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典型案例(涉及股权转让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_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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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商事典型案例(涉及股权转让、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案例一 保险公司拖延定损成被告 2013年12月8日,川K37338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全责。由于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已经给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于是宏远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并将该货车停放在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对该货车进行定损,因此,宏远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迟延定损给宏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59200元。【法院判决】 内江市东兴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有义务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也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最终定损并通知宏远物流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距事故发生已6月有余,超出30日的限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宏远公司损失36800元。【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了判定,切实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促进保险人改变拖延理赔的状况。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定损期间采取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立法例,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定损最长期间为30日。本案在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以最长定损期间不超过30日作为判断标准对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进行了分析评判。本案处理对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功能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二 房东要解约 请求被驳回 2007年4月29日,邓丽华、文凤英、李毅平3人与安逸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安逸酒店公司,租赁期限为12年零3个月,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合同约定,安逸酒店公司每年应对案涉房屋投不低于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并在投保后3日内移交投保凭据复印件,如未按约办理保险,邓丽华等3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投综合财产险2000万元,一切费用由安逸酒店公司承担。期间,安逸酒店公司从2008年起,存在迟延支付租金1至10天不等的情况,邓丽华等3人接受了租金,仅于2009年1月20日向安逸酒店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同时,安逸酒店公司按约于2007年、2008年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2009年、2010年为案涉房屋仅投保了28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但未将这四年的保险单复印件交予邓丽华等三人。邓丽华等3人为确保自身财产安全,于2010年11月26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了20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邓丽华等3人就已付的2000余万元保险费向安逸酒店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安逸酒店公司承担保险费和相应的违约金。【法院判决】 南充市顺庆区法院一审认为,安逸酒店公司未按约为案涉房屋足额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该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邓丽华等3人合同目的实现,且安逸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邓丽华等3人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此外,在安逸酒店公司投保不足期间,客观上未造成租赁房屋受损的后果。加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才过半,安逸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规模较大、期限较长、前期投入较多的酒店业,解除合同将导致不经济、不利益。据此,判决驳回了邓丽华等3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判令安逸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71.6万元。南充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利益均衡判决合同不予解除符合民法公平原则,遂维持原判。【案例评析】 一般意义上讲,商事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约定的司法干预。然而,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将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时,司法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干预。具体到本案,从邓丽华等三个出租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其合同根本利益及目的是确保租赁物安全、获取租金收益。同时,从安逸酒店公司在承租方仅有轻微违约行为时,即因其行为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就判决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据此,本案一、二审裁判运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必要的司法干预,认定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考量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案例三 服务费超指导价 不具强制履行力 2011年10月28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红云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红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宝泰公司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包括基本审核费,按10万元包干计取;以及效益审核费,最低为审减额的3%,随着审减额增加而按一定比例增加,最高收费比例不超过审减额的38%。2012年11月1日,红云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减金额为3000万余元。合同履行中,宝泰公司累计向红云公司支付了70万元审核咨询服务费。红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宝泰公司尚欠800余万元未予支付;宝泰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严重偏高,应适用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的通知》(下称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宝泰公司仅应再向红云公司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100余万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红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宝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审核咨询服务费800余万元。【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红云公司尚欠审核咨询服务费800余万。省高级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审核竣工结算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应适用政府指导价。本案合同约定的超过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部分,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价格法》关于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遂改判:宝泰公司按照141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尚欠的审核咨询服务费。【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约定价格违反政府指导价而引发的纠纷。对于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合同价格的效力及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否具有司法强制履行力,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二审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能够起到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价格法》规定现阶段我国的价格管理存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因政府指导价是国家为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而实行的宏观调控举措之一,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收费服务时所涉项目有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予执行。在司法裁判中,当合同约定的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以及基于该约定产生的债务是否具有司法强制履行力。

案例四 股权转让 合同约定不随之转移 2008年10月10日,甘洛建材公司与成都华特公司等数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约定成都华特公司等对甘洛河上游一段水电资源进行统一规划调整和开发。成都华特公司负责案涉水电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期间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工期不超过30个月,如有延迟,需向签约各方赔偿损失。此后,案涉水电站未如期完工。2008年11月24日,四川华特公司受让了成都华特公司持有的甘洛电力公司的60%的股权。随后四川华特公司又将这部分股权再次转让给重庆中环公司。甘洛建材公司认为,成都华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水电站建设并网发电,给其造成了损失;重庆中环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承继了成都华特公司的合同义务,遂甘洛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中环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余万元。【法院判决】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院一审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系成都华特公司基于其甘洛电力公司的股东身份向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其他股东可依据该承诺向成都华特公司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该承诺依附于股东身份,随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让。遂判决由重庆中环公司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迟延造成的损失。省高院二审认为,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一体转移给受让人,但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成都华特公司对甘洛公司的承诺及义务系基于《联合开发协议》所产生,并不属股权派生义务,其基于承诺所产生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让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在重庆中环公司并无承接成都华特公司上述承诺义务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对重庆中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遂改判驳回甘洛公司诉讼请求。【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四川华特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承诺,系其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方与其他股东所作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并无法律依据当然依附于股权,不能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未得到原股东充分披露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特别约定不能约束股权受让方。因此,股东基于股权所产生的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对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当然依附关系,应当予以厘清。本案二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准确界定股权转让的法定内涵,对促进股权顺利流转、公司正常经营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五 股权买卖分期 不适用《合同法》特殊规定 2013年4月3日,汤某与周某签订达成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6.35%以7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汤某分四次分期付款。同年10月,汤某拖欠第二次转让款150万元,周某催告无效后欲解除协议。一天后,汤某支付了这笔转让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周某继续履行合同。汤某在审理期间向周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周某欲解除合同关系,拒不接受,将这部分款项及之前已经给付的转让款如数退回。【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周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根据“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汤某未支付的150万元已经达到总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遂驳回了汤某的诉求。省高院二审则认为,《合同法》立法为保障出卖人的剩余价款的回收赋予出卖人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亦要保护买受人的期限权益。此案中周某退还汤某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汤某按约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均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周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能够得以实现。据此,周某即不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遂改判支持汤某的诉请。【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了股权等权利的转让不适用《合同法》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选择解除合同的特殊规定的裁判规则,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为股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二审对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合同的特定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二审确定的裁判规则既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也能更好地维持交易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受让方的权益,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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