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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权限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设立下列养老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填写《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有法律效用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利用物业共用房产、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辽宁省养老机构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并注明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辽宁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许可机关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材料填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 4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许可机关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养老机构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书,应当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情况应当如实记载,并由实地查验人员签字。
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以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之后,在30日内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获得法人登记手续之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 许可管理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发证机关、证件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机构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和法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立许可和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手续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对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20日内,通过许可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法律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批、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自本办法实施后自行作废。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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