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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文件
吉国税发〔2011〕150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 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 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及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照分类管理原则,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按照申报方式不同,资产损失分为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与资产损失有关的概念和范围一律按照《公告》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确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同时按照合法性原则、真实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
性原则和确定性原则进行具体判断。
第二章 一般企业申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将其申报资料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也可以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将完整齐备的申报资料形成单独卷宗,按照《公告》和本办法的要求,一次性向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
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资产损失确需即时处理的,应在损失发生时向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报告,经其调查确认、现场取证并形成相应的影像资料后,企业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企业进行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发生属于清单申报外的资产损失,以前年度发生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及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采用专项申报方式。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九条
对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后,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清单申报表》)上报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留存,一份企业留存备查。
第十条
对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将相关资料归集后形成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卷宗,并将卷宗上报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
专项申报卷宗一般为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一份企业留存备查。
对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企业应按《公告》规定要求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待其审核同意并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国税机关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一条
企业形成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卷宗,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专项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申请报告;
3.企业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4.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6.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7.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分项明细资料(见附件1)。前款第2项所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资产损失的总体情况、分类损失情况、逐项(逐笔)损失情况等,具体内容可参考《专项申报(明细)表》所列项目。同一类别有多个项目的资产损失,逐项(逐笔)损失情况可按资产类别通过填报《专项申报(明细)表》来反映。第7项所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分项明细资料,企业应区分损失的不同类型,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提供。
第十二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不得晚于本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间。特殊原因及应履行的相关程序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申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国税机关上报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所用纸张应使用A4纸规格,按顺序装订成册,并编著目录、标注页码。装订顺序清单申报为先汇总表后分类明细表,专项申报为本办法第十一条和附件1所列资料顺序。企业申报资料如有复印件的,应逐页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由于不符合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要求,经国税机关通知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国税机关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视为企业未进行资产损失申报。
第十五条
企业将资产损失通过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方式上报国税机关后,各级国税机关对资产损失申报资料的受理、评估和核查行为,不改变纳税人的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申报未申报直接扣除,或提供虚假证据资料多申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其相关资产损失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外,国税机关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汇总纳税企业申报
第十七条 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省内的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时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省内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时限为总机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前。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向当地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进
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其中,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将相关申报情况上报总机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的汇总纳税企业,其发生的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应将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直接上报省级国税机关一份。
(一)总机构在省内,且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内有跨地市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损失,均由总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在省外,且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有跨地市分支机构的,其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均由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统一申报;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有多个的,各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应分别对其自身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损失进行统一申报。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的汇总纳税企业,其发生的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申报外,还应将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直接上报地市级国税机关一份。
(一)总机构在省内,且在省内仅在同一地市设有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损失,均由总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在省外,且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仅在同一地市设有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其省内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均由省内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统一申报;省内最高
管理级次分支机构有多个的,各最高管理级次分支机构应分别对其自身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损失进行统一申报。
第二十一条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国税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清单申报使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汇总表》(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按照本章相关规定进行专项申报。
第二十三条
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涉及的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跨省、地市、县(市、区)的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
第四章 申报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履行后续管理职责。
后续管理主要包括:设立管理台账,开展审核评估,进行实地核查,建立相关档案等。
第二十六条
资产损失申报的后续管理,由省、地市、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申报方式和分级管理项目对象分别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清单申报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均由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开展。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分级管理项目对象划分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汇总纳税企业,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国税机关组织开展评估核查管理;汇总纳税企业的其他管理事项及其余企业的后续管理均由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开展。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建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管理台账》(见附件3,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并即时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信息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管理台账》和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及时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情况开展审核评估工作。资产损失的审核评估,属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环节的专项评估,其应履行的程序和使用的文书等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清单申报情况的审核评估,可只对损失金额较大或存有疑义的企业进行评估,具体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专项申报情况的审核评估,应逐户、逐项(或逐笔)进行。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金额较大或审核评估存在问题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有证据证明企业
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做出税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资产损失审核评估和实地核查后,应详细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评估核查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评估核查表》),并与相关评估核查资料一同形成评估核查卷宗。属于县(市、区)以上国税机关评估核查的,相关国税机关应及时将评估核查结果通知主管的县(市、区)国税机关。
县(市、区)国税机关应于做出评估核查意见或收到上级评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核查结果通知相关企业,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应由省级或地市级国税机关组织专项评估核查的资产损失,也可以委托下级国税机关进行评估和核查。
委托评估和核查,应以书面形式(《资产损失委托评估核查通知书》,见附件3)通知下级国税机关。
委托评估和核查结束后,委托单位应根据《资产损失委托评估核查结果反馈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反馈单》)和《评估核查表》,确定最终评估和核查结果,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下级国税机关接到上级下发的委托评估核查通知后,应即时组织人员进行评估和核查。受托评估和核查应由受托单位组织开展,可抽调基层相关人员,共同进行评估和核查。
评估和核查结束后,受托单位应填写《反馈单》和《评估核
