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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该条中并没有指定“精神病院”作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且住院的精神病人的入院、出院、治疗等各个环节均需要其家属的同意与支持。所以,住院的精神病人的实际监护人仍为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
监护权的设计有严格的程序,监护权的转移也必须经当事人按法律途径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5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委托给他人”。而事实上,医院并未与病人达成监护权(包括部分监护权)委托协议。故我们并不认同医院一旦接受病人入院就等于接受监护权委托的观点。
医院以治疗为目的接受精神病人入院后,应责无旁贷地负起医疗、护理责任,在无家属陪护时,亦有责任保护病人的人身安全,但这并不等于负起监护责任。医院的责任是做好医疗、护理和安全管理工作,明确的讲,精神病医院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患者住院时受到侵权和或伤害承担适当的医疗、护理和管理过错责任。这种过错责任不是基于民法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基于监护责任的转移,而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病人和医院共同认可的医疗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0条: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我们认为,在精神病人意外事件中,精神病院如有过错,应负补偿而非赔偿责任。本院医务人员尽心尽力无过失责任,医院设置和制度亦无问题,精神病人发生意外,我院积极救治,尽心护理,最大可能的防治事态扩大。医院应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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