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_不动产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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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 ——析《物权法》第21条第2款 柴振国田邵华4 我国《物权法》第2l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不仅为因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登记机关的职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然而,由于该条的内容较为原则,在理解上尚有一定的困惑,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依《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错误登记。那么,是否所有的错误登记均属于登记机关为之承担责任的范围?欲厘清该问题,须首先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2)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一)我国物权法上错误登记的界定《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该条所谓的“错误”应当是第21条第2款中登记机关为之负责的“错误”的基础。那么,作为更正登记前提条件的所谓“错误登记”所指为何?物权法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查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及学者的论述,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广义说。该说认为,所谓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事项与原始事实状态不符的现象,这种不一致既可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也可因物权合意的瑕疵(例如,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自始无效或不成立)所致,还可因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一些嗣后的原因(例如,继承、合并或法院的判决等)所致。①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该种观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的权利、此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登记而涉及其权利人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

其二,狭义说。该说认为所谓错误登记,是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的登记簿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②基于这种理解,因登记原因行为的瑕疵以及有效登记完毕后的事由导致的登记簿状态与真实权利关系不符合的情形就不属于更正登记,而是属于涂销登记的范围。该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③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还把此种意义上的错误登记作为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例如其“土地登记规则”第14条规定:“土地法”第68条第1项(即有关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笔者注)及第69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

其三,折衷说。该说所谓的错误登记,不仅包括上述狭义的错误登记,同时也包括了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错误登记。但并未包括因嗣后原因导致的登记簿记载与现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5条第1款规定,物权的登记不正当,或者正当的登记被不正当地涂销或更改时,其物权受到侵害的人,得诉请更改或涂销该登记。而根据其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不正当是指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那么,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错误”应作何种理解? 笔者认为,我国应取折衷说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广义说不适当地扩大了错误登记的范围。所谓错误登记,究其原意,应指原始登记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由于其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真实物权状态的妨害,因而需要法律提供特别的救济。而在因嗣后原因导致的登记簿的记载与现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形,原始登记并无错误,只是登记的部分事项发生了正常变动(如因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导致的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等),但这种变动并不会构成对原始登记的物权人权利的妨害,因此,不能谓之“错误”。于此情形,只需进行变更登记即可,法律无需提供特别的救济措施。其次,狭义说不适当地缩小了错误登记的范围。一方面,该说将错误登记仅限于登记簿与登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的情况,忽视了登记证明文件本身存在明显缺陷而登记机关未能予以审查的情形;另一方面,该说将因登记原因瑕疵导致的不正确登记排除在错误登记之外,而事实上,这种情况与因申请登记过程巾的原因导致的错误登记一样,都是在原始登记状态即发生了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必要区别对待。相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折衷说取其之长,舍其之短,从而构建成了较为规范的错误登记体系,值得我国借鉴。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所谓的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时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登记过程中的事由导致的错误登记;二是因登记原因行为的瑕疵导致的错误登记。那么,是否上述错误登记都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这需要明确第二个问题:即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二)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在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登记机关应对何种事项进行审查?对此,我国《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但对于审查的权限和程度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由于该问题关系到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不可不辨。查各国法律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①一是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这种审查方式为早期普鲁士法所采纳。即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审查范围相当广泛,不仅要审查申请书的制作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且也要审查作为登记基础的原因关系(即债权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形式审查主义。这种审查方式为目前德国法所采纳。即登记机关只审①以下立法例的介绍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92—30l页。180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2006--2007年物权法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登记合意,而无需审查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即登记原因法律关系)的效力。但在土地所有权出让,以及设定、变更或者移转地上权的情形,当事人双方的物权合意例外地成为登记机关审查的对象。三是折衷的实质审查主义,这种审查方式为瑞士所采纳。依瑞士法,登记的要件除了需有“申请”和“登记承诺”外,还需证明有“登记簿册的处分权的法律原因”,即使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根据的原因关系。但对该原因法律关系的审查则仍采取了“窗口式”(即形式意义)的审查方式。