查表》,在委托评估核查通知规定期限内,将电子资料通过FTP上报委托核查单位;在规定期限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核查表》由相关人员签字,连同《反馈单》一起加盖受托单位公章后,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报送至委托核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合理安排本级评估核查时间。自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起可以随时开展评估核查,但结束时间不得晚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当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地市级国税机关应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和7月20日前,将本地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情况汇总形成书面报告,连同《企业资产损失申报管理情况统计(汇总)表》(见附件3),一并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对企业未申报自行扣除的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企业已申报的资产损失,应督促其保留好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对经评估核查有变动的资产损失,应建议企业进行调整或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税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主管县(市、区)国税机关应将相关资料归集整理后,形成企业资产损失申报卷宗(包括企业的申报资料、自行及受托组织的评估核查资料、上级组织的评估核查结论通知等)留存备查。省级、地市级国税机关组织的资产损失专项评估核查结束后,应将相关评估核查资料进行归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实施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9〕185号)同时废止。企业2011年度发生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所需明细资料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需报送的申报表 3.税务机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管理相关文书
附件1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专项申报所需明细资料
企业发生需专项申报方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相关资料。其中,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分项明细资料”,应区分资产损失的不同类型和不同情形,按照本附件的规定进行提供。
一、货币资产损失
(一)现金损失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3.下列不同情形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1)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2)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3)由于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二)存款类损失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3.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对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2.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
3.下列不同情形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1)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2)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3)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含关闭、解散、被撤销、注销、被吊销等),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4)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5)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及纳税相关证据材料;
(6)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7)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
专项报告;
(8)属于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二、非货币资产损失
(一)存货(含工程物资,下同)损失 1.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2.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3.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二)固定资产损失
1.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2.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3.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在建工程损失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属于盘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2.属于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3.属于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
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抵押(实物性)资产损失
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的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形成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六)无形资产损失
1.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意见,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2.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三、投资损失
(一)债权性投资损失
企业债权性投资损失所需明细资料包括: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投资(或放款、还款)的相关凭证;担保合同或抵押合同(只适用于担保或抵押性质的投资);区分投资损失情形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根据具体投资损失情形,应分别提供下
列相关证据材料:
1.主体消亡类损失
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即债务人或担保人已经不存在)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情形提供证据材料:
(1)破产类损失。①法院破产公告;②具有法律效力的破产财产分配清单;③其他与资产价值有关的凭据(如拍卖的相关资料)等。
(2)关闭(解散)类损失。①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下发的要求关闭(解散)的文件;②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③最终资产分配情况和债权人资产清偿证明等。
(3)撤销(注销)类损失。①企业申请撤销和上级部门批复的文件;②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③最终资产分配情况和债权人资产清偿证明等。
(4)吊销类损失。①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明或查询证明;②相关单位的资产情况证明(如: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等等);③企业对相关单位的资产清偿证明等。
(5)死亡(失踪)类损失。①相关人员死亡或失踪的合法证明;②相关人员资产或者遗产状况;③企业对相关人员资产或者遗产清偿的证明等。
上述五类损失,当相关事项(即债务主体消亡)超过三年以上,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可不必提供所需的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但需另行提供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2.无力偿还类损失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权威部门出具的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受灾证明或有权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2)保险情况说明(承诺和证明有无保险等),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
(3)相关单位的资产情况证明,以及企业对相关单位的资产清偿证明等。
3.违法类损失
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资产情况证明,以及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资产的裁定证明;
(2)企业对债务人的资产清偿证明等。4.终结(终止、中止)类损失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证明;
(2)人民法院裁定文书(必须标明无资产可执行,并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
5.无法追偿类损失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之一:
(1)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2)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3)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6.专案类损失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所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上述所有债权性投资损失,涉及有担保人的,应区分债务人和担保人不同情形,分别提供债务人和担保人的相关资料。
(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
2.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包括: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相关明细账;有关投资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4.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5.下列情形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除需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之一:①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③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④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则可不必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但需提供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2)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①被投资单位近三年会计报表;②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③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④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对被投资单位的经济鉴定证明。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十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三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①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十年的相关证明;②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③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被投资单位连续经营亏损的三个年度会计报表。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三年以上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①被投资单位已完成清算的清算报告或清算期超过三年的相关证明;②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其他投资损失
1.委托贷款或理财损失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债权性投资损失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区分被投资人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2.担保损失
企业因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形成的损失,比照应收款项(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进行处理,根据债务人(被担保人)相关情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3.关联企业交易形成的资产损失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
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关于相关损失具体情况的专项说明;
(2)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资产损失
(一)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形成的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资产处置方案(已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2.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出售合同或协议。
5.成交及入账证明。
6.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二)内因类操作损失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相关业务发生的有关凭据和资料。
2.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3.损失专项说明。
(三)刑事案件类损失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形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相关业务发生的有关凭据和资料。2.下列不同情形所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1)对因刑事案件应由企业承担的,应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对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办税指南日期: 2011-11-01 来源:所得税科 作者:SD一、业务概述1、本业务适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
附件: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表一: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纳税人识别号:表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纳税人识别号:经办人(签章):法定代表人......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一、业务概述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纳税人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
一、业务概述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提供材料》说明一.货币资产损失1-1现金损失,可根据具体情况,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