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_银行呆坏账核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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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

来源:开行发[1999]233号

作者:国家开发银行

日期:99-06-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管理,化解风险,规范开发银行贷款损失核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是开发银行的附属资本,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的风险补偿基金,专门用于弥补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包括人民币和外汇贷款损失。

第二章 核销范围

第三条 开发银行发放贷款,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由于下列情形造成开发银行贷款损失,可列入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范围: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

(二)实行抵、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质押物的价款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的贷款本息;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本息;

(六)在借款人债务重组过程中发生贷款损失,经开发银行请示有权部门同意减免的贷款本息。

第四条 国家调整政策或出台新的政策,涉及银行贷款损失核销事项,由开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受理与初审

第五条 因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所列原因,借款人提出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申请,由分行(含总行营业部,无分行的由总行信贷部门,下同)受理。

第六条 受理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初审:

(一)借款人是否属于国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

(二)借款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借款人行为是否可行;

(四)对开发银行债权的处置意见是否合理;

(五)申请核销开发银行贷款金额是否准确;

(六)其他未及事项。

第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应及时与省(市、区)人民银行和协调小组取得联系,沟通情况。对借款人实施破产的,要参与破产预案的制订工作。

第八条 初审后,拟同意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请及有关材料报资产重组保全局,不同意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直接通知企业,并报资产重组保全局备案。

第九条 收到分行报告后,资产重组保全局进行审查、汇总,报主管行长审定。其中,同意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提报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意减免的由资产重组保全局通知分行,由分行转告企业。

第十条 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所列原因,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单(发布公告)或第(三)、(五)、(六)款所列原因,借款人提出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申请,由分行受理,受理后及时整理有关材料报资产重组保全局,借款人实施破产的,同时抄报法律事务局。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借款人实施破产(含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所列范围的破产)的,由分行会同法律事务局和资产重组保全局做好以下工作:

(一)申报债权。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单或发布的公告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开发银行债权。与此同时,对申请破产借款人的贷款是由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依据保证合同,追索保证人。如果保证人承诺并确实有能力履行代偿责任,可由保证人参与借款人破产程序。

(二)参加债权人会议。会前对破产借款人进行认真调查。会议期间,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利,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金额;审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状况及其变现能力等情况;审阅有关清算、审计、评估报告;审议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三)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拍卖和变现处理,督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法及时处理、分配破产财产,维护债权的合法权益,保证开发银行依法受偿。

第十二条 借款人实施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由分行会同资产重组保全局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了解兼并双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比例及财务状况;

(二)考察兼并总体方案,审查兼并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兼并方是否为优势企业、被兼并方是否近三年连续亏损;评估兼并方的偿债能力和偿债风险;

(三)参与被兼并方资产评估、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登记、兼并价格的确定以及产权转让等活动,严密监控兼并过程中的各项财务活动;

(四)参与兼并双方的谈判,监督具体兼并协议的签订,落实被兼并方债务的偿还计划;

(五)与兼并方重新签订分期偿还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异地兼并的项目,此项工作由兼并方所在地的分行负责办理,被兼并方所在地分行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兼并方所在地分行完成此项工作后,将所签订的合同及全部资料返送被兼并企业方所在地的分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由分行会同资产重组保全局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借款人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受灾情况;

(二)参与借款人财产评估,审阅有关清算、审计、评估报告,调查了解借款人是否参加财产保险;

(三)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由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由分行会同资产重组保全局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核实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与国务院批复意见是否相符;

(二)审查核实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金额;

(三)跟踪方案落实与执行情况;

(四)开发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由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进行债务重组,拟减免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由分行会同资产重组保全局向国务院或国家有权部门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分行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明材料:

(一)破产类:

1.法院宣布企业破产公告;

2.开发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3.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

4.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终结裁定书;

5.借款人财产偿债证明;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

7.开发银行受偿财产清单;

8.追索担保人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9.借款合同;

10.保证合同或抵(质)押协议;

11.其他证明材料。

(二)兼并类:

1.兼并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

2.兼并方提交的兼并方案;

3.被兼并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被兼并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可证明;

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兼并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被兼并方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变更被兼并方企业营业执照证明;

