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_武汉市医疗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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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参保居民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一致,实行统一管理,统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中心制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设置相应医疗服务平台,配备居民医保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协调居民医保医患关系,初审参保居民结算费用,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五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儿童用药和部分相应的医疗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另行公布)。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居民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参保居民或其亲属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供参保居民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七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主动出示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进行审验和核对,不得无卡消费,冒名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居民提出的不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要求有权拒绝。

第八条患有《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门诊重症疾病的参保居民,可持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到辖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在征求参保居民意见后,由辖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指定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第九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和设备所限不能诊治的,可申请办理转院手续。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核准;转入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的,须经三级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中心核准。

第十条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转诊住院,视同一次住院,并执行高级别医疗机构的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人或其亲属须在入院的7日内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备案。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有关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可按规定享受“五免”优惠政策。

参保居民经批准在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因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居民个人垫付。在治疗结束30日内,由本人或亲属携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执行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规定。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以入院年度12月31日24时为界,分别按入院年度和出院年度结算相应的医疗费用,只在入院年度支付一次医保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分别计算。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单独建账,按规定的时间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严格按照《病种、质量控制标准》和诊疗操作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不得擅自以扩大服务范围和伪造病历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居民医保基金。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医疗服务行为,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具体意见》(武劳社[2006)7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认真审核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对不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解除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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