即登记机关审查的重点并非原因法律关系是否有效,而是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主要是其提交的原因关系的证明是否践行了必要的形式,如是否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证,是否具有书面的合同,或是否具有是唯一继承人的证明等。比较上述国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2条采取的应当是类似于瑞士法上的折衷实质审查主义。理由如下:首先,折衷的实质审查主义与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相一致。应当看到,德国、瑞士之所以采取不同的登记审查方式,与其实体法上采取的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密切的关联。由于德国民法采“无因主义”,认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故登记机关并不需要把债权关系的存在与否作为审查的对象;而瑞士民法采“有因主义”,故需要审查债权合同。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与瑞士基本相同,所以把债权合同的有无作为审查的对象是符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其次,对登记原因关系(即债权合同)采取“窗口式”的审查方式能够更好地发挥登记的作用。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固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同时也会对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构成威胁,还会加大登记机关的工作量,使得登记程序繁琐、冗长,并引起与登记机关的不必要的纠纷。而“窗口式”的审查方式由于仅仅查验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合同关系,而不触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还有利于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有效地避免了实质审查主义的缺陷。①最后,我国《物权法》第12条第1项要求登记机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其中所谓的“必要材料”从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①但是,为避免登记流于形式,增大错误登记的发生几率,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辅之以相关配套措施,如要求申请人提交债权合同的公证文书等。如在瑞士,即要求申请人对作为原因关系的债权行为进行公证;德国也要求申请人对登记合意予以公证。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01页。181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认为其包括了作为登记原因的债权合同,这与德国的形式审查主义不同;但另一方面,《物权法》对登记机关的要求只是“查验”,即检查验收,并未要求对债权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审查,这不同于早期普鲁士法上的严格实质审查主义。就此而言,我国《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更接近于折衷的实质审查主义。(三)结论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物权法上的“错误登记”包括因登记过程中的原因导致的不正确登记和因登记原因行为的瑕疵导致的不正确登记两种情况,但由于登记机关的审查对象并不及于当事人之问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因原因关系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导致的错误登记并不能要求登记机关为之负责任。作为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前提的“错误登记”应当仅限于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因违反审查义务导致的登记簿内容与登记时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相符的情形。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认定(一)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首先,不动产登记机关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系由于其违反了严格审查的法定职责所致,该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又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系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保障,其因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该种侵权责任应当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但就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在理论上多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代位责任说。即认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财力有限,为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实际赔偿,才由国家代替工作人员对受伤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中规定的国家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追偿权就是国家承担代位责任的依据。①二是自己责任说。该说认为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并不是代替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国家授予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权限,本身就包含被工作人员违法执行的可能。也就是说,权限本身已具有危险,所以国家自己应当负担危险责任。②笔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就其实质而言,应为自己责任。其理由固然因为国①叶晋明:“职务侵权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②胡雪萍:“关于国家赔偿性质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制}2004年第3期。18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2006--2007年物权法家授予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权限,本身就包含被工作人员违法执行的可能。但更深层的原因恐怕还应当从国家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中去寻找。关于这一问题,学者主张的国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值得赞同。依此观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管理公务的过程中,与国家具有同一性,即行使职权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以个人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出现的,其行为是一种国家行为,一切后果(包括违法行为的后果)都归属于国家。①至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国家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追偿权,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②综上所述,国家赔偿的性质系国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责任作为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当然也具有上述性质。(二)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规定登记机关仅就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不应就此得出该条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论。在笔者看来,登记机关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理由如下:首先,从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我国并未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些学者将其归纳为“违法归责原则”,但自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理论观察,这一颇具“创造性”的结论是不科学的。而从侵权法的角度探讨“违法”的意义也许更有助于我们认识“违法”的本质。所谓“违法”,在学说上有“结果违法”和“行为违法”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后者则指行为人的行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故意行为当然被推定为违法)。