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扶贫开发档案管理实施细则_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21:10:3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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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扶贫开发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系统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精准扶贫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东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及相关部门单位扶贫开发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扶贫开发档案是指在扶贫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扶贫部门及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扶贫开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扶贫开发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协助做好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

第五条 各级扶贫部门及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档案工作组织领导,按照《山东省档案工作科学化管理规范》要求,明确扶贫开发档案责任科(室)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健全完善管理制度、标准和工作流程,将工作质量纳入业务考核内容。各类各载体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收集齐全,及时规范整理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擅自销毁。档案库房要满足设备安全运行、节能环保和“九防”要求,确保档案绝对安全。

第六条 各级扶贫部门及有关成员单位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由本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门类和属类要划分清晰,确保有类可归和类别不重复、不交叉。村(社区)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可由乡(镇、街道)代管或寄存。

第七条 扶贫开发档案分类与流向:

内容涉及综合性和体现年度周期特征的文件材料,如会议资料、台账、通用文件等,列入本单位文书类档案;

扶贫项目形成的全套文件资料原件,以项目为单位存放在县(市、区)扶贫办或承担主体责任单位的全宗内,其他相关单位存放部分文件或复印件;

扶贫建档立卡原始档案及补充调整形成的资料全套原件,以贫困户(村)为单位存放在县(市、区)扶贫办或承担主体责任单位的全宗内,其他相关单位存放部分文件或复印件;

在财政投入、金融扶贫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统计表等会计类档案资料,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专门整理归档;

扶贫开发执法执纪类档案由立案查处单位存放;

音频、视频等特殊载体类档案,应与内容相关的纸质档案建立对应互检关系,根据载体形式和类别进行分类,按照音频、视频内容编写专题检索目录,单独存放。

第八条 扶贫开发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30年和10年。具体按照《山东省扶贫开发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1)执行。各级各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行政区域本单位扶贫开发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第九条 扶贫开发留存归档文件材料应为原件,特殊情况无原件的可归档具有追溯和凭证作用的文件材料,并在备考表中注明原件存放处。归档文件材料应字迹工整、数据准确、图样清晰、签章手续完备;印制书写材料、纸张和装订材料等符合档案长期保存要求;声像文件材料应配有相应的文字说明,保证载体的安全可靠;电子文件和利用信息系统采集、存储的数据应使用不可擦写光盘、缩微胶片等可靠方式脱机备份,一式三套保存。

第十条 扶贫开发档案遵照“谁形成、谁负责、谁整理”的原则,按照《山东省扶贫开发档案整理规程》(见附件2)及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分门别类,收集整理。

第十一条 贫困对象脱贫退出时,对其形成的档案进行认真核查,及时归档,档案接收单位应派人参与。

第十二条 扶贫开发档案形成单位和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扶贫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依规向社会各界提供利用服务。利用人员应如实填写《档案查阅登记表》,出具相关证明,办理有关手续。扶贫开发档案以提供复印件或数字化利用为主,原则上不得借出使用,特殊情况对外使用的,需由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还档案,如发现缺页、涂改、污损等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扶贫开发档案形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安全保密管理和审查制度,严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

第十四条扶贫开发档案管理应当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将档案数字化纳入纸质档案整理工作流程。除涉密文件及有涉密内容和个人隐私的文件外,均应列入数字化范围,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成立由档案管理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对保管期满的档案及时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报告。对保管期满,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确定销毁的档案,应当清点核对并编制销毁清册,经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后按规定销毁。销毁档案应当由2人以上监督进行。监督人员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的方式和时间、地点。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扶贫开发档案形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明确档案数量(附文件或案卷目录清册)、交接日期,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移交进馆或造成扶贫开发档案失真、损毁、泄密、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和相关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贫开发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档案局、省扶贫办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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