8.兼并方提出的免息申请;

9.担保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10.兼并方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

11.被兼并方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

12.原保证合同或原抵(质)押协议;

13.其他证明材料。

(三)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类:

1.借款人申请;

2.气象、消防、当地防汛抗旱管理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及其受灾程度的证明;

3.保险部门出具的受灾赔偿情况证明;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借款人受灾后财产评估报告;

5.受灾前借款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6.追索担保人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7.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销证明;

8.借款合同;

9.保证合同或抵(质)押协议;

10.其他证明材料。

(四)专案特批类:

1.国务院专项批准文件或国务院领导批示;

2.借款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报国务院的专题报告;

3.开发银行有关专题报告;

4.借款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5.追索保证人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6.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分行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即可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核销手续。

(一)分行信贷部门按项目类别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附后);

(二)分行会计部门审核有关凭证、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三)分行保全部门审查申报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填报内容、所附证明材料是否齐备、合法;核销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借款人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无侵害开发银行合法权益;

(四)分行主管行长及行长审定,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分行将签署意见的《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及全部资料送借款人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

第十九条 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证后,由分行报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

第二十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后,直接报行领导审批。其中单户申报核销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由主管行长审批,100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行长报行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收到经行领导审批同意的核销资料后,负责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通知书》(格式附后,以下简称《核销通知书》)。本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资产重组保全局留存,一份交分行,一份交总行会计部门,一份随全部核销资料交办公厅存档。

第二十二条 分行依据《核销通知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定期将有关核销详细情况整理后报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及行领导。

第二十四条 财会局负责按规定将核销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稽核评价局负责对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业务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应根据开发银行有关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对全部核销资料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分行应对本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做出年度总结,查找贷款呆坏账损失形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与意见,经资产重组保全局汇总,报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及行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批准核销贷款呆坏账损失文件不作为解除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核销呆坏账是银行的商业秘密,开发银行有关人员不得向行外披露本行有关核销信息。

第三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开发银行以前印发的有关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填制说明(略)

附件:

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通知书(略)

附件:

三、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兼并类)(略)

附件:

四、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破产类)(略)

附件:

五、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类)(略)

附件:

六、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专案特批类)(略)

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促使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呆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帐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四条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债字[2000]4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不再提取银行卡透支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第五条 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助学贷款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帐核销政策。

第六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 呆账准备的提取

第七条 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合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帐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计提呆帐准备。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帐准备的计提比例。呆账准备期末余额最高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00%,最低为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的1%。

呆帐准备必须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金融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金融企业定期提供其呆账准备提取情况(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和呆账核销情况,有权要求金融企业根据其资产的风险程度足额提取呆帐准备。

第九条 呆账准备以原币计提,即人民币资产以人民外币资产以外币计提,人民币和外币呆账准备分别核算和反映。

第十条 金融企业计提呆账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作增加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当已计提呆帐准备的资产价值回升或资产风险减少时,相应作减少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账准备和呆账准备处理。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收回已核销的呆账,未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的部分,包括收回相应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计入利息收入。

第四章 呆账的核

第十二条 呆账核销必须按照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帐销案存的原则。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1、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清偿证明;

3、符合第三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第三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三条第(五)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三条第(六)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

7、符合第三条第(七)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定价证明和上述1至6目的相关证明;

8、符合第三条第(八)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1至7目的相关证明;

9、符合第三条第(九)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10、符合第三条第(十)项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11、金融企业各分支机构向总行〈总公司)上报核销材料时,应提交当地财政专员办的审核意见。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十四条 发生的呆账,能够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按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转账的方式处理,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一级分行(分公司)报经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本级和直属机构发生的呆帐,经逐户、逐级上报,由总行(总公司)本级和直属机构报经其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呆账经批准核销后,作冲减呆帐准备处理。对上述经批准核销的呆账表内应收利息,已经纳入损益核算的,无论其本金或利息是否已逾期,均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第五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帐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呆帐损失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已核销的呆帐,作“账销案存”处理,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财政专员办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三条 审批核销呆账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呆账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帐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当地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凡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呆帐准备,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帐,以及应当核销呆账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专员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负责对当地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和跨地区地方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和呆帐核销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市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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