由于“结果违法说”与同样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有同义重复之嫌,故多数学者同意“行为违法说”。③行为违法说将违法性的实质归结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恰恰是客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因此,多数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概念在采纳客观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已为“过错”的概念所包含,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换言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意味着行为人存在过错,反之亦然。就此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结论当然适用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其次,从《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该条仅规定登记机关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前文所述,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不只一种,有的与登记机关有关,有的则与登记机关无关,而该条对构成登记机关责任前提的“错误登记”的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如果采纳无过错责任会导致登记机关对那些不可归责于自己的错误登记也要负责,这无疑加重了登记机关的责任,对登记机关显失公平。再次,从登记的性质和登记机关的职责来看,登记虽然属于行政行为,但登记机关的职责并非以国家的名义许可或授予物权,其只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予以审查和公示,这是建立在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的。而在申请人刻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由于登记机关的审查手段有限,即使其已经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对有些材料也可能难以发现它的虚假性。如果一概要求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会导致登记机关因害怕承担责任而畏缩不前、消极履行职责的状态。同时也会使登记机关加大审查范围、延长审查时间,影响登记的效率。最后,从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实践来看,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也一直采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8条也规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三)不动产登记机关过错的认定i.不动产登记机关过错的判断标准所谓过错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说。前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判断其有无过错;后者则以社会要求的客观行为准则作为判断过错的依据。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公务过错,当然应当采客观标准加以判断:即以法律或职务要求的行为准则(或注意义务标准)作为公务过错的判断标准。如果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这一客观判断标准,即可认定登记机关具有过错。例如,在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资料根本未予审查,导致根据虚假的材料予以登记的情形,即使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个人能力有限,如18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2006--2007年物权法刚刚参加工作、缺乏经验等,也应认定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查义务,即使出现错误登记,也不应认定过错的存在。不过,在登记机关过错的证明上,考虑到受害人证明的难度,应采过错推定的方式。即在登记机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则推定其过错的存在。然而,如果过错可以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从事实本身予以认定,则可直接推定过错的存在。2.登记机关过错的具体认定在实践巾,由于登记错误系由不同原因引起,登记机关过错的认定也就有所不同:其一,因登记内容与证明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而导致的登记错误。即与证明文件相比,登记簿存在错误、遗漏等现象。例如,权利人名称写错、债权金额错误、应登记的事项未作记载、抵押财产的名称或范围与当事人申请不同、登记日期的错误,等等。由于这种情形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通常是不可能发生的,因此,可直接推定登iE$)L关过错的存在。其二,因登记的内容被登记机关不当涂销而导致的登记错误。基于前文所述的原凶,此种情形也应直接推定过错的存在。其三,因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串通进行虚假登记导致的登记错误。这是登记机关故意造成他人权利损害,自应认定过错的存在。其四,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而导致登记错误。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登记机关的过错较为复杂。因为它涉及登记机关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查验应当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别证明材料的性质分别予以分析。(1)对于那些只要履行正常的审核程序就完全可以判断其真伪性的材料,如房产证以及在登记部门有原始档案的信息材料,登记部门应当保证其查验结果的真实性,一旦f十{现错误登记,就应当认定登记机关的过错。例如,2005年发生在北京的一起案件中,甲伪造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申请表等材料,将属于乙的房屋出售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①在该案中,登记部门未能发现房产证系伪造,也未能发现甲提交的系争房屋的上市出售确认表中,所填房屋原产权单位与实际原产权单位不一致的事实。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的过错是比较明显的。因为作为房产证的颁发机关,完全有能力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而对于所填房屋原产权单位与实际原产权单①王晓东:“买房人损失该谁承担”,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7月3日。185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中同民法年刊2006--2007位不一致的情况,如果登记机关履行了正常的查档审核程序,也完全能够发现甲提交的是虚假材料。(2)对于那些不属于登记部门职权负责范围以内的材料,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书等,只要登记机关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没有发现其虚伪性,也不应当认定过错的存在。(3)对于申请人依法院的判决或行政决定而申请登记的情形,只要经登记机关审核判决书和行政决定书是真实的,即使因法院错判导致登记错误,也不应认定登记机关的错误。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承担(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在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形,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或权利地位的丧失。例如,登记机关将甲的房屋错误地登记为乙的名字,而乙又将该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善意第j人丙的情形;再如,登记机关不当涂销了甲的抵押权登记,致使甲丧失了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凶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手续费、诉讼费等;(3)可得利益的丧失。例如,在因错误登记丧失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受害人就该房屋或土地可期待的租金或营利的丧失;等等。那么,上述损害是否均属于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对此,《物权法》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立法规定来看,大多对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关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在其《不动产法》中则将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最高限额定为10万美元。