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藏枪弹的悔恨_气枪弹装弹结构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18:09:1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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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藏枪弹的悔恨

——关于我国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

[案情回放] 1985年,在部队服役十多年的胡某退伍后,转业到江苏省通州市工作。离开部队时,为了留念部队生活,胡某便把平时打靶训练多余的一些军用子弹带回家乡,私藏家中。2005年5月,胡某妻子在家收拾房间时,无意间发现了子弹,便劝说丈夫上缴子弹。胡某得知私藏子弹是违法犯罪行为后,便主动来到当地公安机关,上缴了私藏的全部子弹。经公安机关鉴定,胡某上缴的子弹为20发军用“五六式”7.62MM步枪子弹,18发军用“五一式”7.62MM手枪子弹,共计38发军用子弹。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从部队转业时,本应把子弹上缴,而其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自藏匿军用子弹38发并带回家中存放,其行为已经构成私藏弹药罪。鉴于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缴了全部私藏的军用子弹,且犯罪情节较轻,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胡某管制10个月。[法治析解] 胡某作为一名老军人,转业时从部队带回子弹留作“纪念”,未曾想20年后才得知是违法犯罪行为,尽管本人主动投案自首,并获得从轻处罚,但这个始料不及的犯罪结果令胡某悔之晚矣。本案在新闻媒体披露后,许多基层官兵曾提出这样的疑问: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凡犯罪经过最长20年期限的,除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外,就不再予以追诉。胡某一案已经历经20年了,按照法律规定,已过了10年追诉时效,为何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与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是分不开的。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期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应消灭,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通常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0年;法定最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期限是20年。经过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后才可追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9条还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一般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这两种状态的犯罪。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几个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例如,某人为贪污一笔巨额款项分数次实施贪污;继续犯,是指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在继续进行之中,即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保持一种继续状态。

本案中的胡某就属于继续犯这类情况。虽然他私藏弹药的犯罪行为起始于1985年,但是他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行为一直处在持续到案发状态之中。连续犯和继续犯这两种情况的犯罪,都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对“连续犯”来说,是指最后一次犯罪终了之日;对“继续犯”来说,就是指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结束之日。由于胡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继续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其追诉时效应当从其上缴子弹那一天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胡某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因为属于继续犯,追诉时效从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以即使该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发生于20年前,但从案发之日起才开始计算时效,依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显然,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对胡某定罪处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私藏”与“非法持有”是有所区别的。“非法持有”,是指根据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具备持枪、用枪资格而拥有枪支、弹药的情形;“非法私藏”,是指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的人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情形。在本案中,对胡某的行为应当按“非法私藏”而不宜按“非法持有”认定,这主要是基于他本人转业时应当上缴子弹但仍然带回家中藏匿,本人在不具备持有军用子弹的资格条件下,仍然将其藏匿,存在“非法私藏”行为中“拒不交出”的情形。因此,对胡某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非法私藏弹药罪认定,而不宜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定罪处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现役军人的便利条件,使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现象时有发生。通常而言,对这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则按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现役军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并占有武器装备行为的,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8条之规定,以盗窃武器装备罪认定和处理。盗窃武器装备后加以非法私藏、持有的,属于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断,通常宜按盗窃武器装备罪认定和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弹药虽然不足以达到国家和军队司法机关规定的立案标准的,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认定处罚。至于现役军人在部队已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退役后仍然继续持有、私藏的,只要没有主动上缴,这一犯罪就始终处于继续状态之中,任何时候都可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或者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除了触犯军人违反职责罪和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犯罪外,可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并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胡某触犯的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军人违反职责罪,因此,地方人民法院对其享有刑事管辖权。

胡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就在于把持不住自己的“爱好”,不知法纪的“厉害”,以致违法私藏弹药长达20年,终被法律制裁。这给我们许多现役军人和复转军人敲响警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无论持续时间长短,都难逃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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