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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级伤残鉴定标准
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具体规定】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1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9级伤残鉴定标准。
【具体规定】4.9Ⅸ级伤残
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胸部损伤致:、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三、医疗事故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9级伤残鉴定标准》。
(三)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
【具体规定】2.9九级残疾
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组织疻发切除术。
2.9.5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
2.9.6滑车神经、三叉神经、外展神经麻痹。
2.9.7轻度尿崩症。
2.9.8瘢痕性秃以达头皮面积50%以上。
2.9.9面部瘢痕15cm2以上,影响容貌。
2.9.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2.9.11双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9.12一侧鼻翼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3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超过上唇的1/2以上。
2.9.14一眼低视力2级。
2.9.15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2.9.16双眼睑部分遮盖瞳孔或畸形,影响容貌或功能。
2.9.17复视伴一眼位偏斜20以上,或眼球内陷5mm以上。
2.9.18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高眼压。
2.9.19一耳缺失或畸形8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40%以上。
2.9.20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9.21牙齿脱落7枚以上。
2.9.22舌体缺失13以上。
2.9.23器质性声音嘶哑。
2.9.24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2.9.25支气管成形术。
2.9.265根以上肋骨骨折。
2.9.27呼吸困难Ⅱ级。
2.9.28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2.9.29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
2.9.30食道部分切除术后不影响进食。
2.9.31胃部分切除。
2.9.32肝切除13以上。
2.9.33胆道修补术。
2.9.34胆囊切除。
2.9.35胰修补术。
2.9.36脾脏部分切除。
2.9.37小肠切除小于13。
2.9.38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9轻度肛-门失禁。
2.9.40一侧肾部分切除。
2.9.41输尿管修补术。
2.9.42膀胱部分切除。
2.9.43尿道修补术。
2.9.44一侧睾-丸切除。
2.9.45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6一侧输卵管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
2.9.47阴-道成形术。
2.9.48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
2.9.49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50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5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2.9.52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3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合并骶髂关节脱位。
2.9.54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5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6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7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9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遗有膝关节不稳。
2.9.62髋、膝、踝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3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9.6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9.65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66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67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
【鉴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
【适用范围】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
【具体规定】(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
1.颅骨缺损9cm2~24c㎡;
2.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3.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不全;
4.一手食、中指两指末节缺失;
5.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6.跗骨骨折影响足弓;
7.跟骨、距骨骨折;
8.指(趾)骨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一年以上;
9.脊椎滑脱、椎间盘、髌骨、半月板切除术后;
10.膝关节交叉韧带修复重建术后;
11.陈旧性肩关节脱位肩关节成形术后、肩袖损伤修复术后;
12.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13.脊柱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
1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10%;
15.面部瘢痕>5%;
16.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损或瘢痕畸形;
1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18.双眼矫正视力≤0.6;
19.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
20.眼球内非金属异物不宜取出;
21.泪器损伤,手术无效;
22.一侧睑外翻合并睑闭合不全;
2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
24.双耳听力损失≥40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80dBHL;
25.发声及构音不清;
26.一耳或双耳廓缺损累计>1/5;
27.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颗以上;
28.食管切除重建术后;
29.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0.心脏、大血管损伤修补术后;
31.肺段切除或修补术后;
32.支气管成形术后;
33.阴-茎部分切除术后;
34.肾部分切除术后;
35.脾部分切除术后;
36.子宫修补术后;
37.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38.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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