而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7项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应限制在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之内。所谓直接经济损失,一般认为系指受害人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与之相对的,则是间接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①相比之下,笔者认为把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限制在直接经济损失的做法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不动产大多价值巨大,且都具有充分的利用价值。如果使登记机关对受害人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的话,则将会使登记机关负担过重,不利于登记机关积极性的发挥。另一方面,依侵权法理,只有那些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损害才属于可赔偿的范围。就此而言,直接经济损失原则上是具备这一特征的,而因登记错误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则自当别论。因为登记的作用仅仅在于公示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61—764页。186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2006--2007年物权法物权,而利用物权获得的可得利益并不在登记机关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也不在登记制度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可得利益的丧失与错误登记之间欠缺法律上因果关系,自不属于可赔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在上文提到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中,因错误登记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的丧失,以及受害人因办理相关手续支出的交通费、手续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抵押权被漏登后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等均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而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租金或营利的减少等间接经济损失,则不能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受害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本身也存在过错,则应视其过错大小适当减轻或免除登记机关的责任。(二)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第三人损害时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如果登记错误纯粹由于登记机关的过错所致,则其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如果登记错误系由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则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对此,学者之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责任否定说。即认为登记机关仅在因为其工作人员的过失而使登记发生错漏时,才对登记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因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而导致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①(2)连带责任说。即认为由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②(3)按份责任说。即认为应根据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4)补充责任说。即认为受害人原则上应首先要求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时,方可要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⑧对此,笔者认为,登记机关之所以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其违反了法定的审核义务,因此,即使错误登记系由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只要登记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就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而言,责任否定说并不可取。而就此时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而言,笔者更赞同连带责任说。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源于登记机关与申请人的恶意串通导致的虚伪登记,则登记机关与恶意申请人显然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①康宏:“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登记机关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载《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12期。②常鹏翱:“也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③“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载http://rmfyb.ehinaeourt.org。187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中H民法年邗J2006--2007第:二,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系由于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而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的,登记机关同样需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于此情形,登记机关作为物权确定的最后把关人,如果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则损害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就此而言,登记机关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之问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其应当与有过错的申请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2i,那么,登记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呢?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在补充责任的设计下,受害人只能在穷尽其他救济而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够向登ic!tJL关请求赔偿,这实际上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障碍,变相减轻了登记机火的责任。实不足取。(三)登记机关的追偿权我网《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追偿权,并明确了被追偿的对象是“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具体而占,其应当包括以下两类人:一是造成登记错误的申请人。如果登记错误是由于申请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所致,则虽然登记机关也存在过错,但由于登记申请人是登记错误的源头,其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申清人就全部赔偿额予以追偿。二是造成登记错误的丁作人员。有过错的_:_I.作人员系造成登记错误的直接责任人员,自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然而,是否所有有过错的T作人员均可以成为被追偿的对象?笔者认为不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只能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予以追偿。笔者认为鉴于国家机关丁作人员行为的公务性,把追偿的对象限制在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是合理的,该条也应适用于不动产登记机关追偿权的行使。18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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