐,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执行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标准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企业应收集、记录新发布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参加相关培训,做好标准执行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不安全食品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的记录,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从业人员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记录。第十七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辖区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关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部署、掌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分为特别监督检查和常规监督检查。
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涉嫌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开展特别监督检查,并持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开展常规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企业送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项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监督检查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收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本规定第二章内容进行自查,并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括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情况自查表》规定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自查报告后,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场所进行核查。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被检查企业做出说明并提供补充报告材料。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核查企业自查报告和补充材料,认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告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到企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参与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予以阻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第三十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企业监管业务需要,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第三十八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交叉检查、随机抽查企业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查。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四十条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食品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通知书
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自查表 附件3: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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